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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4號 原 告 許漢榮 被 告 張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27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號2樓住處窗戶跳下,致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在208 巷口(下稱事故地點)之訴外人王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凹陷與2 組天窗傾斜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59,291元(含零件費用24,048元、工資烤漆等費用35,243元 ),而王妙如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委託附近修車廠估價,費用約為10,000元,兩造為鄰 居,被告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被告係因 癲癇發作始發生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均已無記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2樓住處窗戶跳下,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凹陷與2組天窗傾斜損壞,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59,291元,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估價單、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 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37-39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 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患有癲 癇症,於癲癇發作時會呈現短暫意識不清症狀,且從高處跳 下會產生巨大衝擊力致下方物品毀損,卻未事前在窗戶週圍 設置任何防護挫施,以避免癲癇發作時開啟窗戶,甚至跌落 樓下,致於上開時、地癲癇發作後,開啟窗戶從2樓窗戶跳 下,系爭車輛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因而受有凹陷之損害,2組 天窗亦因傾斜受有損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易出於故 意,惟因被告明知罹患癲癇多年,且發作時伴隨短暫意識不 清症狀,即應事前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設置,因而發生 系爭事故,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係因被告並無踩踏系爭車輛之故意,刑法復未處罰 過失毀損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庸負故意毀損之刑責。然 對於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證據調 查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礙於本件 民事責任之認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9,29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4,0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1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27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37,649元(計算式:2406+35243=37649)。至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福輪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 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車頂周圍之零件及 拆裝工資等,核與系爭事故係原告自2樓落至系爭車輛車頂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爭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8×0.369=8,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8-8,874=15,174 第2年折舊值    15,174×0.369=5,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4-5,599=9,575 第3年折舊值    9,575×0.369=3,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5-3,533=6,042 第4年折舊值    6,042×0.369=2,2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2,229=3,813 第5年折舊值    3,813×0.369=1,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3-1,407=2,4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7年折舊值    0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74-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胡瓊文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405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 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簡-3267-20241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鄭光佑 李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彭暉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暉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光佑、李麗慧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1,4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各自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鄭光佑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 新臺幣(下同)16,912元;原告李麗慧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 失137,986元,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 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本件原告上開分別主張被告 應賠償財務損失之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640-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馬來亞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粵菜料理餐廳(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卻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無故撞倒系爭餐 廳內之木製酒櫃,除造成該木製酒櫃破裂毀損外,該木製酒 櫃中之酒品,另餐廳內擺設之古物貔貅、及酒櫃後方之男廁 門口門檻亦因酒櫃傾倒而毀損。經委請廠商維修,木製酒櫃 及男廁門檻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450元, 另該木製酒櫃中之酒品共計有金牌臺灣啤酒4瓶、蘇格登15 年純麥威士忌3瓶,總價值為5,463元,餐廳擺設古物貔貅價 值為300,000元,則原告共計受有398,913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8,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在前往洗手間 途中,不知踩到何物致使滑倒,方推倒木製酒櫃,當時我有 問櫃台人員該如何處理,該人員僅問我有沒有事,就請我先 回去,嗣後原告卻向我要求賠償;然該木製酒櫃並無固定, 又放在廁所門口,原告不該如此擺放物品,且原告所稱之物 品毀損,都是事情發生後才提出,並未當場告知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餐廳內之物品,而受有前述 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案發現場影片光碟、現 場照片、估價單、酒品價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9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 雖承認有推倒木製酒櫃之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但否認有毀損原告所 述之物品。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司促卷 第15至17頁),可見木製酒櫃、男廁門口門檻明顯毀損, 地上亦有酒瓶破裂致酒水蔓延之情況,且貔貅亦掉落在地 而有破損之情事,由此應可推認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毀損乙 情,係因被告不慎滑倒而推倒木製酒櫃之行為所致。至被 告雖又辯稱係因踩到東西方滑倒等語,然此部分未據被告 所舉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雖有主張被告係故意推倒木製酒櫃等語,然衡情被 告僅為一時至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兩造間並無仇恨糾紛 ,應無故意推倒木製酒櫃而欲致原告受損之可能,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所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併此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審酌金額:   1.木製酒櫃及男廁門檻之修復費用93,4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木製酒櫃及 男廁門檻之維修,請求維修費用93,450元之賠償,並提出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以新品之費用為 請求,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惟就上揭物品 ,原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木製酒櫃27,090元(工資 :4,200元、零件折舊後:22,890元【計算式:57,225×0. 4=22,890】,4,200+22,890=27,090)、男廁門檻24,885 元(工資:14,175元、零件折舊後:10,710元【計算式: 17,850×0.6=10,710】,14,175+10,710=24,885)。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1,975元(計算式:27,090+24,88 5=51,97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2.酒品價值為5,463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酒品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5,46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酒品價格單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23至25頁),依前述說明 ,原告確實受有該些酒品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古物貔貅價值為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古物貔貅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 第21頁),依前述說明,古物貔貅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而 受損,被告當就此擔負賠償責任,又考量古董其年代久遠 且稀少因而價值不斐,自無須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7,438元(計算式:51,97 5+5,463+300,000=357,43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 上所述,被告應就前揭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另 以原告餐廳地面有東西致使滑倒、及原告擺放物品不當為 辯,然就前揭抗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概屬空 言泛泛,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38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86-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張書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584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 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簡-3280-20241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晉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請求金額,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晉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 告給付3,9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執 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885,551 元、②自費醫材208,968元、③工作損失288,000元、④機車維 修費101,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⑥重傷補償金1, 000,000元),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事件,其犯罪 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許晉端、包兆元重傷害部分而不及於原 告許晉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毀損部分,原告 許晉端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 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應許原告許晉端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機車維修費101,30 0元部分之起訴程式欠缺。  ㈡又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許晉端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589,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991 ,459元〔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08 元(991,459元-885,551元=105,908元),應徵收裁判費,8 85,551元範圍免納裁判費〕、②自費醫材208,968元(免納裁 判費)、工作損失288,000元(免納裁判費)、③機車維修費 101,300元(此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應徵收 裁判費)、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部分減縮500,000 元),免納裁判費】。  ㈢綜上,原告許晉端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後,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26,641元,扣除原告許晉端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2,382,519元(即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醫療 費用885,551元+自費醫材208,968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2,382,519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2 4,661元後,原告許晉端應補繳1,980元(26,641元-24,661 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費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3

PTEV-113-屏簡-559-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黃鼎元、董書緯(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 友人宋妍翎遭楊明熹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 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 、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 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 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63-20241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惠 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 楊育晃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 告陳惜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新臺幣4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騎乘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薛凱昕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魏炳章駕駛 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原告陳惜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971元 。又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人格法益亦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楊福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1020萬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部分:   原告陳惜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00 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陳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是原告陳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陳惜其餘請求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惜,原告楊福助、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分別為原告 陳惜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 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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