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賓(下稱被告)所為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5頁),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就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上
揭有利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求為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98年間因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致使告訴人李怡正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16、1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
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9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騙財物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判決第3頁),仍未記取教訓或汲取帳戶使用相
關知識,再次違犯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
數及告訴人迄未受賠償等情觀之,經核宣告緩刑並不適宜,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112年度金
訴字第738號卷第4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
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SA」指定之帳戶,未能查
獲此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又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
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
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
車手之舉。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
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
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
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
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
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
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
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
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
」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
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
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
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
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
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
-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
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
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
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
「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
、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
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
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
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
佐。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
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
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
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
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另
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
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
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
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
」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可知,被告
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
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
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
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
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
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
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
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1
11年1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
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
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
「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
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
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108年12月
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
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
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
、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
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
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
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
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
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
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
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
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
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
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
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
,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
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
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
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
)。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
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
,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
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
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
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
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10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