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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8 5號),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14時15分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應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蕭志德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籍設臺中 ○○○○○○○○○、又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 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易-22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6-2025030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N-88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適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 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前案駕駛之汽車車牌遭吊扣,為圖能繼續駕 駛該車上路,即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尚且造成車 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N-88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7

TCDM-114-中原簡-12-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豪 鄭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快車道由烏日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被告兼 告訴人曾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忠勇路9之1號前路段時,被告兼告訴 人鄭貴華理應注意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 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往左變換車道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則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富豪、鄭貴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交易-1476-2025030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9、2759號),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 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14時20分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應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黃彥辰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戶籍地查 無此人遭退回,又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原易-111-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13年10月5日 12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1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個人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Apple廠 牌iPhone10手機1支,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7

TCDM-114-中簡-390-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成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簡阿新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 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 前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 有小孩,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金簡-166-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陳延家 被 告 蔡富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交附民-710-20250306-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幸浩瀚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辛浩瀚」之記載,應 更正為「幸浩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辛浩瀚」之 記載,為「幸浩瀚」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中原簡附民-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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