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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53-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害人王信任遭竊喜德釘電鑽1組,且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喜德釘電 鑽1組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 騎乘至王信任所管領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之工地 前,見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1組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 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害人王信任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 線1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 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線1條,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 盜罪嫌,而觀諸上址被告出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 告行經上址,無法窺見斯時竊取何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 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4-簡-154-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品汝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婉婷」、「張銘成」,與Telegram暱稱「吉娃娃」、「風 雨兼程」、「速」、「綠茶」、「牛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婕翎 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 訊息,復以LINE暱稱「劉婉婷」與陳品汝聯繫,訛以藉由特定網 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向陳品汝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陳婕翎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一併傳送 電子檔予陳婕翎,由陳婕翎列印而出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 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向陳品汝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上簽署「陳映錞」署押1枚,暨填 具金額「伍拾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出示陳品汝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陳品汝,然陳品汝前已因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要求其提出更多 金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金 錢交付陳婕翎收受,陳婕翎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婕翎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 欺組織某成員,陳婕翎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 公司及陳品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婕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9、38至40 頁,本院卷第24、25、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 24、2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6、35至39、45至49、61至75、77至83、87至120、147 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 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 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業已明文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遂,同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 行為人所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未遂犯時,基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暨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猶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 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緩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編號1、4、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 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2 富崴證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已使用) 1張 其上含「陳映錞」署押1枚 5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未使用) 2張 6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使用) 2張 7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款(未使用) 3張 8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未使用) 2張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紅色印泥 1個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品汝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開金額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清償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10

PTDM-113-金訴-945-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林秉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1、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業務員 洪○碩」刪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國棟 、林秉陞持棍棒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均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楊善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⑷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及檢察官與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科刑意見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2頁)。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洪國棟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秉陞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 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秉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 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被告林秉陞所持犯本案之球棒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洪國棟 年籍詳卷         林秉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林秉陞(下稱洪國棟2人)為周峰旭(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緣洪國棟2人聽聞 周峰旭向執行債務人李○益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鍾○環拍定(洪玉 秀委請鍾○環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嗣於同年7月24日 執行點交時,因受洪玉秀委託任職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 森房屋屏東潮州店(下稱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負責人楊善文 ,現場與周峰旭之配偶卜怡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言語衝突,洪國棟2人認為其等友人周峰 旭及其配偶卜怡均遭受欺侮,一時氣憤難耐,為替友人出頭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 ,由張竣韋(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棟2人,抵達楊善文 任職之上址東森房屋潮州店,洪國棟2人隨即分持棍棒砸店 ,致業務員洪○碩筆記型電腦、辦公室OA隔板與店門口鐵櫃 等辦公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洪國棟 2人砸完後,旋再搭乘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秉陞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2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陞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洪國棟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善文於112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時,確曾與證人卜怡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因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為替同案被告周峰旭出頭,遂至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砸店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東森房屋潮州店,被告洪國棟2人隨即展開砸店行為等事實。 6 證人洪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玉秀委請證人楊善文競標本案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鍾○環名下之事實。 7 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證人楊善文提出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⑴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主張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辦公設備為何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員警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張竣韋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其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洪國棟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棟2人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 內之數項辦公設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洪國棟2人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持棍棒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惟被 告洪國棟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周峰旭跟朋友說房子的事情, 我聽不下去,才決定要去砸店,我們只是單純替周峰旭出氣 ,要給東森房屋教訓而已,我想說挺朋友,沒想那麼多,沒 有要恐嚇等語;被告林秉陞辯稱:主要是因為周峰旭的事情 ,所以我們去砸店,就一口氣吞不下去,我們只有砸店,沒 有打人等語。經查,觀諸當時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畫面時間17:26:35,同案被告張竣韋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現場,被告林秉陞先自右後座下 車,等待被告洪國棟從右後座下車,於畫面時間17:27:08 ,被告洪國棟2人開始持棍棒敲打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落地玻 璃,見未破裂即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隨意敲打、將辦公 桌上之物品執起丟擲,於畫面時間17:27:27,被告洪國棟 2人又搭乘同案被告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告 洪國棟2人自開始砸店起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僅歷時20秒,且 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無論是敲打辦公設備或丟擲物品, 均有刻意迴避店內員工之情,過程中亦有員工持手機蒐證, 沒有明顯閃躲之狀況,佐以證人楊善文於偵查中陳稱:當晚 有2個人持棍棒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任何話,他進來就是 開始砸東西等語,從而,即難單憑被告洪國棟2人持棍棒砸 東森房屋潮州店此一行為,遽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店內員工當 下心情雖然不免波動,惟其等當時是否果真陷於畏懼、安全 有無受到危害,皆屬有疑,自應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 ,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8-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漢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隨身包1個(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更正為「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 ;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隨身包內有共 計新臺幣2萬元價值之新臺幣及韓圓,以及我個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只記得告訴人包內有1萬多元,已用以購買酒類花用 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其內尚有韓圓、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故被告所竊金額依據前揭證人暨被告 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為新臺幣1萬0,001元, 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有特 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最高與最 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兼衡酌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酌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阮氏貼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隨身包1 只、新臺幣1萬0,001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所用 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外,被告另有 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 財物或證件,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其餘被訴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部分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農地,見阮氏貼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此處,先躲藏 在前開農地之草叢後伺機而動,待阮氏貼將本案車輛停妥在 路邊並離開現場後,王漢邦遂從草叢後鑽出來,步行至本案 車輛旁,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阮氏貼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隨身包1個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致阮氏貼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右 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王漢邦得手上開物品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阮氏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農地,見告訴人阮氏貼在路旁停妥本案車輛下車後,遂上前持地板上之磚頭砸破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得隨身包1個得手,內有約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及被告竊得之 隨身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該隨身包內並裝有新臺幣、韓元共計約2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介壽路段之路旁,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破損不堪使用,本案車輛旁並放有1塊磚頭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路段之電線桿前後,復進入上開地點之農地,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該路段後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從上開農地之草叢旁鑽出,步行至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擊破車窗自車內行竊之方式,其毀損車 窗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無從確切認定金額, 爰以1萬元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2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 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 額確實為2萬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1萬多元外,其餘金 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 關設備,尚非指車輛,自無從以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 時之發生而言。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 布「凱米」颱風之陸上警報,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解除陸 上警報,此有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該 概況表可知,「凱米」颱風係在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暴風 圈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構成 威脅,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5日0時颱風中心登陸宜 蘭南澳,同日4時20分颱風中心於桃園新屋出海,是被告行 竊時,「凱米」颱風主要影響範圍應位在臺灣東北部,是否 已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僅係地面潮濕,尚 未達豪大雨、強風或淹水成災等情形。由上可知,尚難認「 凱米」颱風確有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本案竊盜應不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9-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簡附民-6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江利婷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5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3-附民-647-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國軒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分別更正 為「112年10月14日18時8分」、「112年10月14日18時7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⑹「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刪除、2⑽「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介面擷圖」、2⑾「 通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限制要件,然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廖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廖儒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廖儒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況被告前揭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諺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7、717、718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 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 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 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 提供涉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邱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可欣」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於翌(1 4)日20時56分許,在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可欣」、「 小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等11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廖儒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廖儒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儒、陳雅鈴、王昕華、江利婷、劉仕晨、宋文垣、劉 子嘉、黃于倫、李育芳、吳昭逸、鄭諺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江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⑺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鄭諺優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小瑋」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邱國軒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 術,而將上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邱國軒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專員的資訊,就連絡對方「 李可欣」,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用我的網路郵局去洗 我的交易紀錄,包裝給金主看,我就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 給對方,後來因為邱「李可欣」的速度太慢了,我在網路上 找到貸款的「小瑋」,我說要跟他借40萬元,對方說要找金 主幫我貸款,金主說要叫我寄可以正常使用的帳戶,說這樣 才要撥款,我就將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跟「李可欣」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了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小瑋」之人聯 繫貸款事宜,「小瑋」詢問申貸金額、工作收入情形,提出 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為辦 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 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非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陸續佯以新光銀行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訛稱:你之前在喜樂時代影城看電影,消費刷卡沒有扣款成功,你到附近的ATM操作身分認證,先取消個資保密,以網銀進行身分認證,將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依指示輸入指定之帳戶,用ATM無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8時07分 2萬3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陳雅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佯以網路買家「周梓若」,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但賣貨便下單出現異常,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拍賣帳號有誤,須設定金流等,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7時55分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王昕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凱文」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各檔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8時5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江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夏育萱」、APP客服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5 劉仕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平台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宋文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被害人後,向告訴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3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劉子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星蕊」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于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老師有和投信布局,你要不要參加布局,你抽中股票,要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0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育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後,佯以投資助理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吳昭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當沖班長」、「陳淑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0時0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鄭諺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佯以網路買家「王依晨」、「雅蘭」,以LINE向告訴人訛稱:我要向你買貨,要用旋轉賣場,我下單但無法結帳,你要跟客服處理云云,又佯以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訛稱:你的帳號被鎖住,要簽署數位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47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0分 4萬9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0時58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21時26分 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PTDM-113-金簡-438-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7

PTDM-112-附民-11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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