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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韻珈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李宥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韻珈、李宥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韻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梓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Dr.曾淨美齒專家 台北忠孝店」(下稱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 僱用之美齒諮詢師,渠2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均知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提供特定用 途化粧品「牙齒美白凝膠(即晶彩美牙筆)」,經塗抹後, 搭配使用該店擺放之「牙齒美白熱源機(即達志牙齒美白熱 源機)」照光處理,進行牙齒美白,屬使用具腐蝕性之物質 塗抹於牙齒,搭配照光或加熱等加成處理,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機能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操 作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某 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在本案美齒店提供前來消費之客人 ,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牙齒色澤後,自行將「晶彩美牙 筆」塗抹於牙齒表面,再前往「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 鐘,過程中並由被告李宥甯在旁指導、協助,而以此方式執 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簡韻珈、李宥甯(下合稱為被告2人 )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本案美齒店客人楊扶量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 課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87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 均辯稱: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所使用之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 ,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民眾均 可自行購買使用,且使用時不以具有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 要;又晶彩美牙筆所含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濃 度只有6%,遠低於牙醫師在診間所採用之濃度30%至35%過氧 化氫藥劑,不會對客人之牙齒或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非屬醫 療行為,只是牙齒美白之美容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韻珈係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僱用之美 齒諮詢師,渠2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110年12月某日 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提供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 機予前來該店消費之客人,由客人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 牙齒色澤之色階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再 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過程中由被告李宥甯 依被告簡韻珈指示在客人旁邊指導、協助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下稱本案牙齒美白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楊扶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衛福部 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課程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之產品屬性分類及有 無購買、使用之資格限制部分:  ⒈本案晶彩美牙筆含 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35%)   17.14(w/w%)等成分,過氧化氫濃度為6%,符合特定用途 化粧品成分之限量規定,且領有衛福部核發之化粧品許可證 字號「衛部粧製字第006725號」,係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牙齒美白類「化粧品」(牙齒美白劑),由衛福部及所屬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特定用途化粧品」、「化 粧品」列管管理等情,有晶彩美牙筆之衛福部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產品外包裝盒及成分標示翻拍照片、食藥署112年4月 7日FDA器字第1120804069號函及113年8月20日FDA器字第113 9058321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醫訴卷第95至96、1 31至132、229頁)。則晶彩美牙筆既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特定用途化粧品」、「化粧品」,自得由一般民眾在販售 化粧品之通路自行購買並居家使用。  ⒉本案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係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此有 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40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在卷足參(見醫訴卷第101頁),且該許可證未有核定 產品施作人員之限制,並可由一般民眾自行向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或藥局等合法通路購買並自行操作使用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138410號函附卷可憑(見醫訴 卷第243至24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部分:  ⒈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所謂牙齒美白,係指牙齒因「外因性(如:口腔衛生不良、 飲食或生活習慣、長期使用含有chlorhcxidine成分之漱口 藥水等)」或「內因性(如:先天牙齒顏色略黃、年齡增長 、撞傷或曾做過根管治療之牙齒、四環黴素類藥物等)」因 素,造成染色因子沈積在牙齒表面或牙齒裡面,致使牙齒顏 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藉由人為漂白牙齒之方式,使牙齒 顏色變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衛教資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 (下稱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 。又依衛福部委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印之「 牙齒美白健康照護手冊(民眾版)」(下稱照護手冊)節影 本內容,可知牙齒美白(漂白)方式,除由牙醫師執行之「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外,亦可由民眾自己「居家漂白」,且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結束後,若配合「居家漂白」維護下,牙 齒通常顏色不會變回原本的色階,而且可利用「居家漂白」 再次獲得改善並持續更久的時間等情,有上開節影本在卷足 稽(見醫訴卷第103至104頁)。是依照護手冊之建議,係鼓 勵民眾於接受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後,再藉由「居家漂白」以 維持牙齒美白之效果。益見一般民眾得自行購買牙齒美白商 品,以便自己操作「居家漂白(牙齒美白)」行為。  ⒊本案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人均可在販售化粧品或醫療器 材之通路或藥局等,自行購買並操作使用,不以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或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要,且民眾亦可居家進行牙 齒漂白行為,業如前述。故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均 可自行購買上開產品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 ,再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而自行操作牙齒 美白行為。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既係由本案美齒店之客人 ,依前述方式,在店內自行操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 美白熱源機,此與一般民眾自己居家所為之牙齒美白行為, 除操作使用前揭產品之處所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顯著差異 。參以證人即衛福部承辦人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 現行相關醫療法規,並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限由何人(如: 牙醫師)始得操作,或何人(如:美容服務人員)不得操作 ,且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即等於醫療行為,尚需視個案情況 判斷等語(見醫訴卷第307頁)。是本案尚難遽認本案牙齒 美白行為係屬「醫療行為」。  ⒋再者,牙齒因外因性或內因性因素,導致牙齒顏色改變、泛 黃或暗灰等,依一般通常情形,只是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 灰或變成其他顏色,並不會造成牙齒功能殘缺,充其量只是 影響外在美觀與否,亦難認屬人體之疾病或傷害。而醫療行 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為目的,已如前述,則牙齒顏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既 非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故基於漂白牙齒顏色、美化 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醫療行為,實 非無疑。  ⒌衛福部歷來見解固認為「有關牙齒美白,操作過程中涉及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乃醫療行為」、「本案 牙齒美白行為『疑涉』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 ,且該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屬醫療行為」等語 ,雖有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 13841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醫訴卷第243至245 頁)。惟查:  ⑴由上開衛福部函文所載內容觀之,其意旨應係謂牙齒美白「 如果」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反之,若牙齒美白「不會」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尚難遽認屬醫療行為。參以證人 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係由伊撰 擬製作,該函文內容係針對臺中市食物藥物安全處(下稱臺 中食藥處)來函所詢問題,根據該函說明二、三、四所引用 之相關函文意旨為回覆,上開衛福部函文並未就臺中食藥處 所詢問題做結論,伊也沒有辦法幫忙做結論,仍應由權責機 關本於權責查明個案狀況後,再做判斷;牙齒美白行為是否 屬於醫療行為,應視個案狀況判斷後認定等語(見醫訴卷第 302至303、307頁)。是綜合前揭衛福部函文意旨及證人招 穎嫻上開證述,並非逕行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即屬醫療行 為,尚需視該行為是否會對牙齒組織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 理機能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由牙醫師在診間執行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度之 過氧化氫藥劑(30%~35%),漂白過程係將漂白藥劑置於牙 齒表面,利用高能量的光源,催化過氧化氫藥劑作用,加強 、加快漂白的效果,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 ,而達到美白的藥效等情,有前揭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 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又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是不會傷害 牙齒的,也是不會讓牙齒變得較為脆弱,不過有些人的牙齒 會較敏感,過程中會有點酸軟,但都是短暫而可以恢復正常 等情,有上開照護手冊節影本在卷足稽(見醫訴卷第104頁 )。  ⑶依前揭⑵所載資料內容可知,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 度之過氧化氫藥劑(30%~35%),且不會對牙齒造成傷害, 只是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而達到美白牙 齒之效果,故堪認「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應「不會」造成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則使用較高濃度過氧化氫 藥劑(30%~35%)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既不會對牙齒組織造 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所使用之 晶彩美牙筆,其內所含過氧化氫濃度僅有「6%」,已如前述 ,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操作執行之結果,是否會造成牙齒組 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實有可疑。  ⑷又證人楊扶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美齒店,自己操 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後,其牙齒顏色之色階確實有變白,且未發現其牙齒或身 體健康有受到傷害等語(見醫訴卷第297、299頁),是本案 自難率認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 生理機能。  ⒍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灰或變成其他顏 色,尚難認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從而,基於漂白牙 齒顏色、美化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 醫療行為,實非無疑。再者,一般民眾本得自行購買並使用 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自行居家進行漂白牙 齒之行為,且本案尚難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對牙齒組織 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係 醫療行為,尚有諸多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至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意旨雖認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若在旁指導、協助其客人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 熱源機,而由客人自行操作執行並完成牙齒美白行為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等語,惟該另案判決與本案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尚有不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另案臺中高分 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仍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法律確 信,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尚有可疑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醫訴-6-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祺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沈祺瑞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又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60隻(未拆封) 100支/盒 2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3盒(未拆封)、 85隻(已拆封) 100支/盒 3 一次性使用針灸針 (中研太和) 410隻(未拆封) 500支/盒 4 無菌針灸針(華陀牌) 24隻(未拆封) 100支/盒 5 千輝針灸針 (ACUPUNCTURE NEEDLE) 41隻(未拆封) 100支/盒 6 鍼灸針 1盒(未拆封) 100支/盒 7 宇光鍼灸針磁珠 40隻(未拆封)、2隻(已拆封) 300支/盒 8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257盒(未拆封) 100支/盒 9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5盒(未拆封) 100支/盒 10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2盒(未拆封) 100支/盒 11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19盒(未拆封) 100支/盒 12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35盒(未拆封) 100支/盒 13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0盒(未拆封) 100支/盒 14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200盒(未拆封) 100支/盒 15 Terumo needle 50盒(已拆封) - 16 Terumo needle 6盒(已拆封) - 17 Terumo needle 7盒(已拆封) - 18 施菜一次性使用采血針 4盒(未拆封)、 66隻(散裝) 50支/盒 19 華鴻一次性使用采血針 9隻(散裝) 50支/盒 20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6隻(已拆封)、 18排(散裝) 10支/排 21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隻(已拆封)、43排(散裝) 10支/排 22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9隻(已拆封)、 30排(散裝) 10支/排 23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0盒(未拆封)、2隻(已拆封)、11排(散裝) - 24 王不留行耳穴貼 1410個(散裝) - 25 耳穴貼(型號不明) 226個(散裝) - 26 天帆耳穴貼 1盒(未拆封) - 27 韓國穴道壓封貼 58個(散裝) 600個/盒 28 艾柱(型號不明) 70顆(散裝) 29 艾柱(南宗同仁堂綠金家園)艾施福 8盒(未拆封) 54顆/盒 30 金艾柱(興宛堂) 4盒(未拆封) 108粒/盒 31 曾家陳年艾條 (健安堂謹製) 8盒(未拆封) - 32 艾絨(北京同仁堂) 2隻(未拆封)、 2隻(已拆封) 10支/盒 33 原始點發熱姜貼 1包(未拆封)、 1包(已拆封) 50貼/包 34 細艾柱 3包(未拆封)、 101粒(已拆封) 200粒/包 35 特級純艾絨 1包(未拆封) - 36 承臻針灸針(華陀牌) 100盒(未拆封) 100支/盒 37 雷火灸(蔪大媽) 2盒(未拆封)、 53個(已拆封) 54個/盒 38 廢棄針具 1罐 - 39 艾柱(型號不明) 2包(散裝) 50顆/包 40 採血筆 3個(未拆封) -

2025-01-13

TYDM-113-單聲沒-131-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運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古運富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4月18日期滿等 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 卷可稽。而扣案之150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一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有偵訊筆錄、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件附卷可憑(均 附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卷),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單聲沒-66-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羽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羽榛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6頁、他卷第62頁),並有112年度檢管字第131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19頁)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TTI牙齒熱源機 1台 3 晶彩美牙筆 2支 4 防藍光眼鏡 2副 5 牙齒比色板 1盒 6 價目表 1張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3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下稱 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 已於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尚待宣判,且案件並未確定 ,復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醫上訴-2-20241226-2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何佳怡 羅詠能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6 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51-6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該要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縱然本件係醫療訴訟,原告仍需要負擔相當程度舉證責任, 不是說只要是醫療訴訟,就是原告發起訴訟後,由被告費心 費力、疲於奔命,再來交給法院審理,而打開訴訟大門的原 告對於證據之蒐集、主張完全不用出力。 3、原告雖然提出了許多最高法院判決,主張醫療訴訟因有專業 性,專業性或證據掌握上有所不對等之顯失公平時,應該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倒置等情,然該等判決之案例,均與本 件不甚相符,舉例而言,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內文,係「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 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導致損害發生, 但在醫師未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相當因果 關係」的釐清有困難時,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效果 ,而不是原告連被告到底有無進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都不用證明,就全部丟給被告去舉證,故本院認為,本件原 告就其自己之主張,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未充足舉證,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 行為或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1、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媒體報導、mNRA疫 苗接踵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然此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 原告所述之主張,蓋不論是媒體報導或是指引,都無法證明 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的任何狀況,故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 對於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明效果可言。 2、當法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的主張時,原 告均泛稱:證據都在被告處,我們這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要提出完整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認為, 原告在本件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 主張(例如自己不舒服就診,至少可以去向醫療院所申請病 歷或診斷證明書,但原告這些都沒有附),原告主張關於附 表所示的內容,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之主張 ,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48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法院 命令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後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姑且不論 關於病歷或就診資料可由原告向醫療院所自行申請後提交給 法院,但原告卻未為之,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才請求鑑定 ,此開調查證據聲請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 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 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 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 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 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主張,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 以佐證其主張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原告所提出 的媒體報導、指引等證據,在要證明原告主張時,該等證據 的證據力是否堅強,已有疑義,原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 辯論當日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原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 致訴訟之延滯。復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係為了判斷被告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本院卷第79頁),卻沒有具體說明是哪個行為 違反注意義務,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主張,就原告到底 有沒有出現腹脹、呼吸不順、身體不適等症狀,原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而此部分也不是透過鑑定可以查悉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鑑定也無法完全證明原告之主張,故此開 鑑定應無必要性,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之主張 1 在110年10月18日施打疫苗後出現不適之狀況,在110年10月19日就寢時感到腹脹、呼吸不順等狀況 2 在110年10月21日到被告處急診,被告的護理師詢問原告症狀時,原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呼吸不順及心律不整等徵兆,被告護理師未經被告醫師診斷前就貿然跟原告說身體不適是施打疫苗後的正常現象 3 被告的行為違反醫療專業常規或合理裁量

2024-12-24

PCEV-112-板醫簡-1-202412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賴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鄭理想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廖育瑋 訴訟代理人 王鳳玉 洪瑞佑 洪永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8日府行法字第1125020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賴麗如醫師為執業登記於○○市○區○○路000號大學眼 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1日函)副知被告略以,賴 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至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其自111年 6月1日起迄今即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也不曾進去該 診所巡視等語,爰以系爭診所承辦健保業務,查有負責醫事 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30日且未經報備,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6條第2款規定,處以違約記點1點,賴麗如醫師並未提出救 濟,現已確定。 ㈡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診所稽查,經與現場人員確 認,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查當日,未在系爭診 所執行醫療業務已逾30日,未辦理停業,亦未指定其他醫師 代理,違反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衛生 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96年9月3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6年9月3日函),基於醫 師停業未執行醫療業務,無法申請報備支援為由,以111年1 2月8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賴 麗如醫師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註:賴麗如醫師嗣 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執行系爭診所醫療業務)報備支援 原告、衛福部朴子醫院、營新醫院、○○縣○里山衛生所等4所 醫療院所之報准時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剝奪原告本可因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12月2 7日報備支援可獲得之健保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卻未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2.醫師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只要醫師未於執業登記機構 執行業務「即構成停業」或「主管機關即不得為醫師法第8 條之2第5款之核准」,且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已明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旦符合該條但書(例如獲主管 機關核准),醫師執業範圍不受本文「醫師執業僅得於執業 登記機構為之」限制,並不存在「醫師須同時於執業登記機 構執業,方得於其他機構執業」之法規範效力,且不論依醫 師法就停業規定之體系解釋或衛福部歷年函釋,均無法得出 醫師法關於停業僅限於執業登記機構,故被告增加或擴張法 律所無之「停業認定標準」或「限制執業範圍」,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賴麗如醫師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 間,仍持續於原告診所接受掛號看診,即有執行醫療業務, 客觀上顯不符「停業」之要件,原處分於法有誤。 3.縱被告對於賴麗如醫師原核准報備支援處分(下稱核准報備 處分)非適法之處分,原告並非賴麗如醫師,亦非由原告提 出報備支援申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故原告作為該處 分之受益人,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該 處分。又原告就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7 日提供醫療服務1,049名病患,若無健保給付,只能改向病 患請求醫療服務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第2款「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 益」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陳述,及被告派員於111年11 月15日至系爭診所稽查之結果,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 起至稽查之日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停業之事實, 且賴麗如醫師對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違約記點1點)並 未提起救濟,是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 屬於停業狀態,已為確定。原告主張賴麗如醫師尚有在原告 診所執業,非屬停業云云,並不可採。 2.依衛福部96年9月3日函可知,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 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醫師如 因停業而未執行醫療業務,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支援。鑒於 現行申請報備支援係常態性報備整年度,醫師如於登記執業 之醫療機構有歇業或停業之情事,該報備支援即自動失效, 此於線上報備支援申請書亦有相關之標註。賴麗如醫師未將 其停業事實之重要事項告知被告,仍向被告申請報備支援原 告診所,因其未提供正確資料,導致被告基於錯誤事實作出 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 銷之,原告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賴麗如醫師理應知 曉其於登記執業之系爭診所處於停業狀態,不得報備支援其 他醫療機構,惟賴麗如醫師仍執意至原告診所支援,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屬原告與賴麗如醫師之民事糾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註銷賴麗如醫師報備支援原告之時數,有無理 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處 分卷第7至8頁)、被告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處分卷第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4 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醫療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 構。」 ⑵第19條第1項:「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 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 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醫師法  ⑴第8條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⑵第8條之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3.行為時(113年11月25日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7條:「醫師依本法第 8條之2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20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 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5.管理辦法 ⑴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 業務逾30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者外,應自逾30日之日起10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備查事 項變更時,亦同。」 ⑵第36條第2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 險人予以違約記點1點:二、違反……第17條……規定。」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本文、行為時醫師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知,醫師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完成 執業登記後,始能執業,且醫師之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基於部分地區醫療資源之不足或 醫療資源之分享,依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醫師得前往 執業登記以外之場所執行醫療業務,惟應事先向所在地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報備,經核備程序完成後,始可為之。準 此,醫師執業場所係受有行政管制,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立 法理由:「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 ,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 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 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即明,並以醫師已辦理執業登 記並於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為前提,始得申請報 備支援,倘醫師嗣後因故未於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業務,例 如停(歇)業之情形,則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支援其他醫療 機構,原核准之報備支援案件因失所附麗,即失其效力,業 經衛福部96年9月3日函(處分卷第13頁)、113年7月2日衛 部醫字第1131666059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本院卷第2 75至277頁)釋在案,核與醫師法關於管制醫師執業場所之 立法目的相符,自得援用。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行政處分之附 款,通常於處分書上以文字表明其意,觀本件賴麗如醫師線 上申請至原告診所看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及被告核 准處分(本院卷第201至202、207、211至212頁),其注意 事項欄位記載:「若支援(執業)機構停、歇業或醫事人員 停、歇業,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後續人員異動至新 執業機構後,如有需繼續支援被支援機構,請重新辦理申請 。」等語,依其文義,所謂「若……停、歇業,原報備支援案 件將自動註銷」,解釋上應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授益處分(即 支援之醫療機構或醫師有停、歇業情形,該支援報備核准處 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2.查賴麗如醫師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眼科專科醫師,執業登記於 系爭診所,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授衛醫字第1085 102774號函暨醫師證書、眼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本院卷第89 至109頁)附卷可稽,依醫師執業登記之管理目的,賴麗如 醫師應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賴麗如醫師自 1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往執業登記以外之醫療機構 即原告診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之活動方式及實施地點, 係以固定排班提供診療業務,尚非屬急救、應邀出診、會診 或經主管機關指派執行醫療業務等不需事先報准之情形,依 醫師法第8條之2、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事先申請報備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一般性支援。賴麗如醫師 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3日辦理支援報備之線上申報 作業,業經被告核准其全部支援報備期間在案,惟有關賴麗 如醫師支援報備合法與否,依上開說明,係以其是否已向被 告領有執業執照並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前 提。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陳述 自111年6月1日起迄今即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亦不 曾進去該診所巡視等語,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健保 署依同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函(處分卷 第7至8頁)處以違約記點1點,賴麗如醫師並未提起救濟, 已為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診所稽查 ,經與現場人員確認後,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 查當日均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已逾30日未辦理 停業,亦未指定其他醫師代理,有違反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 法第19條規定(處分卷第9頁)。足見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被告稽查當日止,未於其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 行業務,因故停止執業,期間長達數月,雖未達醫師法第10 條第2項歇業標準(停業逾1年),然核有停業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上揭核准報備處分,具持續性效力,因賴麗如 醫師未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於被告稽查日 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具有停業事實,核與醫師法 第8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申請報備支援,原核准報備 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即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本無待被 告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賴麗如醫師自不得續至 原告等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性質乃 確認原核准報備處分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失效之行 政處分,並通知原告等4間醫療機構,原核准賴麗如醫師報 備支援之時數予以註銷,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只要醫師未於 執業登記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停業」或「主管機關即 不得為醫師法第8條之2第5款之核准」,原處分顯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賴麗如醫師仍持續至原告診所接受掛號看診, 自不符停業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及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現行規定移至第17條 :「醫師依本法第8條之2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 限。」其修正理由為:因應本法第8條之2業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醫師執業登記之機構,不再僅限於醫療機構,爰配合 修正)可知,醫師必須先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且醫師 執業狀況之判斷,應以其登記執業之單一機構為準,核非以 醫師自行宣稱或支援其他機構等浮動或難以界定之標準為依 據,故法制上既以執業登記制度作為管理方式,其執業登記 之機構自應作為反映該醫師執業狀況之唯一依據。又有關醫 師停業,依醫師法第10條規定:「(第1項)醫師歇業或停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以1年為限;停業逾1年者, 應於屆至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 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足見醫師於發生停業事實後,應申報 停業備查,並於停業事實發生30日內向原發照機關為之,違 反者,依醫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裁處罰鍰,是法規課 予醫師停業、歇業強制申報之義務,且停業備查核准後,原 發照機關應於其執業執照上加註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而 執業執照上之註記可使第三人清楚知悉該醫師為停業狀態, 不得執行任何醫療業務(包含支援其他醫療機構),以維護 公眾安全。準此,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醫師得於登記之 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執業之情形,仍應以該醫師已領有執業執 照且於登記之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無發生停業、歇業之事實 為前提,此亦經衛福部113年7月2日函釋(本院卷第275至27 7頁)說明:「(一)……報備支援案件既以個別醫師已辦理執 業登記為前提,倘渠嗣後因故停(歇)業,原核准之報備支 援案件因失所附麗,原則即失其效力。(二)為符執業登記 制度之旨,有關醫事人員停業事實之認定,仍應以有無於原 執業登記處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為斷。」等情明確,核與上 開醫師法立法意旨無違,自得援用。又賴麗如醫師領有執業 執照並執業登記於系爭診所,其執業狀況應以有無至系爭診 所執行醫療業務為斷,然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至系爭 診所稽查,經現場確認結果(處分卷第9頁),賴麗如醫師 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查當日均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亦未指定其他醫師代理,期間長達數月等情,核與健保署 111年10月21日函(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賴麗如醫師自 述其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相符 ,被告據此認定賴麗如醫師自111年11月15日起有停業之事 實,並無違誤。至賴麗如醫師有無於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尚無礙於賴麗如醫師在系爭診所確屬停業事實之認定。是 原告上揭主張,顯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均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本件非原告提出報備支援申請,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且原告作為核准報備處分之受益人, 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且原告如無法 獲健保給付,只能改向病患請求費用,依同法第117條規定 ,有害公益而不得撤銷核准報備處分云云。經查,賴麗如醫 師於111年11月份、12月份前往執業登記以外之其他醫療機 構執行業務,事前已辦理支援報備之作業,被告雖核准其全 部支援報備時間,然其於核准報備處分上附有解除條件之附 款:「若支援(執業)機構停、歇業或醫事人員停、歇業, 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已如上述。又賴麗如醫師 上開期間未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而有停業 之事實,致原核准報備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自動失其效力 ,無待被告作成處分予以撤銷,是原處分僅具「確認」該等 核准報備處分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失其效力之性質 ,尚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報備之處分,故原告主張原 核准報備處分有信賴保護而不得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開規定係 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申請人)為適用對象,即法所保障 者係該處分所意圖授予利益之對象,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規 定,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原則上應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申請報准之義務人,為支 援之醫師,並非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是原告既非核准報備處 分之申請人,非屬上開條文所稱「受益人」,自難認有該等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係以原處分確認原核准報備處分失效之 時點,為具有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並未創設或增加對原告 不利益之額外法律效果,縱原告因賴麗如醫師疏未注意遵循 相關規定,致原核准報備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原告無法獲得健保給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此部分與公益 無涉,純屬原告與賴麗如醫師間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 訟途徑解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5.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作成原 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以,行政機關作成 不利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被告於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已於訴 願程序中提出訴願書,陳明其訴願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訴 願卷第19至36頁),足證原告對原處分內容,當已清楚明白 ,並陳述其意見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事後給 予而治癒,難認原處分之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2-訴-420-20241224-1

醫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庭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23

CTDM-112-醫訴-3-202412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 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 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病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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