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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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李月琴 相 對 人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4年2月1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CH73886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7

CYDV-114-司票-47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3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 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 109年8月3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就 追加部分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以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 執行1,400,000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1,40 0,000元本息部分,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行部分 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月辰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月 辰工程行陳報聲請人並非其員工,聲請人郵局存款僅餘177 元,不足執行手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土地銀行帳 戶扣得存款5,46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為619,85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11月27日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8日書函暨 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6日函、月辰工程行 113年12月9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 6日執行命令、土地銀行114年1月15日函、國泰人壽114年3 月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名下可供 執行之財產數額為625,323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較低之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 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 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192,808元(計算式:625,323×5%×(6+2/12)=192,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前已供擔保77,501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以115,30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4-聲-45-2025032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吳家全 相 對 人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4年2月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2日 C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7

CYDV-114-司票-477-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相對人配合扮演檢警之詐 騙同夥,向抗告人施以詐術,佯稱:要配合檢警偵辦,必須 製造金流,所以要簽立本票等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報警處理,刻由士林偵查隊偵辦 中,相對人不能濫用系爭本票裁定遂行領取不法所得,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 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等等,業據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並 提出匯款單、借據及照片為證,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025-03-27

NTDV-114-抗-3-202503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202503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曹書銘 相 對 人 姜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 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4,000元,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6

KLDV-114-司票-30-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 債 權 人 蕭如彬 債 務 人 謝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3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日 3,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CH535349 002 111年10月13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3日 WG0000000 007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3日 WG0000000 008 111年10月27日 4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2月27日 41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12月27日 300,000元 112年12月27日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促-2332-20250326-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趙姿如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系爭 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5650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 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1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其中第1項聲 明係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1,652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4 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本票部 分,則應依票面金額定之,即核定為1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係屬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高之151,65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3-26

KSEV-114-雄補-197-202503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莊金芝 相 對 人 李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9月9日 195,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3日 CH38551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6

CYDV-114-司票-450-202503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麗香 傅晟鑫 傅益智 相 對 人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 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三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5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笫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 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計算式:550萬元×6%×5.5年=000000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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