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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成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28

CTDM-113-審軍訴-3-20241028-1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 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 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 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 ,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 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 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 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 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 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 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 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 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 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 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 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 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 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 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 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 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 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 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處斷。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 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 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 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 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 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 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 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 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 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 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 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 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 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 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 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 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 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 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收緩刑之實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被訴違 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 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 權形象之維護,行為人所著之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 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略有不同,然行為人依法仍無任意 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非現役軍人, 不具軍人身分,而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起 訴書之同一社會事實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所為尚屬刑法 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原 審漏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9條之冒 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 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之意思 ,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為 要件。經查:  ㈠被告所攜帶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 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 、「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互助組回報 作法-平、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等物品,為國防部配發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再參 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印製時間分別為民國80年、82年、85年、 87年、1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之役別 為後備除役,復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頁),固 可見被告並無相關軍職而可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而,被告 並未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身上可輕易辨識之處,一般人尚無從 查悉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且觀諸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之服 飾、徽章(見軍偵卷第39頁),其中迷彩服為其於桃園市某 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軍偵 卷第13頁),且其外觀核與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 服飾雷同,又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 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該服飾、帽子與 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裝、帽子均有所不同 ,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另被告自承隨身攜帶之職章 乃自行委請民間印章店所刻印(見軍偵卷第13頁),而該等 職章之官、職銜,均與我國軍、公職不合,有各該職章之印 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綜上各節,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致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 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用 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或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 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5-20241015-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凡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立凡原係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 支援作業隊之上兵食勤兵(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退伍), 明知由該單位長官排定、發布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係屬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鄭立凡應於 112年8月23日0時至2時(下稱執勤時段)輪值安全士官衛哨 勤務,詎其於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經准假離營後,竟基 於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至11 2年8月23日0時未返營值勤,且未依規定報請完成換哨程序 ,即私自委託隸屬於同隊之廖人傑於上開執勤時段代為執行 勤務,而違抗上開命令。迄於112年8月23日7時許始返營報 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人傑、陳洋逸之證述。 ㈢國軍門禁人員進出查詢資料、被告離營及回營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112年8月22日至23日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被告與 證人廖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國軍內務教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 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依安全士 官輪值紀錄表排定之時間返營值勤,危害軍隊紀律,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因返營前發生車禍故而心情煩躁)、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 退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命令罪)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YDM-113-軍簡-2-20241007-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 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卻因認他人金項鍊美觀,即竊取被 害人之金項鍊之犯罪動機、於營區內竊盜,影響軍紀之程度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之金項鍊業已 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卻未履行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 之金項鍊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案(參見憲兵指 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筆錄第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服役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飛行訓練指揮部,甲○○擔任上兵經理兵,乙○○擔任中士後勤 士。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上開軍 營乙○○之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於內務櫃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 6時30分許,經乙○○發覺前開金項鍊遭竊而告知值星官,值 星官遂集合所有人,由各寢室派人陪同乙○○逐間進入寢室內 尋找,乙○○因而在甲○○寢室中為甲○○所有之衛生紙石像內, 尋得前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金項 鍊保單照片1張、金價查詢結果1份、乙○○及甲○○手繪查獲現 場相對位置圖、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2024-10-04

TNDM-113-軍簡-15-20241004-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亞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致生之 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士且擔任步兵連機槍射擊 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起未銷假歸營而離去職役,至 113年5月23日始自行投案,期間長達11月餘,其犯行對軍事 職役、國防管理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擔任軍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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