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弘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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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內更正為「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均為強制性交詐罪,且犯罪時間僅差距2日,各罪非難重 複性偏高,並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故於不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08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護送劉邦達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達因頭皮異物,經桃園醫院醫師診 療認有手術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戒護外醫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手術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63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祥所涉槍砲案件,認因與他案即警 察與犯罪集團合謀栽槍案有關,而栽槍犯罪集團是否成立關 係本案是否成立,為免造成被告不利益,爰聲請停止審判等 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定有明 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 是否成立;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 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復於113年6月12日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8日宣判,於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繫屬中,有該 案判決書、審理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被告 並無聲請權限。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本案審理終結後始 聲請停止審判,是本案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斟酌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聲 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19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棕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棕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 內更正為「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均有不同,罪質有 別,另編號2及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與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3月,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略低,並 參酌編號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 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末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 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175-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美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呂美彬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4 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14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5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雅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5月1日之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皆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1罪)、2年11月(1罪)、8月(1罪)、2年10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有期徒刑5年2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5月16日 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87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4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87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21號

2024-12-19

TYDM-113-聲-4144-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皓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 請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間,非難重複性偏高 ,編號3則為傷害罪,且與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距5月餘,非 難重複性偏低,並參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 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125-202412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絜馨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絜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侯絜馨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 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應徵工作時,見其提議每提供一 個帳戶供公司逃漏稅捐,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 時,即可預見「吳郁萱」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獲取 補助金及工作機會,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吳郁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集團之其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任恆珠 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下午 7時2分、9分許,先後將99,986元、4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旋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絜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及本案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 ,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二者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而未到 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 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TYDM-113-原易-75-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姜義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及摻有酒精 之薑母鴨湯1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姜義洋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93-2024121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詎被告仍於 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黃建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治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三路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莊 湯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黃 建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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