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海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14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6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20,60
6元×44/12×5%=3,778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聲-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