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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鄧玉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22

TCDV-113-消債補-55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 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 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 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 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文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 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 APP 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 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 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 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 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 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42-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29號發回本院,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鄧育澤、廖葳 利(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綽號「 小智」、「變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陳浚家所 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集團內 「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 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定車手 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 酬。陳浚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 為其配偶之友人,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 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行 為人」包含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之任務分配,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由陳浚 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110年度 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卷,第475至486頁、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卷,下稱偵卷五,21至3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08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三第477至556頁、本院卷第 105、159、1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 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同案被告廖葳利多次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 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 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提領後,收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 、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獲利如何計算%數,我不清楚, 只要有出門收款,大概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我的獲利 都花用掉了;收水大約一天2,000元等語(他卷第475至486 頁、偵卷一第85頁),參以同案被告廖葳利於偵訊中陳述略 以:收水酬勞是車手領的錢的1.5%等語(他卷第647頁), 尚未悖於常情,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 計算式:150,000×1.5%=2,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①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②15萬元 阮氏金玉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葳利(車手) ②鄧育澤(第一層收水) ③陳浚家(司機兼第二層收水) 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0時46分 5萬元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6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4頁、39至43、115至11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101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葳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21頁,他卷第645至64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43至146、367至382、477至556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④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六第3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9至45頁)。 ⑥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8至49頁)。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六第49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四第63頁)。 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四第65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31至34頁)。 ⑪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函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71至277頁)。 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前審卷三第7、20頁)。

2024-11-21

CHDM-112-訴更一-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呂妤葵(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戊○○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 搭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呂妤葵、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 決)。嗣戊○○與呂妤葵、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戊○○自行前往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神」,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戊○○駕駛車輛搭載呂妤 葵或黃沛蓉,由戊○○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交付呂妤葵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呂妤 葵、黃沛蓉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 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戊○○,再由戊○○逐層轉交 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戊○○、黃沛蓉 則從中獲得報酬,呂妤葵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丙○○、丁 ○○、己○○、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孟育如 、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 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妤葵(下稱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警詢 之證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 24卷》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雖爭執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呂妤 葵、被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戊○○之聲請傳喚 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戊○○行使詰問權,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戊○○、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呂妤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6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 110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 527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 1至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82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 第12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 6400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 日總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戊○○之 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 戊○○、「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張滋育、丁○○、乙○○、甲○○及被害人鄭楷達遭詐騙 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戊○○、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先後多次 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 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麗 、梁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丁○○、己○○、乙○○、甲○○及被 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丙○○、丁○○、己○○、乙○○、甲○○及 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偉誠等26 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戊○○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戊○○,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戊○○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 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戊○○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戊○○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丙○○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丁○○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己○○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戊○○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呂妤葵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鄭楷達 ⒈鄭楷達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張滋育 ⒈張滋育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丙○○ ⒈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23-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 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丙○○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 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甲○○、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決) 。嗣丙○○與甲○○、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丙○○自行前往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神」, 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丙○○駕駛車輛搭載甲○○或黃沛 蓉,由丙○○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 甲○○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甲○○、黃沛蓉分 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將 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丙○○,再由丙○○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丙○○、黃沛蓉則從中獲得報 酬,甲○○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許芳芸、 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朱德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 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甲○○)、被告黃沛蓉於警詢之證 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 ○○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24卷 》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雖爭執甲○○、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甲○○、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甲○○、被 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 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甲○○、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丙○○之聲請傳喚甲○○、被 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丙○○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丙○○、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 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 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1至 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 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2 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6400 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總 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丙○○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丙○○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甲○○、被告黃沛 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丙○ ○、「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乙○○、陳卉婕、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鄭楷達遭 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丙○○、甲○○、被告黃沛蓉先後多 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 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 麗、梁畹筠、鄭至軒、乙○○、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朱 德修及被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乙○○、許芳芸、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 朱德修及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 偉誠等2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丙○○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丙○○,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甲○○、被告黃沛 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 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 發言權,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 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部分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2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丙○○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丙○○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許芳芸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陳卉婕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黃書禹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吳佩珊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朱德修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丙○○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甲○○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鄭楷達 ⒈鄭楷達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許芳芸 ⒈許芳芸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陳卉婕 ⒈陳卉婕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黃書禹 ⒈黃書禹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吳佩珊 ⒈吳佩珊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朱德修 ⒈朱德修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芳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卉婕)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書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佩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朱德修)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96-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6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宗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 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 、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 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 ,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 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 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 之AHE-0857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 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江信昌所有,而獲得免付國道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 列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並欺瞞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 付國道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 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 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國道通行費之 利益,合計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 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 51233」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 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需繳納罰鍰1,8 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 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 備(下稱ETC)向「AHE-0857」號車牌之車主江信昌共計扣款 通行費210.7元,足生損害於車主江信昌、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因江信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上開交通違規罰單 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8月19日 晚間6時15分許,謝宗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時,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偽造車牌 共計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51233」之人,以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其所有之「AHE-0857」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駕駛「AHE-0857」號偽造車牌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7月17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ETC通行費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L-9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 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共計2面, 係被告謝宗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通行時間 行車路線 里程 門架牌價 1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3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5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6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7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8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1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9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系統-路竹 7.6 9.1元 12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國道三號系統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 8元 13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善化-官田系統 5.3 6.3元 14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官田系統-烏山頭 5.1 6.1元 1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烏山頭-柳營 7.1 8.5元 16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柳營-東山服務區 2.8 3.3元 17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東山服務區-白河 8.1 9.7元 18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新營-下營系統 11.2 13.4元 19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下營系統-麻豆 4.1 4.9元 20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1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22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23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24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25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26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7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28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9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30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大灣-永康系統 4.9 5.8元 31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永康-臺南系統 4.2 5元 32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33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通行費總額總計 210.7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AHE-0857」號偽造車牌 2 面

2024-11-19

TNDM-113-簡-3892-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戌○○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酉○○、庚○○(業經本院審結)、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 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酉○○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 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庚○○、戌○○則擔任提款車手(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65號為判決、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決)。嗣酉 ○○與庚○○、戌○○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酉○○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神」,附表一編 號2至26部分,則由酉○○駕駛車輛搭載庚○○或戌○○,由酉○○ 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庚○○或戌○○ ,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庚○○、戌○○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 交付酉○○,再由酉○○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酉○○、戌○○則從中獲得報酬,庚○○則獲得抵 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辛○○、天○○、戊○○、亥○○、丁○○、許芳芸、陳卉婕、黃 書禹、吳佩珊、朱德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子○○、 未○○、癸○○、寅○○、己○○、辰○○、甲○○、卯○○、丑○○、巳○○ 、午○○、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下稱庚○○)、被告戌○○於警詢之證述 ,係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酉○○ 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24卷》 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酉○○雖爭執庚○○、被告戌○○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 訴24卷一第153頁),惟庚○○、被告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庚○○、被告戌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 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庚○○ 、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酉○○之聲請傳喚庚○○、被告戌○○到 庭作證,使被告酉○○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酉○○、戌○○(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 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 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1至 129頁)、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64 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29 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6400 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總 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酉○○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5 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三 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 證據與被告戌○○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戌○○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酉○○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戌○○提領部分、編號3 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戌○○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依行 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上, 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庚○○、被告戌○○ 、「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酉○○、 「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子○○、癸○○、寅○○、天○○、丁○○、丑○○、乙○○、張滋育 、陳卉婕、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先後多次 轉帳及被告酉○○、庚○○、被告戌○○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辛○○、子○○、未○○、癸○○、寅○○、天○○、丁○○、己○○、 甲○○、丑○○、巳○○、午○○、乙○○、張滋育、陳卉婕、黃書禹 、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壬○○、丙○○所轉帳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子○○、未○○、 癸○○、寅○○、天○○、戊○○、亥○○、丁○○、己○○、辰○○、甲○○ 、卯○○、丑○○、巳○○、午○○、乙○○、張滋育、許芳芸、陳卉 婕、黃書禹、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壬○○、申○○、丙○○等 26人(下合稱辛○○等2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酉○○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酉○○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酉○○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戌○○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 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 告戌○○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知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能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由被告 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被 告戌○○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酉○○, 致辛○○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增添辛○○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辛○○等2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戌○○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親戚幫其談調解, 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戌○○之家人並未同意受被告戌○○ 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己○○、辰○○、甲○○、卯○○ 、丑○○、巳○○、午○○及被害人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 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 4卷三第263頁);考量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 與庚○○、被告戌○○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 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 活狀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酉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戌○○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酉○○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酉 ○○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應 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他 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戌○○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是提 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二第 132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忘 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14萬 1000元×1%=1410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本 案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20 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酉○○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辛○○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酉○○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子○○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酉○○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未○○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壬○○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癸○○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寅○○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天○○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戊○○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戊○○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申○○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申○○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亥○○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亥○○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丁○○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己○○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辰○○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辰○○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卯○○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丑○○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巳○○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午○○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乙○○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丙○○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許芳芸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陳卉婕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黃書禹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吳佩珊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朱德修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辛○○ ⒈辛○○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酉○○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子○○ ⒈子○○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未○○ ⒈未○○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壬○○ ⒈壬○○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癸○○ ⒈癸○○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寅○○ ⒈寅○○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庚○○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天○○ ⒈天○○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戊○○ ⒈戊○○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申○○ ⒈申○○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亥○○ ⒈亥○○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辰○○ ⒈辰○○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卯○○ ⒈卯○○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丑○○ ⒈丑○○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巳○○ ⒈巳○○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午○○ ⒈午○○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丙○○ ⒈丙○○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張滋育 ⒈張滋育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許芳芸 ⒈許芳芸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陳卉婕 ⒈陳卉婕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黃書禹 ⒈黃書禹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吳佩珊 ⒈吳佩珊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朱德修 ⒈朱德修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子○○)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壬○○)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寅○○)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天○○)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亥○○)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己○○)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辰○○)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卯○○)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丑○○)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乙○○)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丙○○)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芳芸)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卉婕)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書禹)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佩珊)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朱德修)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4-20241119-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而於113年11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 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書等節,有被 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22.8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於1 12年10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 451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9日前,並於112年10月 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 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4,0 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行駛開放之路肩,沿路注意交通號誌 ,並未看到「禁行路肩」之標誌,舉發機關應提出系爭車輛 行經「禁行路肩」標誌當下之照片,原告才會心服口服,因 為當時很多車子都行駛在路肩,難道他們都沒有看到該標誌 ,很可能是號誌未開啟或故障。原告開車謹小慎微,從未因 超速受罰,檢舉民眾在高速公路不專心開車,卻注意他人有 無違規,如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是否造成公共危險之虞, 採證不符公共利益是否採認,請鈞院考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59:24秒 許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影片顯示時間17:08: 21秒許,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經舉發機關詢問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路段實施臨時開放路肩 通行措施,臨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路段為北向220.84公 里至229.06公里,開放時段為112年10月1日9時至24時,惟 於同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有故障車而暫停開放路肩,則 系爭車輛於17時8分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 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 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 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 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686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00000000000000_000958A_路肩匝道_c_vid.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6:57:3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31.5公里處主線車道;16:59:24至25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並經過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禁行路肩」之標誌,影片結束於16:59:25秒許,全程均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㈡開啓「RV-00000000000000-Am3wT.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7:07: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17:08:2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行駛於路肩,17:08:21秒末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其車牌清晰可見;17:08:22至36秒許,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7:08:3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40頁)。而112年10月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處,9時至24時有開放路肩,惟當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處理停放於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開放路肩措施暫時關閉,該時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路肩開放可變標誌及管制號誌設備同步顯示「禁行路肩」字樣等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日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06:13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24.9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60-1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至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均在16時53分至17時36分間,亦即系爭車輛於17:08:21秒在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路肩行駛時,確係在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暫停開放路肩期間,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稱其未見「禁行路肩」標誌,且當時也有很多車輛行駛在路肩,可能是因該標誌未開啟或故障云云,惟112年10月1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禁行路肩」,設備運作情形正常,有前揭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暨所附設備運作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並無故障之情事;另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前,檢舉人車輛於16:59:24至25秒許即駛過該標誌,並明確見有顯示「禁行路肩」之文字,已如前述,亦無未為開啟之情況。再者,縱有其他車輛同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此僅係該等車輛應同受舉發、裁處,尚無礙原告本件違規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檢舉人在高速公路注意他人有無違規,未專心駕車,其以行車紀錄器蒐證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又檢舉人尚注意到本件路肩護欄旁「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面,而始終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未違規使用路肩,自難謂有何未專心開車構成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 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5

TPTA-113-交-59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張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2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陸拾元沒收。 張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張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大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渠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112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 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每筆贓款2﹪ 之報酬。陳茂元、張志軒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己○○、戊○○ 、甲○○、丙○○、壬○○、癸○○、丑○○、辛○○、乙○○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羅千芯(所涉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繼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志軒、少年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 127號審理中)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後,再前往彰化縣○○市 等候「CAI」之指令。陳茂元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起,交 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予張志軒以提領贓款,張志軒再於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 示之款項,而羅○○則依陳茂元指示在旁監控,張志軒再將所 提領之贓款交予陳茂元,陳茂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給張志軒,陳茂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志軒、少年羅○○前往嘉義某處將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乙○○受騙 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茂元與張志軒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 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戊○○、甲○○、丙○○、壬○○、丑○○、辛○○、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茂元、張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479頁至第485頁、第509頁至第5 15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360頁),核與證人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 有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總發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照片,以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529頁至第551頁, 其餘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 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 所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陳茂元係依「CAI」之指示 搭載被告張志軒、少年羅○○前往提領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 游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渠等與「CAI」、 少年羅○○及所屬詐欺集團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 少已有三人。又被告2人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 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再告訴人乙○○之9,099元於轉帳完成時,即處 於被告2人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2人雖尚不及將款項 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 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 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9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 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依「CAI」之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CAI」、少年羅○○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 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 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 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茂元陳稱:羅○○看起來 是18、19歲,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會開 車,但不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張志軒陳稱:我認識 羅○○但不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2人未必能夠知悉少年羅○○之年齡 ,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道 少年羅○○之年齡,自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就加重詐欺部分 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而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戊○○、甲○○、丙○○、壬○○、丑○○、 辛○○、乙○○、被害人丁○○、己○○、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轉入 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85,498元,兼衡被告陳茂元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 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軒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 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 獲得之報酬,並評價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 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茂元之報酬為2,760元; 被告張志軒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自監獄作 業金帳戶扣除(見本院卷第360頁),既未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 2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經查,被告陳茂元陳稱:就本案犯行均係受「CAI」 指揮,且所提領款項依「CAI」指示送到嘉義某處後,以 「丟包」方式繳回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51 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 、轉入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掌控中,況本案亦 已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轉帳帳戶 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 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黃湘婷00579」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向丁○○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須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 張志軒/ ○○○○郵局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②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49,988元 112年5月23日17時52分 4萬元 2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己○○並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03分 9,015元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8時18分 2萬元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被害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9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戊○○(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CACO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你的會員被錯誤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 12,036元 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 1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0頁、第17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保密個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 18,30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購物王網路賣家「李國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 21,988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玉山銀行○○分行 112年5月23日16時3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②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9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審查專員、台新銀行客服李哲宏、劉浩然、李瑞東向壬○○佯稱:你違反金融反洗條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 49,987元 112年5月23日16時31分 44,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②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月23日16時23分 21,983元 7 癸○○(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汽車公司客服、郵局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誤觸致變成公司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否則將被扣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 10,123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2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②被害人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6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 5,018元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1萬元 8 丑○○(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業者向丑○○佯稱:你之前購物時,加購其他產品,會被扣款,要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 19,988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3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3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統一超商客服、新光銀行客服與工程部人員向辛○○佯稱:你的臉書賣場金流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0分 7,981元 112年5月23日17時 8,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②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2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5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銷售人員、郵局客服向乙○○佯稱:你被認定為賣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9,099元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3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8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CHDM-113-訴-641-20241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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