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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賀帆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 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貼磁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39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 第135、15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5 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8、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1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 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1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淨總淨重 2.1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細結晶罐,毛重2.0190公克,淨重0.022公克,取樣0.0002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3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44-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黃凱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芯與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 ,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黃凱芯 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陳皇亓佯以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致陳皇 亓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黃凱芯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 AY支付黃凱芯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陳皇亓依指示付款後 ,黃凱芯旋即避不見面,陳皇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皇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皇亓匯款之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因為是晚上,伊已經出門,臨時不想去,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不去云云。 2 告訴人陳皇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  ,未與告訴人聯繫不會赴  約,係於告訴人報警後方  聯繫告訴人退款之事實。 2.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係詐  騙其車資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將4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叫車並支付29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2-31

SLDM-113-簡-300-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宏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就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璽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傷害部 分,業據黃世毅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璽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毅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後,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為強制犯行之際,雖另 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因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且因檢察官 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璽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2號   被   告 黃璽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搭乘由黃世 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因在車內泥醉 經黃世毅多次叫喚後醒來,黃璽宏竟未支付車資即欲下車, 雙方遂下車發生爭執,因黃世毅持手機欲對黃璽宏進行蒐證 ,黃璽宏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拍打並出手奪取 黃世毅持用之IPHONE 11手機,以強暴手段妨害黃世毅以手 機攝錄蒐證之權利,並造成黃世毅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腳 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璽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世毅發生衝突,並有奪取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並將該手機丟往其住家對面之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搶告訴人的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過程中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搶奪案蒐證照片6張(含告訴人手機攝錄畫面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本案事發時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欲阻止告訴人拍攝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 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公然侮辱、詐欺得利 及搶奪等罪嫌。惟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搶奪罪 之成立,亦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本案 被告供稱不確定係透過叫車抑或路邊攔車而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故無法確定車資部分是否已綁定信用卡支付, 因而未能即時支付車資,然衡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表示願 意返還告訴人車資,堪認其非自始無欲支付車資之意;又本 件事發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已在被告住處附近草叢尋得手機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強取告訴 人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其拍攝,非意在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 所為自與詐欺得利、搶奪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另告訴人指 訴其遭被告辱罵「操你媽,你是個什麼東西」、「廢物一個 」等言詞,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及譯文,足證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係位在告訴人 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且告訴人亦到庭 自承係在車內遭被告辱罵,是被告出言之地點係於封閉狀態 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自難符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而與公然侮辱罪構 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 害、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434-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德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 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 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被   告 趙德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8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4、5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即於翌(15 )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 市三芝區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洪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王翔麟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洪焌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焌凱與王翔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而存有嫌隙,詎洪 焌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敲擊王翔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居處大門 後,對王翔麟恫稱:「今天好險你朋友在,不然你會死很慘 」等語,致使王翔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王翔麟之安全 。 二、案經王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翔麟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另 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告訴人自承被 告敲門後有開門,畫面結束後被告就被勸走等語。而被告敲 門為告訴人開門後,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約6秒即退出站在 門口直到錄影畫面結束,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 告在告訴人自行開門進入其居所僅6秒即自行退出,而被告 站在告訴人門口時間不到1分鐘,亦屬短暫,核其所為尚與 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2-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附件二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柯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柯 靜宜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鈺伯」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 stagram上聯繫蕭勝元,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 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靜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 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 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蕭勝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合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芊每、蕭偉豪、陳麗花、黃宥人、蔡宜旆、蔡承翰、 陳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寄送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要還款,當時有12萬元之信用卡債未還等語。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宥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其辯稱係 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方鈺伯」 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 理貸款而遭騙取帳上揭帳號,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況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另郵局帳戶為 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 請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 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芊每 112年11月上旬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19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3分 15萬元 富邦帳戶 2 蕭偉豪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 3萬元 3 陳麗花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協助進行投資建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 10萬980元 郵局帳戶 4 黃宥人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國際白銀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9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宜旆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6 蔡承翰 112年12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要先匯款保障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光萱 112年12月18日 透過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告訴人放置於Marketplace之商品,然需要匯款到指定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5時30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 m上聯繫告訴人蕭勝元,並提供投資網站FXCM予其下載APP申 請為會員,並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6萬2,000 元至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盛元之指訴。 (二)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39-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恩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應注意專供 行人通行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乘坐輪 椅由外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於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 之簡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上恩於本院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3 年9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113000593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上恩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簡月嬌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既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不 得行駛於人行道,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且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人行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 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徐上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恩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乘坐輪椅由外 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之簡月嬌,簡月嬌所乘坐之輪椅向 前翻覆,簡月嬌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徐上恩知悉 簡月嬌遭其撞擊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未對簡月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復未徵得簡月嬌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簡月嬌之家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嬌委由謝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事發當時有摔倒,其以為是滑倒,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腳去撞到告訴人簡月嬌輪椅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事發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之  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謝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目擊證人BINITI RIYANTI之具結證述 1.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  後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亦倒地之  事實。 3.證明目擊證人曾於事發後向  被告招手請求幫忙,被告有  回頭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0 目擊證人BINTI RIY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 0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 證明: ⑴告訴人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機車之擦撞,致車輪、把手等部位有明顯扭曲變形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於車身及後照鏡等處有  明顯摩擦刮痕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  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致其  從機車上摔落後,該機車先  慣性向前滑行後倒地,被告  再將機車扶起並騎乘返回住  處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9-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專案計劃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鴻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靖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黃靖凱前雖曾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判決 之詐欺集團暱稱與本案均不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臺 東案件與本案非同一集團,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 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專案 計劃書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專案計劃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凱」及LINE暱稱「許姵涵」、「大 盤花卉賣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彥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專案計劃書,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專案計劃書上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專案計劃書 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7號   被   告 黃靖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經 由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阿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姵涵」、「大盤花卉賣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 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LINE網頁建 立「姵涵交流技術學院」群組,俟經劉彥同上網瀏覽並點擊 加入該群組後,LINE暱稱「許姵涵」、「大盤花卉賣場」之 人即向劉彥同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劉 彥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上 午11時許,至指定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等候專人前來 收取投資款;俟黃靖凱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攜帶載 有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印文之專案計畫 書(下稱本案偽造計畫書)及載有鴻元公司名稱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至上開指定地點,復出示本案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偽造計畫書予劉彥同,佯以表彰鴻元公司 委由其向劉彥同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劉彥同不疑 有他,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 予黃靖凱;又黃靖凱得手後,旋將本案贓款連同本案偽造工 作證、工作機放置在上游成員指示之特定處所,再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前揭處所收取該等款項及犯罪工具,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從中獲 取5,000元報酬。嗣因劉彥同交付現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本案偽造計畫書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黃靖 凱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彥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計畫書、告訴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計畫書之翻拍照片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偽造計畫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 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即克相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 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 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靖凱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計畫書1紙,業經 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78-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黃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翰因與謝清龍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 寧街83巷轉角處,以不明膠類噴灑並注入謝清龍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車輛 後備箱鑰匙孔、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玻璃間隙及左右 後視鏡玻璃間隙,致該車輛之鑰匙孔、車窗升降功能無法正 常使用,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謝清龍。 二、案經謝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04-20241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陳奕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克強路1段」更正為「克強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網路平台去詐騙 他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 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契 約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william」、「當 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英」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係警員洪信誠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 據、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心如」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4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錫欽」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林心如、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務專員、證號:B65168。 6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陳奕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 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股市一號」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同年 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Instagram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 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 英」、投資群組「萬股長虹1688」及網路投資平臺「萬佳富 投」網站之身分與洪信誠聯繫,洪信誠遂對「當沖達人」訛 稱想學習選股技巧佯裝受騙,並向「專案經理‒林美英」佯 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款項,該詐騙集 團旋即安排面交車手。陳奕安於同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敏育」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再透過LINE加入暱稱「王敏育」、   「william」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陳奕安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陳奕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 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陳奕安遂依「王敏育」、「will iam」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 (林心如)工作證、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 約書後,再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 伏員警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當場逮捕陳奕安, 並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 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 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   ,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   。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契約書,並以偽造之「林心如」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之萬佳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林心如」工作證1張、三星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審訴-168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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