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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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邱李春嬌 代 理 人 邱詩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4-除-3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沈恆立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宛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補-180-2025021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姿佑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 工資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資遣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總計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 參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656元、9月份工 資1萬1,8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33元、資遣費1萬7,172元 ,共7萬3,24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勞執-1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 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 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 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 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 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 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聲-3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曾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3-補-162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士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毅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參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補-2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博得瑞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 代 理 人 林孟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1

SLDV-114-除-1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林意惠 被 告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3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萬2,621元,及其中87萬6,390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6 ,231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3 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 、第16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 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 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奇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技公司)邀同被告蔡秀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共同 簽署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機動計 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然奇技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其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蔡秀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奇技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7萬6,390元 7.4%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21萬6,231元 7.43%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2-11

SLDV-113-訴-2382-20250211-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起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程昭賢 住○○市○○○○路0段0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 全字第一六九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本文所示 ,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全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假處分,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項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0

SLDV-114-全聲-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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