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金訴緝-124-2025011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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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0、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育凡、丁昱豪、張瑋芯(前3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與洪賜福(綽號阿福,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陳育凡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陳育凡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陳育凡遠東帳戶);丁昱豪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丁昱豪中信帳戶);另由乙○○招攬張瑋芯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張瑋芯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育凡、丁昱豪、張瑋芯則各依指示以轉帳、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16、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昱豪、張瑋芯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金訴1701卷第87至88、230、339、38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案審理時承認犯行,並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收受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凡、丁昱豪、張瑋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招攬同案被告張瑋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提領或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予不詳之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成員,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經濟清寒、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固有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 ,但就尚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實際獲取等語(見金訴緝卷第7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金訴緝卷第74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段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於111年5月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至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怡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陳育凡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於111年5月4日3時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2、於111年5月4日3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張瑋芯於111年5月4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301,000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軍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卷第169頁) ⑶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⑸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⑹張瑋芯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3830卷第117至119頁) ⑺張瑋芯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830卷第121頁) ⑻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於111年5月5日0時7分許,轉匯40萬3000元至丁昱豪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丁昱豪於 ⑴111年5月5日0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0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⑶111年5月5日0時22分提領10萬元 ⑷111年5月5日0時24分提領10萬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丁昱豪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被告丁昱豪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忠福門市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軍偵卷第93至95頁) ⑹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育凡遠東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被告吳育凡於111年5月4日10時49分許,在幣託(BITO)平台買入3350個泰達幣,約99,494元 ⑵於同日11時27分許從幣託(BITO)提領3352個泰達幣(約99,553元)至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TUairyhbbx7SiClla7y67zxYTnlvpBzZgV(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30卷第113至第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陳育凡遠東帳戶、幣託(BITO)、ImToken(虛擬貨幣交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67至75頁) ⑸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