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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何愁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09時25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77元,及其中19,520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395-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嘉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黃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容)48萬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雖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屬本院管轄區 ,惟被告業已提出其實際住所居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地址)之相關證據,有該址之地價繳 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而原告 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址亦明載為被告之臺南市地址,另參 以兩造前關於酌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案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中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 亦載明被告之聯絡處為臺南市地址,足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 上開臺南市地址無訛。 三、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 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包括以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44號裁定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 請求其所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金額,自非屬 「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更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 約而涉訟,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再查,兩造係於離婚議書約 定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兩造之女兒,故 兩造間就不動產之移轉贈與女兒等情應無爭議,而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或贈與契約均存在於兩造與其女兒之間,而非兩造 之間,故本件所爭議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已代墊之「規費、稅金、代 書服務費」及已代墊之「被告應負擔自112年1月16日之一半 房貸費用293,835元」等費用,足認兩造間並非因「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設定抵押權及贈與契約而涉訟」,原告以上開理 由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債務履行地 」為台北市北投區或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其中一部分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代墊之房貸金 額」,而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履 行房屋貸款繳納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台南市地址既為被告之實際 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4-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謝國瑞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9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 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8元,及其中47,91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392-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蘇柏瑋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6 日上午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96元,及其中32,679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421-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黃雅芬  住○○市○○區○○街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6 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8元,及其中35,63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420-20250106-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海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6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20,60 6元×44/12×5%=3,778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聲-9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志豪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47 元,及其中( 一)   124,80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二) 223,664 元,自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23-202412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補-354-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萍(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由黃金萍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與 舊宗路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滑動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金萍,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依警卷資料及現 場照片,被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故僅得就 後保險桿維修費用部分計算,後廂蓋部分應予剔除,共計3, 9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3,9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51-2024123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桓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戴○臻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洧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洧之父 (住居所詳卷) 黃○洧之母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救-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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