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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己○○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母甲○○ 及胞弟丙○○為未成年人戊○○、己○○於辦理未成年人之父丁○○ 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如附件)。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   ㈤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   認由甲○○為未成年人戊○○,以及丙○○為未成年人己○○於辦理 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48-202502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2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五樓之2)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08

KSYV-113-司繼-7629-2025020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07

KSYV-114-司繼補-35-202502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裁定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游淑惠律師在案,惟遺產管理人 游淑惠律師嗣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此有戶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 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 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 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稽,而許芳瑞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06-20250124-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28年12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 親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母丙○○為未成 年人乙○○於辦理其父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及同段720地號土地,由未成年人乙○○取得1/2)。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印鑑證明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家親聲-46-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之女甲 ○○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意,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自由心胸診所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1年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 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到庭陳明(見本院民國113 年 10月17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 及其本生父母乙○○、丁○○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出養人羅小姐同意出養以避免李先生持續對李小妹之身 心及安全造成影響,評估出養意願明確,而沈先生現階段工 作、婚姻狀況穩定,且對李小妹心意真切,能細膩主動關照 李小妹之情緒及需求,為李小妹之成長及未來發展而對於住 所及就學環境有所抉擇及取捨,與李小妹間已累積深厚情感 及雙向互動,評估沈先生收養動機良善而正向,李小妹亦能 實際感受到沈先生對其付出與照顧,彼此間已發展緊密之依 附關係,又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之 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父生活與工作 狀態穩定,並擁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其子即被收養 人之胞弟,其雖然無法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透過每年會 面與被收養人保有親情連結,評估本案生父雖未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實質照顧與陪伴,然其持續與被收 養人透過會面維繫親情,並有意延續與被收養人親子連結而 未有出養動機等語,此有113年7月1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 函、113年11月11日忠基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2年12月2日離異後,被收 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2 歲持續探視至其國小六年級,是生父 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及行為,欲維繫彼此親情,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尚難認本件收養符 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 母同意之情事。又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係未任 親權之父母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瞭解子女 之生活現況,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 固有權利,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故如任意剝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而切斷未 成年子女欲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非子女之 最佳利益。次按本件如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生父之探視必 遭到阻礙,而會面交往權既亦屬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則法 律對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探視利益之保障,宜優先創設後始 生親子關係之收養利益,是以如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 利益如係建立在需破壞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 已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1 規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46-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5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號)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3

KSYV-113-司繼-7553-202501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0○0號)於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3

KSYV-113-司繼-7785-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TRAN QUOC ANH)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 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 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之子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甲○○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收養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 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 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因收養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 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296-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3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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