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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 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透過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萬元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 、但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尚未履行,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緩刑期間甚至是法定 最短期間,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查 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 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不宜輕 縱,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于菁、張慈珊 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慈珊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斟酌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 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于菁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尚未實 際賠償給告訴人劉于菁之情(告訴人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資為緩刑條件。故原審 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劉于菁等情,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 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已依原審之緩刑條件,提前全數支付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 之賠償金(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原簡上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 第143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積極支付和解款項。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履行,故 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 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SLDM-113-原簡上-4-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武蕙瑜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交附民-8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鵬峻與林宗緯、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95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朋友關係,緣林宗緯因故知悉與其有細故之麥峮瑋 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 90巷某處,林宗緯遂為首(林宗緯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偕同羅元碩一同抵達上 址,並糾集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少年許○○(無足夠 積極證據可認闕鵬峻知悉少年羅○○、少年許○○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欲將麥 峮瑋帶離現場,其等見麥峮瑋與其友人張憲政於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時,闕鵬峻即與羅元碩 (羅元碩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 郭富豪(郭富豪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羅○○(少年羅○○涉犯妨害秩序等犯 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許○○(少年許 ○○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林 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共同基於傷害與強 制之犯意聯絡,圍住麥峮瑋、張憲政,不讓麥峮瑋、張憲政 離開現場,林宗緯並要求麥峮瑋跟其離開,麥峮瑋未從而逃 離現場時,林宗緯等人則在後追著麥峮瑋,闕鵬峻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麥峮瑋,郭富豪、少年羅○○、 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 麥峮瑋,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倒張憲政並腳踹 之(對張憲政傷害部分,未據張憲政告訴),而以此方式共 同對麥峮瑋、張憲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妨害麥峮瑋、張 憲政離開現場之權利,麥峮瑋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麥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闕鵬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鵬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卷三第81頁、第115頁、第 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緯(少連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訴字卷一第38 9頁、【卷二】第196頁)、郭富豪(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訴字卷一 第141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94頁)、羅元碩(少連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 265頁至第2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 少年羅○○(少連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59頁至第265頁 )、許○○(少連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證人即告訴人麥峮瑋(少連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少 連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8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4206號函覆說明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麥峮瑋傷勢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159頁至 第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頁至 第6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麥峮瑋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 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三)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間,及被告與林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 ○○就傷害、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 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 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 憲政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與強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 時間非長,兼考量本案兇器即鋁棒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 ,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所 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 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 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案持續時間非長,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 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第185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6頁),又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 訴人麥峮瑋支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 告訴人麥峮瑋而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 其道歉,從輕處理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 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 ,是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是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林宗緯 、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許○○等人攜帶兇器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 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而被告復造成告訴人麥峮 瑋受有傷勢,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 即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訴人麥峮瑋支 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告訴人麥峮瑋 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其道歉,同意 從輕處理之意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麥峮瑋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固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3 1頁)惟該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 酌鋁棒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 ,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郭季青 、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1-訴-319-2024123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內 ,以不詳工具撬開由李佰全管理之香油錢箱外之平面鎖,竊 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李佰全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 區二坪頂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2368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 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2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 236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現金300元】(112偵123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 2偵1236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3 68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12偵12368卷第71頁至 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2偵12368卷第21頁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 ,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100-202412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財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湖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向右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適武蕙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吳 進財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吳進財而緊 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 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傷害。吳進 財於肇事後即逕自駛離現場(吳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武蕙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2頁至第 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告 訴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在被告之甲車後方滑倒,並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往右切要去待轉區待轉, 我是慢慢騎去待轉區,有沒有打方向燈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告訴人會滑倒,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構 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交岔路口 時,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告訴 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即在甲車後方滑倒,告訴人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 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蕙瑜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113偵1185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林秋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3偵11856卷第15頁至 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3偵1185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偵1 1856卷第37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 3偵11856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偵11856卷第33頁至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第46頁)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1856卷第17頁 至第22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13 偵11856卷第85頁至第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武蕙瑜於113年3月31日 應診,病名: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雙膝及鼻擦傷】(113偵11856卷第23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1856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交易卷第54 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雖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康寧路 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024_03_3109_ 56_12」),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畫 面左上方顯示監視器地點、日期及時間為「LCNH055-01 金湖路179號 2024-03-31 00:56:12」,監視畫面可見 現場以中央水泥防撞隔離墩劃分為雙向兩線道之T字型交 岔路口,對向車道為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外側車道(見圖 箭頭及文字標示處),柏油路面繪有白色指向線、車道線 等標線,T字型交岔路口處有枕木紋斑馬線、機車待轉區 及停等區,且天侯無雨、日間光線,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 痕或積水水窪。【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08時(即 畫面時間09時56分13秒至09時56分20秒),對向外側車道 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騎乘至路口待轉區 停等,A車行駛途中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形,同 向內側車道有第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乘行駛 。【圖3】影片時間00:09至00:13時(即畫面時間09時5 6分21秒至9時56分25秒),A車持續於待轉區停等,B車自 內側車道左彎行駛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方第三輛、第四輛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機 車停等區及枕木紋斑馬線附近,同向後方為第五輛普通重 型機車(見紅圈處,下稱甲車,即被告之甲車)亦自內側 車道騎乘至機車停等區前之白色指向線上,可見甲車前車 頭之左側方向燈亮閃爍,外側車道處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見黃圈處,下稱乙車,即告訴人武蕙瑜之乙車)沿中 央車道線旁往前行駛。【圖4】影片時間00:14時(即畫 面時間09時56分27秒),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 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甲車自內側車道白色指向線上 往右橫移騎乘經過機車停等區,其前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時乙車亦自外側車道騎乘移動至停車停等區前方,期 間來往多輛機車行駛途中均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 形。【圖5】影片時間00:15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7 秒),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後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上,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則騎乘移動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前 方。另C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6】 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甲車持 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前後車輪越過枕木紋斑馬線並移動至 乙車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 爍,同時乙車往前行駛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其車身 抵達枕木紋斑馬線之際,乙車車身開始朝左側傾斜。【圖 7】同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 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並於乙車前方朝A車及機車待轉 區方向移動,仍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 起閃爍,而乙車左側車身持續傾斜而人車倒地、擦撞路面 。另A車騎士於機車待轉區上有轉頭看往乙車倒地位置,C 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8】影片時間 00:17至00:18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9秒至09時56分 30秒),乙車倒地後車身往前滑行,可見乙車騎士(下稱 乙1)及後座乘客(下稱乙2)於路面翻滑移動,甲車持續 往右橫移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後,甲車騎士(下稱某甲)始 轉頭看往乙車、乙1及乙2倒地位置,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 第46頁),乙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另證人即告訴人武蕙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是騎在外側 車道,經過事發路口也要往前繼續行駛,後來前面就有1 台機車(即被告之甲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向外側切過來, 從我的左邊切到我的前面,我記得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 我當時只能夠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了等語(113偵11856 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是依 告訴人武蕙瑜所述與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即該路段與康寧 路1段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後 進入機車待轉區之行為,且並未發現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又被告自承當時有往右切待轉區之行為等語(本院交易 卷第54頁、第87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騎 乘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切到 外側車道進入機車待轉區時,有注意右後方駛來即告訴人 武蕙瑜之乙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與其 他車輛並行之間隔、或打方向燈示意,則告訴人武蕙瑜不 會因被告之甲車突然右切到其前方,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1856卷第37頁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 第116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於向右變換行向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直接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 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致告訴人武蕙瑜騎乘之乙車 不及反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221062號】( 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 確。另告訴人武蕙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武蕙瑜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武蕙瑜人車倒地是因為天雨路滑才跌倒 ,從氣象預報亦可認明顯地面之濕滑之路面云云。然告訴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事發時是大晴天,地板並沒有水 跡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再依前開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 1856卷第37頁)、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 卷第101頁至第116頁),可知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痕或積水水窪,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武蕙瑜人車倒地之原因是天雨路滑才跌倒云云,實難遽採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9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可參,其未領取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恣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武蕙瑜受有前開傷勢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 交易卷第9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騎乘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本案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武蕙瑜受有 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武蕙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太太 ,現無業,之前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99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3-202412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李 瑋 送達代收人 蔡 愛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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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原 告 楊琬婷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9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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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呂亮儀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80-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趙淑欣 趙端鈺 林志明 許美陵 上 三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趙淑欣 被 告 李政鋼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趙淑欣、趙端鈺、林志明、許美陵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 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鋼、莊子瑩被訴詐欺等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趙淑欣、趙端鈺、林志明、許美陵之訴自均應 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07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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