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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4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金額達新臺幣74萬元,受害情節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且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為 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 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原審併予審理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偵審自白之審酌: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中間法 ,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 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造成告訴人張麗娟財產損 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調解賠償,此 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宣告沒收 ,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 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涉詐騙 提領金額74萬元,告訴人雖匯出200萬元,然並非全流向被 告帳戶,是就被告所涉金額,上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6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惠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意旨參照)。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意旨參照)。  ㈡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 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 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 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 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原裁定定刑過重 ,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 詐欺罪外,其餘所犯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函詢被告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4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為加重詐欺(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等案件, 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 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6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 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16罪,下限為10年 6月,上限為94年4月,然定刑僅14年6月,顯見減刑已達8成 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16罪經3次定 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 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 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94年4月,前定刑後加總之 內部界限為25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實 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 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3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本 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6、7月間所犯,多為詐欺案件,上開 各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 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 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多次酒駕之情狀,而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118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佩玲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0號調解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64至6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 90萬元,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 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駕車上 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大量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 側偏癱、構音發音困難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自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何佩玲自陳 就讀大學護理科,現在實習中,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與父 母同住,需負擔弟弟唸書費用(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歷次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3至 5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 照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 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 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HM-113-交上易-55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63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卉萍、余彰信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彰 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潘卉萍則提供自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余彰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潘卉萍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潘 卉萍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 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 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余彰信,余彰信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 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潘卉萍又接獲 「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 卷第77至82、85至9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余彰信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5至70、77 至82、85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 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認罪,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自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玉梅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潘卉萍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潘卉萍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潘卉萍之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 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曹玉仙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 項,再交付被告余彰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 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余彰信、「老莫」、「謝秉儒」 、「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 有利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顯未於偵查中自 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343、87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於上訴狀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能從輕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1至92 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潘卉萍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欺前科,擔任車手取 款3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 年6月、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又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 然被告並無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67頁),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1次收水)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2次收水)  卷證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 曹玉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曹玉仙之阿姨曹玉蓮,以家用電話,向曹玉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⑵300,000元 ⑶本案農會帳戶 ⑴如附表二 ⑵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 ⑵余彰信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玉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 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 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 林玉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林玉梅之子范國煒,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林玉梅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⑵3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 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 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218,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2 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3 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4 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2,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2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 :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竊云云,然其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跟鄭聰翰去偷的,偷 到電纜線是載去鄭聰翰家由他處理,不知道有無銷贓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在112年2月3日9時前至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時 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 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供 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 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 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 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並 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 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 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 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 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 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 ,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 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 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 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我先跟被告2 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 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 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 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竊得手之電 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 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後來 他就約弘毅再過來,於7時許載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 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 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 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 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 ,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 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 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 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之 犯行,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判決書(原審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 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日之前 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電纜線 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棉 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冠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續卷第201至203頁),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於 本院審理最後始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前 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全 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該案 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易-461-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麒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麒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販賣毒品、藥事法等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 意見,有聲請狀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4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豪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述在卷可查等情(本院卷第71至77頁),依法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04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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