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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 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 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 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 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 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 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 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 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 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 ,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 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 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 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 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 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 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 ×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 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 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 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 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 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 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 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 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 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 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 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 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 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 ,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 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 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 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 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 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 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 =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 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 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 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 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 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 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 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 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 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 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 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 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 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 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 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 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 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 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 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 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 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 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 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 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 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 ,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 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 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 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 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 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 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 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 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 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 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 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 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 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 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 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 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 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 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 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 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 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 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 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 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 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 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 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 ),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 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 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 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 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 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 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 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 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 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 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 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 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 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 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 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 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 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 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 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 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 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 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 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 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 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 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 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 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 :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 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 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 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 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 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 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 ,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 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 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 ),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 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 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 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 ,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 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 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 ,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 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 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 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 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 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 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 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 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 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 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 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 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 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 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 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 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 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 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 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 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 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 、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 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 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 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 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 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 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 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 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 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 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 ,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 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 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 ,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 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 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 =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 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 ,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 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 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 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 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 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 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 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 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 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 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 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 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 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 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 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 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 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 ,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 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 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 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 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 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 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 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 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 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 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 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 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 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 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 :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 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 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 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 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 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 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 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 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 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 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 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 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 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 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 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 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 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 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 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 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 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 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 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 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 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 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 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 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 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 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 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 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 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 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 ,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 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 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 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 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 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 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 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 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8-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99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324號、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 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許曜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外快的 貼文,我即掃瞄貼文中之QRCord,加入LINE暱稱「德富」之 人(下稱「德富」),「德富」表示如果提供一個銀行帳戶 ,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德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德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德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後,復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曜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緗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慧容及吳俊達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 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 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德富」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日 即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 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 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他 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 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 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 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 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 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 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德富」取得聯絡,且對於該「工作」之細節、「德富」要 求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亦不甚瞭解,猶率然將本案帳 戶交予「德富」,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 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 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分別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324、14331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即附表編號1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許曜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與許曜顯認識後,邀約許曜顯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許曜顯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曜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曜顯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吳緗琳(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2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向張楊秀妹認識後,邀約張楊秀妹加入LINE暱稱「林清妍」為好友,並向張楊秀妹佯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楊秀妹於112 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陳慧容(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轉匯49萬9,8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張楊秀妹於112 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吳俊達(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轉匯36萬9,900元至永豐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TDM-113-金簡-432-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 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 指定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與陳崇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崇程LINE對話紀錄之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 、附表編號1至1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崇程即 其提供帳戶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正 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19部分)所載犯罪事實, 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檢察官於原審裁判後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所 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 之被害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4個,幫助詐欺集 團共詐騙19名被害人、詐騙金額共90萬5千元並隱匿詐欺贓 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亦合於上述減輕規定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末衡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入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提領或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指定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詠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張詠貽,向張詠貽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張詠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黃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01時42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3 蘇林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分、20萬元 華銀帳戶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2.對話紀錄擷圖 4 蔡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6分、1萬元 遠東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 5 游巧吟 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宇豪」之男子,「宇豪」向其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31日13時9分、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送併辦部分 6 陳思婷 被害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承」之男子,「承」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5時51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1萬元 7 余燕秋 被害人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E」之男子,「EE」向其謊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日18時27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8 謝暄蕎 被害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係PCHOME公司人員,並邀謝暄蕎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以獲取報酬,致其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3日01時58分、5萬元 9 趙翊婷 被害人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謙」之男子,「謙」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高于涵 被害人於112年5月1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IN」之人,「JIN」向其謊稱可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5日21時5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 楊人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2萬元 中信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陳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36分、1萬元 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擷圖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賴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Instagram傳送帳號給賴右霖表示可以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34分、3萬元 中信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1萬元 14 楊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LINE暱稱「周玉琴」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吳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蘇心怡」向其表示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5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5萬元 16 陳金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天立客服」向其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53分、10萬元 華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17 連永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向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6月1日18時20分、2萬元 112年6月2日17時13分、5萬元 112年6月4日17時55分、2萬元 18 陳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向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9時10分、1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6月8日17時32分、1萬元 19 王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透過Instagram向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23時13分、5萬元 兆豐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 2.對話紀錄擷圖

2025-02-07

KSDM-113-金簡上-188-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6號、第550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至附件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蕭湘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清心」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游清心」,並且 依照「游清心」指示,以該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MAX虛擬 貨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帳號)後,交付該虛擬平臺之帳 號資料予「游清心」;隨後蕭湘芸即依照「游清心」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至元大銀行某分行,將蕭湘芸MAX帳號之入 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 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前揭元大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後,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該等款項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劉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宋美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瓊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洪郁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劉之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4 0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教戰手冊截圖、被告與「游清心」、「 張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以及提供MAX帳號、依「游清心」指 示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等款項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max帳號、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0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 人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 之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 話均係空號,無從確認),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 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 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之 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話 均係空號),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堪認被告確 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 意。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 、和解,然其等所受損害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另行獲得賠 償,況被告亦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認為尚難以此 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 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 告訴人等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還 款協議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係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經本院 電詢確認後,被告迄至114年1月止,已給付告訴人劉韋伶27 ,500元、告訴人林福生12,800元、告訴人洪郁齡13,500元、 告訴人宋美玲14,400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顯然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超出匯入金額部分即非本案範圍) 證據 1 劉韋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劉韋伶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阮老師」、「Joanne」、「陳淑怡」、LINE群組「慕樺飆股五梯隊」、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peichengsec.com)等,向劉韋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9時41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22分匯出94萬999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宋美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google網站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宋美玲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GYM-嚴選幣商」、「阿志幣商」LINE群組「驊創粉絲核心88班」、虛假投資網站「keecheongsec.com」、「祺昌證券」app等,向宋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 ①8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洪郁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洪郁齡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等,向洪郁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自稱「正牌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可以透過秘密限額帳戶投資,並以LINE暱稱「思穎同學」、虛假投資軟體「時富證券」(cfsg.com.tw)等,向劉瓊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4時53分 5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石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張石峯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APP,向張石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3時7分 78萬3460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 6 黃劉之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助理 甄美玲」、虛假投資軟體「偉民證券」,向黃劉之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 ②112年6月17日13時41分 ③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④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8分匯出34萬5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王美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ramontrades.com)向王美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29分 60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57分匯出60萬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8 林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LINE暱稱「財經 楊世光」、「小簡」、虛假投資網站「偉享證券」(weshinepro.com)向林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DM-113-金簡-623-20250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黃燕鈴 訴訟代理人 黃浚豪 被 告 梁美暖 被 告 林芷綺 被 告 鄭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芷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美暖、鄭德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 林芷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遠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5月4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 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分、7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德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 睿」與原告來往,佯稱自己為皇家科技公司網站維護人員 ,可利用網站系統漏洞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9時56分至10時1分許之期間,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鄭德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梁美暖、林芷綺、鄭德章應依序給付原告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梁美暖:伊有重病母親,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傑,希 望能透過投資為家裡盡一點心意,伊也是被受騙。 (二)被告林芷綺:伊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1個月清償1萬元。 (三)被告鄭德章:伊願意還一部分,願以5萬元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北富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以聯 繫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共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北富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3人構 成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就被告梁美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芷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 鄭德章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德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31 日、8月17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7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曾詠淞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瑤瑤」、「洪琬倩」等帳號對李沿瑾佯稱:匯款入金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8 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黃天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天助遠東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 3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24分許,各轉匯133萬30元 、49萬9,215元至陳志傑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3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1分許,各轉匯 113萬10元、145萬300元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內,曾詠淞再依「金 樽」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132萬8,000元 、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4萬8,000元後,將款項放置在「 金樽」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李沿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詠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天助遠東帳戶、陳志傑彰化六信帳戶、 曾詠淞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金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44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陳威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宜群無罪。   犯罪事實 郭州耀前於民國109年間承作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之 修繕工程,嗣寶佳社區投票表決不同意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8萬元,郭州耀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寶佳社區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遭凍結,竟與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 威裕,由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州耀、陳威裕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審易字卷第 120頁、易字卷第36、277頁),核與證人即寶佳社區主任委 員錢奕淇、財務秘書陳玉茹、保全陳思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6至48、101至1 02、118至121頁),並有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製作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 ne函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及背面、84至 88、89、106至107、108至111、112、133頁及背面、134至1 35、136、138至140頁背面、172頁、偵字卷第18至19、113 頁),足認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郭州耀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7日間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誣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郭州耀、陳威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威裕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等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明知其 等未遭詐騙,僅因不滿寶佳社區未給付被告郭州耀工程款, 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詐欺,使國家 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致寶佳社區之帳 戶遭凍結,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8至27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宜群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為使寶佳 社區名下之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明知被告 郭州耀、陳威裕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宜群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由被告郭州耀 、陳威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虛構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使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 被告陳宜群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宜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 群、郭州耀、陳威裕(下稱被告陳宜群等3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錢奕淇、陳玉茹、陳思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茹與錢奕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 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議題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報案時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遊戲公司星城Online函附之會員資料、被告陳 宜群等3人涉案期間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 寶佳社區管理室及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及 遠東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8日10時39分許至寶佳社 區管理室拍攝社區帳戶存摺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我於111年4月8日 在看的帳戶是以前跟建商要的回饋金專款專戶,是遠東或匯 豐銀行的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關,我沒有將寶佳社 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也沒有於該 日上午打電話給寶佳社區說帳戶會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郭州耀向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取得上開帳戶之帳 號後提供予被告陳威裕,由被告郭州耀、陳威裕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派出所謊 稱如附表二所示報案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等事 實,業據被告郭州耀、陳威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群有與被告郭州耀、陳 威裕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州耀跟我 說他跟寶佳社區有一些債務糾紛,希望我能幫他把寶佳社區 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是被 告郭州耀給我的,不是被告陳宜群給我的,被告郭州耀沒有 跟我說帳號從何處獲得,我也沒有問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2 3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問寶佳社 區的保全吳一新有沒有社區的銀行帳號,他就有貼幾個給我 ,我忘記是什麼銀行的帳號,本案我自己用來匯款及提供給 被告陳威裕的帳號都是跟吳一新要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 0、235至236頁)。  ⒊證人陳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當 天有聽到被告郭州耀接到電話後,跟被告陳宜群說警察的電 話打來,但我聽不出來被告郭州耀、陳宜群的聲音,也沒有 聽到他們在討論社區帳戶的事情,被告陳宜群事後也沒有向 我詢問社區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的事情,因為只有被告陳宜群 來櫃檯跟證人陳玉茹要戶頭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陳宜 群把寶佳社區的銀行帳號提供給被告郭州耀他們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244至247頁)。  ⒋證人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宜群於1 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寶佳社區櫃檯跟我說要繳管理 費,跟我要遠東銀行的帳號並拍攝,並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 許打電話到我們社區,跟我說他下午會把我們社區的帳戶凍 結就把電話掛了;我沒有觀察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有互相聯 繫凍結寶佳社區帳戶的事情,我只有看他們一直進進出出, 但他們在本案發生前就一直進進出出,被告陳宜群本身就住 在我們社區,被告陳威裕、郭州耀會到社區找被告陳宜群, 證人錢奕淇因為有看到被告陳宜群等3人進出社區大廳的照 片,所以認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都是被告陳宜群叫的等語 (見他卷第102、119至120頁、易字卷第252、255頁)。  ⒌證人錢奕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證人陳玉 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宜群打電話跟他說帳戶要被凍結了, 問我零用金要不要先領出來,後來去報案的時候知道是被告 陳威裕、郭州耀報案的,他們3個人都一起,所以我就覺得 是不是被告陳宜群教唆他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易字 卷第260至262頁)。  ⒍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上開證述,被告陳宜群 並未提供本案玉山或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陳威裕或郭 州耀使用,亦未指示被告陳威裕、郭州耀為上開犯行,且依 證人陳思樺、陳玉茹、錢奕淇上開證述,其等並未聽聞被告 陳宜群與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談論關於寶佳社區帳戶之事宜 ,則被告陳宜群辯稱其並未參與此事,亦未提供本案玉山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等語,尚非無據 。  ⒎至證人陳玉茹、錢奕淇雖證稱被告陳宜群曾於111年4月8日上 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玉茹告知同日下午會將寶佳 社區之帳戶凍結,證人陳玉茹並將此事告知證人錢奕淇等語 ,並提出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4頁),然被告陳宜群既否認此情,自不能僅憑證人陳玉 茹之單一證述及證人錢奕淇之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宜群之 認定;參以證人錢奕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佳社區有一位 叫吳一新的保全,他於111年4月間有在我們社區任職,保全 的櫃檯旁邊是秘書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265、267頁), 可見案發當時寶佳社區之保全吳一新確有可能在執行勤務之 過程中接觸並知悉該社區之銀行帳號,是被告郭州耀供稱其 係向吳一新取得本案玉山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始與被 告陳威裕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陳宜群對於被告陳威裕、郭州耀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宜群有於上揭時間至 寶佳社區拍攝銀行帳號或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頻繁進出寶 佳社區等事實,逕認被告陳宜群有何與被告陳威裕、郭州耀 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五、至被告陳宜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思齊,欲證明員警黃 思齊於111年4月25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威裕或郭州耀(見 易字卷第269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宜 群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宜群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威裕 111年4月6日9時36分 5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郭州耀 111年4月6日9時39分 500元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威裕 111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報案人 時間 地點 報案內容 1 陳威裕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 郭州耀 111年4月9日11時1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以遊戲暱稱「遊戲人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3 郭州耀 111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郭州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4 陳威裕 111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遊戲暱稱「沙壩金控」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頻道內佯登販賣遊戲點數廣告訊息,致陳威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事後因未收到等值遊戲幣,故前往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2025-01-20

PCDM-113-易-581-2025012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0、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育凡、丁昱豪、張瑋芯(前3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與洪賜福(綽號阿福,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育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陳育凡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 ,下稱陳育凡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陳 育凡遠東帳戶);丁昱豪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 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丁昱豪中信帳戶);另由乙○○招攬張瑋芯提供其名 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張瑋芯華 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 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育凡、丁昱豪 、張瑋芯則各依指示以轉帳、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16、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昱豪、張瑋芯分別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金訴1701卷 第87至88、230、339、38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案審理時承認犯行,並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知悉所從 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 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 贓款金流之收受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 匿該犯罪所得,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 凡、丁昱豪、張瑋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侵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雖 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招攬同案被告張瑋芯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提領或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予 不詳之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 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成員,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經濟清寒、未婚、家裡沒有人需 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 第7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固有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 ,但就尚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實際獲取等語(見金訴緝卷 第7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明(見金訴緝卷第74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段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於111年5月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至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怡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陳育凡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於111年5月4日3時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2、於111年5月4日3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張瑋芯於111年5月4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301,000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軍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卷第169頁) ⑶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⑸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⑹張瑋芯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3830卷第117至119頁) ⑺張瑋芯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830卷第121頁) ⑻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於111年5月5日0時7分許,轉匯40萬3000元至丁昱豪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丁昱豪於 ⑴111年5月5日0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0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⑶111年5月5日0時22分提領10萬元 ⑷111年5月5日0時24分提領10萬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丁昱豪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被告丁昱豪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忠福門市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軍偵卷第93至95頁) ⑹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育凡遠東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被告吳育凡於111年5月4日10時49分許,在幣託(BITO)平台買入3350個泰達幣,約99,494元 ⑵於同日11時27分許從幣託(BITO)提領3352個泰達幣(約99,553元)至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TUairyhbbx7SiClla7y67zxYTnlvpBzZgV(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30卷第113至第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陳育凡遠東帳戶、幣託(BITO)、ImToken(虛擬貨幣交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67至75頁) ⑸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2025-01-17

TCDM-113-金訴緝-12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38126 、57666、77391、81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V○○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V○○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 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陳富群(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Y○○、陳富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 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嗣V○○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縱使他 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Y○○、陳富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V○○遂於111年7月1日取回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⑷⑸、編號2⑶⑷、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 款項匯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2、15至18、20、23、24、 28、29、31至41、43至48、50至57、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V○○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 2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 268至269、274頁),核與證人Y○○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60158卷第54至58頁、偵35522卷第91至92頁、北檢111 偵20499卷第26至27頁)、證人陳富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北檢111偵20499警卷第23至29頁、北檢111偵20499卷 第29至32頁)、證人宙○○(原名張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北檢111偵20499警卷第35至38頁、北檢111偵20499 卷第162至163頁)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9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 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6514卷 第11至18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2485號函暨所附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111年6月間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43至347頁)、中 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57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20613卷第37至52頁)、中信銀行112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11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偵60158卷第93至95 頁)、遠東銀行111年10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843號函 暨所附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8423卷第14至19頁)、遠東銀行 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07號函暨所附遠東帳戶基 本資料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偵60158卷第97至99頁)、遠 東銀行113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所附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見金訴卷一第331至334頁)、遠 東銀行113年5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15號函暨所附被告 於111年6月間之行動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見金訴卷一第 339至34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共計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詐取財物各次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 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同樣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 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 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 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 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僅 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查犯罪事實二中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Y○○、陳富群與以詐術詐 欺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與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既已實際提領帳 戶內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提領不同被害人 間款項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 程序時補充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二第268、274頁),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金訴卷二第268 、27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罪數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各次所為,係以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 戶之行為,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  ⒈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Y○○、陳富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 則為被告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Y○○、陳富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或以臨櫃方式 提領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另行起意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提 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均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帳戶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Y○○、陳富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38126、57666、77391(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除外,理由詳後述)、81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3至57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預見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為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甚至於提供 台新、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中信、台新帳戶內款項,使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層升之犯意亦值非難;復 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並審酌其於 審理中始坦承,僅與附表一編號4、6、15、18、19、21、29 、33、35、37、53、56、5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學歷、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加 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在審理階段,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萬元是詐欺集團因為我提供本案帳 戶之報酬,詐欺集團將款項匯給我女友,我有親眼看見等語 (見金訴卷二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Y○○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5萬元,是轉帳到他女友之帳戶等語 相符(見偵35522卷第92頁),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對 價即為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被告持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 交付詐欺成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從中獲 取利潤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其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 惟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36514卷第13至18頁、偵20613卷第41至47頁、 偵38423卷第18至19頁),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自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315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5日交 易之傳票影本(見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台新銀行111年12 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9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 36514卷第11至18頁)、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9257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0613卷第 37至52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由他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倘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仍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13、773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固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已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行持中信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內款項,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 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與犯罪事實一間 並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鄭心慈、徐綱廷、 鄭淑壬、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以訊息傳送假投資連結予戌○○,待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佯稱可透過「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 5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158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翻拍照、「富達」APP及其他詐欺集團相關之LINE群組及個人LINE之介面擷圖、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翻拍照(見偵60158卷第11至1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W○○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W○○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裝助理、交易員及客服等,佯稱可協助其於「IMC Trading」APP內完成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9時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84卷第5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W○○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1584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丑○○加入假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51分) ⑶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⑴3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17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17517卷第44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雅琳」指示K○○加入假投資群組及平台,並佯稱為股票投資顧問,依循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7月1日10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0時12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544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K○○提供之LINE暱稱「陳雅琳」、「國開金融客服LiHua」、「王幼華」之LINE個人主頁及告訴人與「國開金融客服LiHua」、「陳雅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24544卷第13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5 U○○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IMC客服065」向U○○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申購股票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6時35分) ⑵111年6月27日16時36分許 ⑶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9時17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28卷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U○○提供之LINE暱稱「IMC客服~065」之個人主頁翻拍照「IMC」APP介面之翻拍照、存摺內頁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見偵26128卷第19至2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6 E○○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間,邀請E○○加入「老范財經」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18卷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E○○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擷圖(見偵30118卷第36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7 I○○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許,將I○○加入假投資群組,以暱稱「仲元as3」於群組內佯稱加入其好友,可指導股票投資,待其加入好友後,便佯稱透過「IMC Trading」投資平台網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7時5分) ⑵111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5時8分) ⑴30,000元 ⑵17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3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婷婷」、「IMC客服0017」之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31438卷第7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8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將J○○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推薦「IMC Trading」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39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IMC Trading」受金管會督察之公告及「IMC Trading」APP介面之相關照片、與LINE暱稱「IMC客服No5565」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文照片(見偵31439卷第7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9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6時3分許,邀請己○○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下載「連創世新」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8分) 1,4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52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相關LINE群組「積善之家88」及LINE暱稱「Clara」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之擷圖、(見偵31652卷第22至2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加入Z○○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91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Z○○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與LINE暱稱「鄧雅婷-婷婷」、「IMC客服No557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31919卷第48至6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指示g○○下載「IMC Trading」APP,佯稱可投資線下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 70,000元 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54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g○○提供之「IMC金融市場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IMC客服0017」、「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台灣」於台灣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監管狀態資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3454卷第71至8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2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自稱為投資顧問,指示其下載「新光金控」APP,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16分) 1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13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3 d○○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向d○○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富達投信」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6分) 5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37至38頁)。 ⑵被害人d○○提供之與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之對話紀錄及「M張宇翔」、「M林靜怡」之個人主頁翻拍照、「富達」APP介面之翻拍照、遭詐欺之金流明細統整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見偵35278卷第39至5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4 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向庚○○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29日11時20分) 2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64至65頁)。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普誠」APP介面之擷圖、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專員NO.268」、「陳語彤」以及與詐欺集團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普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擷圖、台灣PAY綁定之金融卡資訊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富達」APP介面之擷圖、與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之LINE對話紀錄、「富達投信-劉馨雯」之個人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與LINE暱稱「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富雄」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富雄客服No.168」之個人主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陳文鳳」之對話紀錄及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翻拍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278卷第118至139頁正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壬○○自稱為投資專員,佯稱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 1,0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142至143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BIYW客服(鄭宇茗?」聯絡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LINE暱稱「BIYW客服(鄭宇茗?」之個人主頁、貼文翻拍照、與LINE暱稱「BIYW客服(鄭宇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LINE暱稱「Susancen」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與LINE暱稱「Susanc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富達投信-陳佳慧」、「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富達」APP介面翻拍照(見偵35278卷第146至17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6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午○○,佯稱依股市名師指示,可於股市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2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7281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7281卷第21至2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7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建宏)」向L○○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34分) ⑸111年6月2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7分) ⑹111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 ⑺111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5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2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3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遭詐欺之金流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4.15至111.08.07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IMC客服063」、「IMC客服市場交易員(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38413卷第23至3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8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F○○,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連創世新」平台學習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3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連創世新」APP介面及臉書暱稱「陳淑樺」之臉書貼文之翻拍照(見偵38423卷第20至22頁正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9 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寅○○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介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分析師及客服人員佯稱:下載APP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4卷第1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寅○○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寅○○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鐘怡萍」、「新光金控」、「羅建宏-分析師」及群組「羅哥-C5台股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24卷第17至30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0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將巳○○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連世創新」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9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暱稱「Dinah」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Dinah」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及擷圖(見偵38425卷第18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1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將丁○○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蕭雅玲」向其佯稱加入「新光金控」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06卷第9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LINE暱稱「蕭雅玲」、「新光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見偵38706卷第16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2 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將未○○加入群組,並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購買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9時8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IMC Trading」APP及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6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Trading」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07卷第36反面至3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3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創建假投資群組,適酉○○於111年6月間點擊加入,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IMC Trading」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0卷第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金流表(見偵38710卷第45至5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4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卯○○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7時50分) ⑵111年6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6時56分) ⑴50,000元 ⑵35,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1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 058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8711卷第36至4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5 B○○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B○○,並佯稱至「國開金融」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42分許) 2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931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B○○提供之與LINE暱稱「國開金融客服LiHua」、「陳雅琳」、「王幼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B○○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8931卷第18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6 N○○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結識N○○,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8時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9時1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6卷第10至12頁)。 ⑵被害人N○○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鄧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老範A113台報...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9526卷第44至66頁、84至8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7 A○○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A○○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38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A○○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與LINE暱稱「IMC客服03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38卷第21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28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j○○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36分) ⑵111年6月29日12時23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1時37分許 ⑷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⑶14,000元 ⑷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39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之擷圖及翻拍照、與LINE暱稱「雅婷(Miya)」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IMC客服066」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839卷第23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9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b○○,待其加入好友後,遂佯稱下載「國開金融」、「普徠仕」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1時27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462卷第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b○○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匯條及匯款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訊及與LINE暱稱「雅琳」、「國開國際-揚政峰」、「國開金融客服LiHua」、「王幼華」、「陳雅」、「普徠仕客服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462卷第10至2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0 i○○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結識i○○,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分) ⑵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 ⑶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2分) ⑴10,000元 ⑵45,000元 ⑶45,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98卷第7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i○○提供之普徠仕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2598卷第26至3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1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l○○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內並有假講師於群組內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1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Never」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712卷第22至4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3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將戊○○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54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13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偵43713卷第24至32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33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f○○加入假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9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 2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666卷第9至12、17至23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57666卷第25至3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訊息予k○○,待其加入LINE好友,遂佯稱其為新光金控業務員,並指示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群組、下載APP,可節稅及節省手續費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9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43分)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666卷第41至53頁)。 ⑵告訴人k○○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66卷第55至7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5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9時25分許,加入玄○○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楊杰翰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6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77391卷第109至1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6 a○○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加入a○○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44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0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9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a○○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01至111.08.06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0019」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儲值記錄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7391卷第175至2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7 D○○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創建假投資群組,適D○○於111年3月3日14時許加入後,由暱稱「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於「IMC Trading」儲值、開戶,即可獲得免費資金及分潤,亦有人帶領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3.01至111.07.28交易明細、「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及資金管理帳戶資訊、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IMC客服0020」、「婷婷」之個人主頁、與LINE暱稱「IMC客服0020」、「婷婷」、「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及群組「老範Z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7391卷第241至3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38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傳送假投資群組連結予辛○○,其點擊加入後,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假冒係「範仲元老師」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26分) ⑴25,000元 ⑵3,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IMC Trading」APP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擷圖、APP資金明細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獲利計劃獲利表擷圖(見偵77391卷第367至3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39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將h○○加入好友及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55分) 19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2」、「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範仲元 股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及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1999卷第73至101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0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邀請亥○○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105至110頁)。 ⑵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參與規則及「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81999卷第127至14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將辰○○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4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151至154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1」及群組「老範A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擷圖(見偵81999卷第207至21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c○○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c○○,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28分) ⑵111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2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219至223頁)。 ⑵被害人c○○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影本、「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Hugh仲元」、「小婷」、「IMC客服001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lly Stock」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特助-趙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999卷第249至37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3 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O○○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30分) 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385至389頁)。 ⑵告訴人O○○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20」及群組「老範B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申購公告、會員服務通知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匯款申請書翻及轉帳交易明細拍照、匯出匯款憑證影本、APP介面及律師函擷圖、金榮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擷圖(見偵81999卷第271至279、393至40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4 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為「範仲元老師」向T○○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假投資APP開戶下單,並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馬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453至45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IMC Trading」公司受金管會督察之公告及新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回本獲利計畫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APP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案件敘述(見偵81999卷第487至509、517至56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5 Q○○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Q○○,並向其佯稱可為其進行股票健檢、協助獲利,復指示告訴人下載「IMC Trading」APP,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股票,且投資指定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43分許 7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73至76頁)。 ⑵告訴人Q○○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新台幣交易憑證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家豪」、「IMC客服No552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77至9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6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將地○○加入好友及假投資群組,病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9時3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 ⑷111年7月1日11時4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6,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117至119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影本、遭詐欺之金流表、交易明細、LINE暱稱「Frey範老師」、「IMC市場交易員...」之個人主頁擷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LINE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121至16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將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推薦股票、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5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227至235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整理表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助理-鄧雅婷」、「IMC客服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237至30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8 X○○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X○○加入好友後,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3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22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APP介面擷圖(見偵35522卷第23至2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49 伍建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伍建勲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指示其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佯稱報酬率極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25分許 1,0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伍建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30卷第10至11頁)。 ⑵被害人伍建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5630卷第24至3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50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將H○○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5時50分) ⑶111年6月28日13時2分許 ⑴100,000元 ⑵200,000元 ⑶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31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IMC客服No5596」及群組「老範財經交流群F136」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及APP介面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及「IMC Trading」公司公告(見偵35631卷第31至40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5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將甲○○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1時6分許 ⑵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 ⑶111年7月1日9時3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4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王世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7」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514卷第19至28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2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將G○○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9許 ⑶111年6月28日9時1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5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G○○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9」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仲元Zy」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仲元Zy」之個人主頁擷圖、「IMC Trading」APP擷圖、詐欺集團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公司資訊擷圖、出金紀錄之交易明細(見偵36515卷第43至6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53 P○○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P○○加入好友,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22分許 6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6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01至111.08.23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時程之整理(見偵36516卷第38至4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54 C○○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將C○○加入好友,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7卷第10至13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及「IMC Trading」公司公告擷圖(見偵36517卷第45至81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5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癸○○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APP介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126卷第117至12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6 R○○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將R○○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 6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129至132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及相關新聞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IMC Trading」公司公告及提供之相關數據及獲利計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見偵38126卷第135至15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7 e○○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將e○○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1時46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173至180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與LINE暱稱「婷婷Miya」、「IMC客服062」、「IMC市場交易員 子翔」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IMC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38126卷第183至20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子○○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教學投資股票等訊息,後便指示其加入「IMC」APP投資,佯稱可透過該APP完成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4時許 ⑷111年7月3日20時57分許 ⑸111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⑴4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時8分、21時32分、同年月6日4時58分、5時14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30,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⑷⑸所示之轉帳金額)。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85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股票資金統計表(見偵8185卷第14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假投資群組指示柴艷艷下載「IMC Trading」APP,並佯稱可為其進行股票投資教學及分析而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53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⑶111年7月4日6時43分許 ⑷111年7月4日6時4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320,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編號2⑶⑷、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⑴告訴人柴艷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70卷第8至10頁)。 ⑵告訴人柴艷艷提供之「IMC Trading」APP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970卷第32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 S○○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雅婷」邀請S○○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於「IMC Trading」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57分) ⑵111年7月4日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 ⑴120,000元 ⑵2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3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S○○提供之與LINE暱稱「仲元Zy」、「雅婷」、「IM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6132卷第37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4 M○○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M○○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買賣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7月1日11時28分許 ⑵111年7月3日2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22時3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偵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警偵卷第35至4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將乙○○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推薦假投資群組,待被害人加入後,即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34分)。 ⑵111年7月6日10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38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8日14時16分、18時58分許、同年月9日2時5分、同年月10日1時27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50,000元(包含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2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將宇○○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及指導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22時9分)。 ⑵111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時8分、21時32分許、同年月6日4時58分許、5時14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30,000元(包含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V○○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2-金訴-1579-20250116-2

金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 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 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 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 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 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 頁至第1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 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 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 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 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 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 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 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 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 ),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 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 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 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 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 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 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 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 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 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 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 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 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 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 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 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 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 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 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 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 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 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 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 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 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 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 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 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 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 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 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 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 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 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法院 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 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 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 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 (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9分 4,000元 2 范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告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 2萬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更一-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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