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絜馨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絜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侯絜馨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
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應徵工作時,見其提議每提供一
個帳戶供公司逃漏稅捐,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
時,即可預見「吳郁萱」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獲取
補助金及工作機會,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吳郁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集團之其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任恆珠
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下午
7時2分、9分許,先後將99,986元、4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旋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絜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及本案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二者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
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
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原易-7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