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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龎新育(原名:林育樺)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9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 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金 額總計為14萬8,204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萬8,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3-28

TPDV-114-訴-20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65、8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222.16)於民國1 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36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 63,5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51.79)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 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37,853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37.76)於民國11 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 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9,143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0.193.212)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 月23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43,49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小額信貸 63,541元 63,541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小額信貸 237,853元 237,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39,143元 39,143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4 小額信貸 143,498元 143,498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4,035元

2025-03-28

TPDV-113-訴-7378-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3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龍梅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倘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詎於111年12月6日屆期經提示後 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138,734元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月攤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3-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38,73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應給付138,73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呂証洋、龍梅 111年6月29日 165,348元 111年12月6日 無

2025-03-28

TCEV-114-中簡-68-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佳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或月薪之3倍(取較低者),本項貸款將一次 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依約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特惠年利率7.88%;6個月期滿後 ,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9 月28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150%,而貸 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2萬8,0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 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4-橋簡-4-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分期買賣價金 利息 計息本金 2,852元 26,13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TEV-114-店小-5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宗輝 相 對 人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7 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 年度司 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279 號(含補費後分案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 載發票日113.10.23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其遭相對人 詐騙而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相 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其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 4 年度補字第279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律適用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上 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上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就本條第3 項之適用 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 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㈡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 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 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提出於本院由本院分案裁定補費, 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及利 息(自114.01.13 提示日起按票面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 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2 月,合計3 年),按票據 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 息金額約為120 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16%3=1,200, 0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DV-114-聲-38-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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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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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4萬1,4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976元(包含債權本金29萬7,225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如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 債權本息應為35萬2,208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72號本票 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萬2,500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債權本 息應為209萬9,79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萬3,426 元(計算式:841,419+352,208+2,099,799=3,293,42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單價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 4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 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9,164元)、國泰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267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 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均達3 萬元以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扶養費 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 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22,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68 元(計算式:28,590-22,122=6,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6,468元清償前揭債務, 約需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426-79,164)÷6 ,468÷12≒41.4】,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2年, 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74-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63、65、67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 683,689元(見調解卷第175頁)。 (三)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陳報 債權本息為2,8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無殘值,債權本息為323,98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165,99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力達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受讓自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本息為58,099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7、12 9、135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 (四)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53、55頁)記載之債 權本息65,327元、39,355元(即本金34,540元加計自111 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認列。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1,335,938元,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5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9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0,338元【計算式:604,056÷12=50, 338】。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父母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110年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79至84、161至173頁 、本院卷第23至37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51年次,現年61歲,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內 埔鄉之持分土地1筆及10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 ,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為5 7年次,現年5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111年、1 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之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每月各3,5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父母籍設屏東縣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3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 (六)聲請人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87 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分之1分攤,即為每月7,086元 【計算式:(19,172-5,000)÷2=7,086】。聲請人雖主張 其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難認可採。    (七)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核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相符,即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258元【計算式:3,50 0+3,500+7,086+19,172=33,2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3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3,258元後,尚餘17,080元【計算式:50,338-33,258= 17,0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5,372元【計算式:17,080×90%=15,372】。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為週年利率16% 之微銀眾信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偉力達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其債權本金數額為399,950元。未知利率之 中信銀行及廿一世紀公司,其債權本金數額為696,065元 ,並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每月新生利息及清償數額計 算結果如附表所示,約莫94個月即7年餘即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2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38-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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