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董書琳(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董齊焜(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邱德豪與原相對人董齊焜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董書琳、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
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
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乙○○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甲○○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其請求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
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係47歲,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甲○○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15,000元/月×12月×10年=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甲○○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又因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乙○○、董書琳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准予備查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甲○○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乙○○、董書琳於繼承原
聲請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4-司家他-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