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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見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㈣、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鐵撬1把,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 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   被   告 陳勇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在因與詹福田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春虹大郡」地下一樓停車場,持鐵撬追 趕詹福田並作勢毆打之,致使詹福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福田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 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簡-88-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文均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5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 人林宜芹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其餘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暨考量被 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郭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27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富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 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 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打工的廣告,我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告訴我,交給他6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補助,我就交給對方5張我的金融卡,對方本來承諾說隔天會有司機把這5張提款卡以及7萬元補助金拿來給我,但是對方後來並沒有依約拿來給我,我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後就趕快去報警,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不是要貪圖對方允諾之7萬元補助金等語。 2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林宜芹,並向林宜芹誆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林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7,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透過THREADS佯裝成買家私訊陳亭伊,並向陳亭伊訛稱:想與其用全家好賣家平台完成交易,惟其開設之商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3,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吳岱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透過Dcard佯裝成買家私訊吳岱融,並向吳岱融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香水商品交易,惟其創設之商場仍無法下單,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吳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郭姵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郭姵愉,並向郭姵愉謊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郭姵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5,123元 5 黃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透過IG佯裝成買家私訊黃永成,並向黃永成偽稱:其已下單完畢並完成匯款,惟尚未收到訂單完成通知,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黃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 7,89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賴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迨賴昱臻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賴昱臻詐稱:可協助其核貸通過,惟尚須其配合相關銀行行員之指示操作匯款,作帳洗流水云云,致賴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7,000元 7 陳薇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陳薇竹,並向陳薇竹誆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大阪環球影城之快速通關票券商品交易,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買家尚未付款,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簽署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陳薇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5,84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8 吳綾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吳綾芳之兒子林永志,並向林永志訛稱:想與其用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交易球球英雄之遊戲帳號,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賣家尚無法提領款項,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提領款項云云,致林永志陷於錯誤,因而委請母親吳綾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 3萬7,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零1元 9 黃怡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留言予黃怡菁,迨黃怡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黃怡菁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二手刷具包商品交易,惟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購買,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認證、簽署協議並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 1萬9,04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李文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成中油業者致電李文均,並向李文均謊稱:因中油伺服器發生異常,致其銀行帳戶遭盜刷,請務必依其提供之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相關退款事宜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2,981元

2025-01-24

TNDM-114-金簡-44-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綾芳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04-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獻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   告 王獻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14鄰阿姆坪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得勝路 某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撞擊行人黃素雲,使黃素 雲因而受傷送醫(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陳衣彤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2幀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ASL-0073 潘有詣 自用小客車 2 500-EHF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3 F7B-897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4 525-DLU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430-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8日22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 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未能自省,而向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之人,購買來路不明 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 掛於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 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3頁至 19頁、81頁、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吳展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張成 林所有,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 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 將之懸掛其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車牌實際所有人即許志 源收到不明之超速罰單後,發覺遭人冒用該車牌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源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扣案偽造車牌1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簡-2421-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郭怡萱 被 告 黃敬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6分、11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 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2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357號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得手。嗣被告 提領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 上游。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 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60-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號 債 權 人 郭怡萱 債 務 人 林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36-20250117-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 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我並無分得款項,原審所處罰金 有情輕法重之嫌,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我於歷次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我所犯僅為幫助犯,而不服原審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金訴 卷第56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其於歷次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有誤會),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年餘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認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錯誤、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審判 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 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乙○○佯稱:網路投資, 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 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透過元宇宙 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 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 元、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乙○○、甲○○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不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 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一年餘 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 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 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77 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6月(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簡字第7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廖琦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111年4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 月8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購買商品賣出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日 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在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 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各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1-06

TYDM-113-金簡上-77-20250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烜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第4723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6,128元」更正為「20,123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三所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 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於同日同時存入2萬0123元 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中警詢筆錄指述在卷 (見112偵47235號卷第35頁),並有被害人陳建中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偵47235號卷第51、29頁),堪認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 「6,128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炫諭、被害人劉婕如,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 訴人等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 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等6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即告訴 人陳禹樵)、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 8號(即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係被告同時提供相同或不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 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 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1752號、第18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2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調院偵138卷第5-6頁,調院偵394卷 第5-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3-55、57、59、61、63-71頁), 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 拍賣員工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陳昱瀚、劉婕如、鄭 芳宜、陳建中等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且經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 會(見調院偵138卷第5頁,調院偵394卷第5頁,本院審金簡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 劉婕如、陳建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 用合作社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林佩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曾有向銀行及私人貸款之經驗,而前次向銀行貸款時亦不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前次向私人貸款時亦係當面簽約,從未要求寄送金融卡與未曾謀面之人以申貸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芳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昱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炫諭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8 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等語。然查,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時,已 有數次貸款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知悉詐騙集團會持假帳戶詐騙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可 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之款項若經其收受上開2帳戶之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之 效果,其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 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 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渣打及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及告訴人陳炫 諭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芳宜(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芳宜,並表示:帳號租約到期,須依指示延長合約云云,致被害人鄭芳宜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9萬9,8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陳昱瀚(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昱瀚,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昱瀚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2,5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炫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炫諭,並表示:因系統疏失多訂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購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炫諭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4萬9,9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3,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17時 51分許,先後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禹樵,佯稱因電腦系統誤設為訂購月票20張,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禹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7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5,04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禹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113 年審金訴字974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 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烜前因提供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審 金訴字9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給對方等語,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婕如 112年6月2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10時25、2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建中 112年6月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7日17時2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28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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