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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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舫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 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 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 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余明華( 已歿)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余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擔 任辰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嶺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呂佳舫先於107年10月17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嗣辰嶺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接續填 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辰 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辰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1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1萬5,976元,嗣正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等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4萬174元、15 萬625元,以此方式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總計29萬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辰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辯稱: 我當初是跟余明華合作,我負責跑外面業務,他負責出錢跟 實際管理公司內勤,只有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裏簽申請公司的 東西,但發票不是我處理的,發票領回來之後如何使用或開 立,我都不知道,跟余明華合作幾個月後我就跟他拆夥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設立辰嶺公司,並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1 3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 簽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嗣於10 7年10月至12月期間,辰嶺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 銷售額計301萬2,500元(稅額15萬625元)供雲昇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計280 萬3,476元(稅額14萬174元)供正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使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5萬625 元、14萬174元,以此方式 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9萬799 元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 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洪舒怡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下稱第27 365號偵查卷,第287至28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7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899號函暨附件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107年10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辰嶺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辰嶺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 書、辰嶺公司107年10月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辰嶺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辰嶺公司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辰嶺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辰嶺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365號偵 查卷第3至13頁、第21至2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1頁、 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81 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余明華配偶林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的時候 ,余明華剛被關出來,他在樹林那邊開了一個廠房,賣一 些衣服和日用品,我有看過被告,但他和余明華之間是怎 樣合作關係或是商業模式,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好 像是在外面跑業務,公司內部作業是余明華負責,但我對 於余明華在外面開公司的事情其實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 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和余明華之間如何拆帳或是誰負責 管理公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 ),由是可知,被告確有與余明華共同設立公司,並負責 公司相關業務。   ⒉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辰嶺公司是我成立的,本想做 類似奇摩購物中心的賣家,但約一個月就發現不是這麼好 做,後來朋友介紹,說有人對我的公司有興趣,所以就把 公司賣給對方,對方有把當初成立公司支出的成本付給我 ,印象中是7、8萬元將辰嶺公司賣出去的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第304號偵查卷,第3 3頁),足認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經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 其亦非僅負責外部業務,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營運情況、是 否獲利等節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甚且,被告可決定是否 出售辰嶺公司,被告應有實際參與辰嶺公司經營之情事存 在。   ⒊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經營辰嶺公司之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跟余明華合作的時候,我是外勤,他是內 勤,我有和余明華說,要正正常常的做,不能用騙的,開 發票、收據和報稅都要正常,但1、2個月後我就覺得怪怪 的,他不太積極處理問題,我就跟他說不要做了,我有要 求說公司不能再用我的名字,不能再和我有牽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27頁),觀諸被告於擔任 辰嶺公司負責人期間,特意叮囑余明華開立發票、報稅等 事宜,顯見被告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之法律上 責任,被告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辰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 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登 記辰嶺公司,甚且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在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見第2736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徵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余明華開立不實之辰嶺公司統一發票為 本案不法犯行之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負責出面領取發票 ,就構成要件行為已與余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非單純之幫助行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余明華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容任余明華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 辰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完全未過問辰嶺 公司經營事宜,任意以辰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為29萬799元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 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辰嶺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529,526 26,476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9月 GE00000000 766,480 38,324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60,920 38,046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6,550 37,328 共4張 銷售額共2,803,476 稅額共140,174 2 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68,000 23,400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20,000 21,0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95,000 19,75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2,000 15,6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共7張 銷售額共 3,012,500 稅額共 150,625 總計 11張 581萬5,976元 29萬799元

2025-03-05

TPDM-113-訴-112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延郁公司)」,補充為「(下稱 延郁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楊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公 司地址迭經遷移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桃 園市中壢區,迄110年4月止,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 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周朋奎除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負責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 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更正 為「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4月間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09紙」,更正為「110紙」;附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欄之末,合計「109」,應更正為 「110」。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4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14紙,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參照)。  ㈣審酌被告擔任延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開立延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固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 益,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   被   告 周朋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於民國106年、107年間介紹林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買下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並表示將與林美玲合作延續延郁公司業務之拓展,雙方同為延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林美玲並分別於107年7月4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其女歐羽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18日將延郁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前配偶歐長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周朋奎同與林美玲、歐羽珊及歐長昇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周朋奎指揮林美玲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章,而領用延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嗣延郁公司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於歐羽珊、歐長昇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周朋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延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25,280元、稅額2,951,273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持其中109紙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銷售額合計56,816,615元),發生逃漏營業稅合計2,840,840元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朋奎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877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 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 1,228,571 61,429 3  1,228,571   61,429 2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7 3,518,030 175,902 4 1,904,865 95,244 3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3 560,600 28,030 3   560,600   28,030 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2,132,200 106,610 3  2,132,200   106,610 5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8 2,479,700 123,986 8  2,479,700   123,986 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5,150,000 257,500 0 0 0 7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752,540 37,627 2   752,540   37,627 8 佳洋企業社 10 4,664,000 233,200 10  4,664,000   233,200 9 柏銘工業有限公司 6 2,759,299 137,965 6  2,759,299   137,965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 14,714,010 735,701 16 14,118,510 705,926 11 匯海有限公司 2 2,448,000 122,400 2  2,448,000   122,400 12 信義企業有限公司 1 333,333 16,667 1   333,333   16,667 13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52 23,434,997 1,171,756 52 23,434,997 1,171,756 減 銷貨退回及   折讓  9   5,150,000   257,500  0      0      0   合計 114 59,025,280 2,951,273 109 56,816,615 2,840,840

2025-03-05

PCDM-113-簡-517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 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逕稱宇聖公司」,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4樓之2;於113年9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5,現停業中,下稱宇聖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2個月為一期,以甲聖 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更正為「...,以 2個月為一期,由宇聖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李俊輝則給付逃漏4,644萬3 ,670元營業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 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 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 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力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宇聖公司、 鑫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聖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文」。  ⒉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⑷第22至27行「...李俊輝則給付逃 漏4,644萬3,670元營利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應更正為「 ...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 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 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宇聖公司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 實,仍為求報酬,以宇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協助鑫良公司逃漏稅捐,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致生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暨協助逃漏之稅額、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法、情節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為若干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係供稱以協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之2.5%為報酬(見同上訴字卷第76頁)。而證 人李俊輝僅供稱:伊弟弟會與宇聖公司人員臨櫃將交易公司 先匯到宇聖公司帳戶之貨款領出,伊再給王力行2.5%(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三第411頁), 然無從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輝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計算基數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判定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為 若干,是自應以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是依被 告幫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85萬8,890元之2. 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1,472元(計算式:12, 858,890×2.5%=32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簡-75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林華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華逸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上訴人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均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之判決(包括 宣告刑、分組定應執行刑及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一、四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之非難重 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㈡、上訴人4部分犯行,依法應成 立接續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 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情狀,俱 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 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本案犯行之非 難重複程度,所為之量刑過苛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依法應成立接續 犯,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可議等語,因事涉罪數認 定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共4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信達部分撤銷。 宋信達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宋信達、郭俊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0樓之00成新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 第00000000000號予以解散登記,下稱成新公司),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 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宋信達能預見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他人使用,他人即能以成新公 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成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 發票任由郭俊林使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向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進貨之郭俊林,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 易想、乘亨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成新公司各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詳記帳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 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㈡與明知成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郭俊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 (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 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 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營業 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3,京壟 有限公司無法計算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信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 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等犯行,辯稱:伊本經營電腦維修,朋友約伊加盟百亨科 技,伊當下無資金來源,欲申辦貸款,才透過同案被告郭俊 林申辦成新公司登記,並以成新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伊不知 道同案被告郭俊林會從事虛開發票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成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 二所為異常進、銷項不法犯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且經同案被告郭俊林(見原審卷第71頁、 第185頁)、證人王子亮即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證 人郭俊宏即乘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義群 即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警詢(見附件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供證明確;並 有成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成新公司102年、103年申報書查詢資料 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乘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資料、易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成新公司營業稅102年4月至103年2月查詢資料(銷項去路明 細)、京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凌貴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得利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成新公司102年5、6月統一發票、 得利公司102年5、6月現金簿暨總分類帳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成功分行105年3月22日105台企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成新公司之傳票、大額提領登記名冊、成新公司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2月15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1頁至第39頁、 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 11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各1份附卷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成新公司確經被告同意後申設,且成新公司請領發票皆須 經被告之同意,每2個月都要請領1次等情,業據被告肯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對於成新公司確 實有在頻繁使用發票之情,應有知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然同案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 有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 新公司虛開發票,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為每2個月都要把 發票給會計師申報,還要請領新的發票,又有稅金跟相關記 帳費用要繳納,核帳都是實際單據,況每2個月都還有1張40 1報表,辦貸款時這些都要附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而同案被告郭俊林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顯無 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受有刑事罪責之可能, 佐以被告若僅為圖自己之經營,即應於公司申設後自行保管 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領取發票後,置於店內,方得於交易時 使用,亦應與記帳士碰面,交付公司營業進、銷項發票,便 利公司記帳,然被告不但未保有成新公司大小章、發票,亦 對上情毫無所悉,可認被告申設成新公司及同意每2個月請 領1次發票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  ㈢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 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 無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 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 窮,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第199頁),非無經驗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 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依其名義申設之成新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同案被告 郭俊林使用,同案被告郭俊林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被告應 具有合理懷疑,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可能造成同案被告郭 俊林以成新公司名義取得進項發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 ,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 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證人葉文園即曾受僱同案被告郭俊林之員工於原審 審理時,就成新公司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稱時隔 已久,不復記憶,自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回覆內容,固可得知被告有申辦 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然此核與同案 被告郭俊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要開門市沒有錢, 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有足夠之營業額,才會設立成新公司 虛開發票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殊非其交付成新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使 用之合理依據,自亦無法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郭俊林 明知成新公司並未實際購買、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 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 意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 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郭俊林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 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 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 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 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 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 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 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附表一成新公司之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因成新公司尚有涉及虛開發票 虛報銷項金額(附表二部分),經計算,已無實際逃漏之營 業稅額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自應 更正成新公司附表一之逃漏稅額為0,併此敘明。   ㈣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 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 局回覆稱:因京壟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尚無法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此部分自不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查被告為 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京壟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部分,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 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就京壟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 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 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 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 逃漏稅額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 因京壟有限公司本身有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尚無法 計算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 應不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 本應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起訴 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係認定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具 有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卻均記載「宋信達、郭俊林均知……」,顯係 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俊林對於本案均係明知、具有確定故 意,其前後之記載並不一致,尚有未當;㈡原判決漏未論及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記帳士遂行附表一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二成新公司對京壟公司之幫助逃漏稅額部分,不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未就此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同案被告郭俊林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或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稅捐,所為紊亂營 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之 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危及租稅核課金額多寡,衡以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 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減省未繳納稅 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公司 (法人,而成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予以解 散登記),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成新資訊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 3-4月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288,000 14,40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3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0,000 16,0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9,000 7,4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75,600 8,78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8,000 8,40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45,000 7,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65,000 8,250 有 102年4月 易想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158,000 7,900 有 小計 1,918,600 95,930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571,429 28,571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61,905 18,095 有 102年4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LL00000000 328,857 16,443 有 小計 1,833,620 91,680 2 102年5-6月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9,810 13,990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55,000 12,7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有 102年5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7,500 13,375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69,000 13,45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102年6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MJ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4,573,810 228,690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500 425 有 0 宋信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200 410 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100 40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9,500 475 有 102年9月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PE00000000 8,000 400 有 小計 42,300 2,115 附表二、成新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 (元) 主文 法條及共犯 1 102年5-6月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68,900 8,445 有 36,74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4,000 9,7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92,000 9,600 有 102年6月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MJ00000000 179,900 8,995 有 小計 734,800 36,740 2 102年7-8月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6,000 16,3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87,500 14,375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2,000 15,600 有 102年7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156,000 7,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16,000 15,80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325,000 16,2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3,000 13,650 有 102年8月 京壟有限公司 NG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小計 2,273,500 113,675 3 102年9-10月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80,000 14,000 有 無從計算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5,000 14,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310,000 15,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02年9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2,000 13,600 有 小計 2,000,000 100,0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90,000 14,500 有 151,600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5,000 13,75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102年9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35,000 11,7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45,000 12,25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20,000 11,0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6,000 12,800 有 102年10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PE00000000 252,000 12,600 有 小計 3,032,000 151,600 4 102年11-12月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46,000 12,300 有 46,950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0,000 11,500 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102年12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有 小計 939,000 46,950 5 103年1-2月 103年1月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ZA00000000 17,850 893 有 893 宋信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025-02-27

TNHM-112-上訴-129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 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 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 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 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 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 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 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 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 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 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 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 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 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 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 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 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 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 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 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 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 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 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沈玉津 陳柏如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9月間無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予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99 年8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年2月及100年7月) 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9,167,650元、營業稅額958,383元;99年7月至10 4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月至100年8月)、百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 月)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172,810,984 元、營業稅額合計8,640,551元,致虛增進項稅額7,682,168 元(=虛增進項稅額8,640,551元-虛銷銷項稅額958,383元) ;另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無外銷事實,虛偽申報經海關出 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共164,508,892元,冒退營業稅7,716,452 元;經逐期結算結果,上訴人將取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682,168元,及 溢退稅額110,360元。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7,682,168元,按所漏稅額7,682,168元處以 2.5倍之罰鍰19,205,420元,並追繳溢退營業稅額110,360元 (以上合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25日及28日以系爭補稅及罰 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否 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9年 9月22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 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 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 之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認定上訴人所涉交易 倶非真實。檢察官雖亦依該移送書對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提 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 涉交易均屬真實,判決方寶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 案)訊問證人于祥麟後,認定方寶慶未配合循環交易,而判 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雖肯認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另案中之證詞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惟全然未對 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所憑證據及理由,進行任何調查, 便以行政處分本可與刑事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 判決之拘束,逕行認定于祥麟之證言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 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非就該新證據經斟酌後,能否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調查所得全部事證,依論理、經 驗法則而為判斷,其事實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 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 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 之行為主體,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僅依證人于 祥麟於刑事另案證稱其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狀況並不清楚等 語,實無從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是縱 予斟酌于祥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所為: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 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論 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2-上-734-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6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縈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張慈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卓大鈞 陳勳賢 董雅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芊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865號、第5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佳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林政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張慈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四、卓大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五、陳勳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六、董雅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縈等於本院 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6人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磐石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雅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訊息 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倘檢察機關認其等另涉逃漏稅捐 等行為,請依法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訴-73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再者,營業 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 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 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之一之106年5-6月營 業稅部分所示犯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 附此敘明。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米蘭商行及兆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復持以申 報營業稅,不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3-4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5-6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7-8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106年9-10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之一之106年11-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之一之107年1-2月營業稅部分所示犯行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簡-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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