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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詹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之現金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 同年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8 月、112年4月、112年11月,協議每月租金降為1萬4000元、 1萬3000元、1萬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支付租 金3000元,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約按月 給付租金達5個月,合計積欠伊租金5萬7000元(4X1萬2000 ,加上90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6月24日屆滿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租金1萬2000+違約金6萬),及 11萬7000元(租金5萬7000+律師費用6萬)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700 0元本息)。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3頁)。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伊續 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伊要以現金方式給 付租金,但原告封鎖伊,致伊無法交付租金,才會積欠5萬7 000元租金。伊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租5萬7000元,且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仔細就簽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 伊續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已 拒絕續約(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租約並無屆滿,原 告應同意被告續約之相關約定。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 萬7000元,且未於113年6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5萬7000元與 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11萬7000元部分,及給付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違約金6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5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原告已自承: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除已請求獲准之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 外,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6萬元(5X1萬2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 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11萬7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命被告履行與給付部分,各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 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26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 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 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 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 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 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 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 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 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 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 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 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 ,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 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 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 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 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 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 、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 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 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金-18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連國祥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連國祥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 力及意願,且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和路口交付7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簽收人章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9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具狀及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73、77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擔任賓士汽車銷售業務期間,以原 告員工之名義,向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定金金額」欄所示定金,共計145萬元,而被告對於 上開車輛預約情事,本應向原告忠實報告,並應將所收取之 定金繳交予原告。詎被告竟隱匿上情並將前揭款項均挪為己 用。嗣於113年2月間,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因 察覺有異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與如附表「客 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協商後,陸續辦理退款或另訂新約, 並由原告承諾依約履行。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前揭侵占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4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355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定 金 數 額 (新臺幣) 證物 1 111年10月21日 吳冠廷 30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2 111年11月1日 徐思婷 15萬元 本院卷第21、35頁 3 111年11月1日 徐郁傑 15萬元 本院卷第23、35頁 4 111年12月15日 李漢彬 10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5 112年2月6日 林春憲 1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 6 112年3月30日 李淑華 35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7 112年5月22日 謝明謀 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8 112年6月9日 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 1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9 113年3月6日 張治平 10萬元 本院卷第81至84頁 10 共計 145萬元

2024-12-31

ILDV-113-訴-39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之申訴行為,故 意對聲請人為職場霸凌,並為懲戒、解僱處分及調動工作處 分,現經本院審理中,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判決結 果,自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相對 人行使終止權、懲戒權、調動工作處分有無合法,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論斷勝負,且依兩造所 提證據形式觀之,與主張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聲請人 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此職業災害事件所訴訟救助之 範圍應及於衍生之民事訴訟,即聲請人起訴部分(即確認調 動工作處分無效之訴,及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孳息即損害賠償等事 件)。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 開起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起訴請求(一)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二)相對人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聲請人申辦會員卡,並得進入相對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三)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聲 明(一)、(二)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為對雇主即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指揮、調動權限之爭執,性 質上非屬「職業災害」;而上開(三)部分,聲請人乃指稱 其遭受職場霸凌,惟並未釋明其有何因此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難認其就此所為主張係屬「職 業災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就職業災害而言即顯無 勝訴之望,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本於民法第18條、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見112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31、219頁),此與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 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亦屬有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定參照)。據上,聲請人本於 該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2-救-109-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0-家財訴-34-2024123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點伍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 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Intel H110芯 片組(下稱系爭貨品)及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 並於同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伊於同年月2 0日收受系爭貨品,發現系爭貨品並無原廠標籤,後經被告 之銷售經理林以正(下稱林以正)表示,系爭貨品雖無原廠 標籤但屬全新貨。林以正復於同年5月17日所提供之質量保 證書,卻記載系爭貨品屬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伊將系爭貨 品抽樣送至第三方檢測,檢測結果為不通過,系爭貨品除表 面有髒汙、水漬及磨損外,更列為高風險等級,與系爭合同 所約定系爭貨品須為未使用之原廠貨顯見不同,致伊無法如 期交付正確貨品予客戶端,遭客戶端因採購時程過程而取消 訂單。伊另依照系爭合同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倍 之損失即美金191,101.04元。爰依系爭合同、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6,651.5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651.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為工廠 未使用又退還供應商、保證是Intel正常貨等語,經原告瞭 解後,表示同意購買系爭貨品,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貨 品之現況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所提供系爭合同上, 伊並無簽名,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又原告收到系爭貨品及將系爭貨品送檢測之時間,兩者 相差長達287天,客觀上無法排除系爭貨品之狀態係因原告 保存不良而遭污染,所致系爭貨品表面上有髒汙、水漬及磨 損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於同日傳送 如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證3)之報價單與原告。 ㈡、被告曾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之被證6 )與原告。 ㈢、原告復於111年3月31日傳送系爭合同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之被證4),但被告並未在系爭合同上簽章。 ㈣、被告就系爭貨品之供應商為香港正鴻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正鴻泰公司),該公司並出具保證書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8 頁之原證4),再由被告交與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4月2日給付美金95,550.52元與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貨品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之被證8)。 ㈦、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收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為原廠貨。 ㈧、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正鴻泰公司出具之質量保證書與原 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4)。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究係為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 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或是依照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即現 況非全新貨? ㈡、若兩造約定係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 0.52元暨2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約定,係雖非原廠直接出廠但仍應為原廠 未使用之全新貨:  1.依照被告提供由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係記載系 爭貨品為原廠正品拆機9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 被告確實提供非全新之舊品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65頁),堪認被告係提供舊品與原告,先予敘明。  2.另觀諸原告與林以正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3月30日原告先 稱:「客戶要原標籤,那些都有吧」,林以正稱:「有原標 」、「Hi趙總,剛與我們供應商再double check,以及針對 照片確認討論後,表示這批貨是當時代理商出貨至他們工廠 端,工廠未使用又退還代理商,本來要整批出貨給advantec h,目前有分貨一些出來,因此非由原廠直接出廠的全新貨 ,但是保證是intel正常貨,可以提供保證函等之類的文件 ,不曉得趙總這邊有沒有疑慮?」,原告答稱:「沒有問題 ,財務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可知兩 造間已約定系爭貨品雖無原廠標籤,但應係客戶端工廠未使 用一事,即代表係退回代理商之全新貨;參以原告與林以正 於111年5月23至24日之通話中,原告於111年5月23日稱:「 首先我的合同裡面寫到,寫得很清楚,錢付過去的時候,我 是要求原廠原裝貨,我們的微信紀錄裡面也聊得很清楚,你 說是代理商出來的貨,原產原裝,而且是沒有拆過包的,沒 有被使用過的」,林以正答:「是,我了解。」;原告復稱 :「Chris,我相信你在電子業,也已經很多年了,什麼叫. ..什麼叫原廠原裝貨,什麼叫拆機件,什麼叫工廠的呆料庫 存,呆料庫存有分上過機沒上過機的,我們講呆料基本上就 沒上過機的,這個東西,我相信大家都有一個界定」,林以 正則回:「對我知道」;原告於隔日又稱:「...您之前知 道這個貨是拆機件嗎?」,林以正回:「我...後來才知道 的」,原告稱:「你也是後來才知道,所以你也是被你老闆 騙了嘛對不對?」,林以正回:「呃...就是等於是...對因 為我...我以為貨是從原廠來,我以為貨是從原廠,從工廠 這邊來的」、「...結果我沒有意識到這個是工廠拆機件」 ;原告又稱:「...所以他們只要看到拆機件就代表有問題 了嘛,這個不管是真或假的問題,基本上就是有問題的貨嘛 !不然怎麼可能會拔下來不用!」,林以正稱:「了解」; 原告再稱:「...你這個是拆機件你就是要還給我,退還給 我,那相對於你要退還給那個...對不..這個沒有什麼毛病 可以講得啦!我講實在話是這樣子。」,林以正回:「嗯我 懂了」,原告稱:「因為因為在品質協議上面你也寫拆機件 嘛!你他媽就要叫我吞下去了嘛!...你怎麼出,你懂我講 的意思嗎?」,林以正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方之代表林以正於事後亦已 自承其以為系爭貨品是從工廠直接出貨,而不知為舊品之拆 機件,亦可間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係約定雖非原廠直接 出廠,但仍應為原廠未使用之全新貨甚明;佐以被告所提出 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發票或報價單上,均查無 被告所指系爭貨品係舊品之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已就舊品一 事達成合意。況從被告提出正鴻泰公司所出具之質量保證書 ,明確載明系爭貨品係9成新之保證,除無法佐證被告所辯 之上情外,反而可間接證明被告係以該質量保證書以保證舊 品之功能均為正常,而非交付兩造所約定未使用之全新品所 為之擔保。  3.被告辯稱其已傳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且系爭貨品均已 拆開,並無原標,藉此表示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之舊品交貨, 雖提出兩造系爭貨品之訂單及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曾傳 送系爭貨品之照片為憑。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傳 送系爭貨品之照片與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7 0至183頁),然並無法看出該等貨品為9成新之舊品,且被 告均未曾明確向原告表明該等照片之商品均為舊品,至多僅 可證明為無外包裝、非原廠原標者,亦難以此作為兩造就系 爭貨品係約定為舊品之佐證。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僅有商品之品名、數量及價錢,並載 有「原廠原標」等字樣,亦查無兩造合意之系爭貨品為舊品 之文字,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就原告 既未依照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僅主張系爭貨品非 兩造約定之全新品,自無庸審酌系爭貨品經原告送請采芯檢 測實驗室檢驗有髒汙而有存有瑕疵等事實及被告對此之答辯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價格2倍之違約金,則為無理由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依照系爭合同之約定,給付原告未使用之全新品, 而係給付9成新之舊品,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足資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貨品之價格美金95,550.52元,洵屬有據,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 反系爭合同第4條之約定,應賠償系爭貨品2倍之損失作為違 約金,固提出系爭合同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系爭合 同未經被告之用印,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 ),既未經被告之同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就違約金之數額已 達成合意;參以原告亦自承依照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提及違約金之約定,僅於系爭合同有載明上情(見本院 卷第264頁),亦難認被告對此曾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一併賠償系爭貨品2倍價格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4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同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 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5,550.52 元暨於113年5月4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31

SLDV-113-重訴-29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賴寶玲 被 告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 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 豪」之人使用,嗣「楊家豪」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故里」向原告佯稱可 用一平臺網址(www.ulcimarketpro.com)操作投資買賣黃 金、虛擬貨幣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 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 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 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後,輾轉匯入4,259,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有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匯款單據(本院卷第52至56頁)、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陳宗平、王耀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二 層帳戶(陳宗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戶 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86頁)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罪刑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5 萬9,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匯款所受損失,原告 並未能舉證係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結果,尚不能逕令被告負 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三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1,26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系爭帳戶 1,259,000 2 111年9月19日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耀德) 3,000,000 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999,500 111年9月20日0時1分 系爭帳戶 2,000,000、1,000,000

2024-12-31

SLDV-113-訴-175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邀 同被告潘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705,49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 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訴-20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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