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何佳怡
羅詠能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6
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51-6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該要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縱然本件係醫療訴訟,原告仍需要負擔相當程度舉證責任,
不是說只要是醫療訴訟,就是原告發起訴訟後,由被告費心
費力、疲於奔命,再來交給法院審理,而打開訴訟大門的原
告對於證據之蒐集、主張完全不用出力。
3、原告雖然提出了許多最高法院判決,主張醫療訴訟因有專業
性,專業性或證據掌握上有所不對等之顯失公平時,應該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倒置等情,然該等判決之案例,均與本
件不甚相符,舉例而言,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內文,係「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
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導致損害發生,
但在醫師未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相當因果
關係」的釐清有困難時,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效果
,而不是原告連被告到底有無進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都不用證明,就全部丟給被告去舉證,故本院認為,本件原
告就其自己之主張,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未充足舉證,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
行為或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1、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媒體報導、mNRA疫
苗接踵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然此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
原告所述之主張,蓋不論是媒體報導或是指引,都無法證明
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的任何狀況,故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
對於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明效果可言。
2、當法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的主張時,原
告均泛稱:證據都在被告處,我們這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要提出完整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認為,
原告在本件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
主張(例如自己不舒服就診,至少可以去向醫療院所申請病
歷或診斷證明書,但原告這些都沒有附),原告主張關於附
表所示的內容,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之主張
,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48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法院
命令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後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姑且不論
關於病歷或就診資料可由原告向醫療院所自行申請後提交給
法院,但原告卻未為之,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才請求鑑定
,此開調查證據聲請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
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
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
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
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
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主張,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
以佐證其主張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原告所提出
的媒體報導、指引等證據,在要證明原告主張時,該等證據
的證據力是否堅強,已有疑義,原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
辯論當日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原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
致訴訟之延滯。復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係為了判斷被告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本院卷第79頁),卻沒有具體說明是哪個行為
違反注意義務,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主張,就原告到底
有沒有出現腹脹、呼吸不順、身體不適等症狀,原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而此部分也不是透過鑑定可以查悉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鑑定也無法完全證明原告之主張,故此開
鑑定應無必要性,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之主張 1 在110年10月18日施打疫苗後出現不適之狀況,在110年10月19日就寢時感到腹脹、呼吸不順等狀況 2 在110年10月21日到被告處急診,被告的護理師詢問原告症狀時,原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呼吸不順及心律不整等徵兆,被告護理師未經被告醫師診斷前就貿然跟原告說身體不適是施打疫苗後的正常現象 3 被告的行為違反醫療專業常規或合理裁量
PCEV-112-板醫簡-1-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