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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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麗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4分許前,自上開飲酒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21)日3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路○段000○0號前時,不慎 碰撞楊絜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後,於翌(21)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1-11

ULDM-113-虎交簡-168-2024111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釔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釔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X-3135」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偽造車牌BGX-3135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 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車牌已遭吊扣,竟先上網購買 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X-313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被   告 陳釔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釔源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中旬,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113年8月1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懸掛於上開汽車,至為警查獲之113 年8月29日期間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釔源於 113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與雲2 15鄉道路口經警查獲懸掛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釔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簡-292-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毫克,酒醉程度不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王順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 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產業 道路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46-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凱順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具體適 用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又承認犯罪(偵卷第 179頁),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復參酌被告 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柚子公園,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趙世 裕,致趙世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凱順上揭郵局帳戶內。嗣 經趙世裕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帳戶交給他人,然辯稱為辦理信用卡而交付給年籍不詳,住於斗六之「李瑩基」。 2.於警詢供稱於上述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交付給LINE暱稱「小草」之人,於偵查中改稱交付給「李瑩基」之事實。 3.符合被告所述之「李瑩基」經傳未到,且被告年已45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2 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趙世裕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趙世裕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 93,000元 對話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

2024-10-22

ULDM-113-金訴-447-2024102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所載「接應吳柏 億離去」更正為「接應吳柏億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補充證據:被告魏和鈞於審理 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另犯洗錢罪,無礙於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吳柏億、「阿龍」、「阿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就加重詐欺犯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 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款 之角色,使告訴人徐月蓮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獲得1千元至2千元報酬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車手吳柏億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15萬元,固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且,且車手吳柏億 亦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提領款項又未經檢警查獲扣案 ,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如 仍沒收、追徵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鈞(原名魏宏盛)與吳柏億(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魏和鈞則與綽號 「阿佑」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劉正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月蓮,向徐月蓮佯稱其向慈濟 醫院申請保險而涉嫌詐欺,徐月蓮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 管,並指示徐月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徐月蓮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至吳柏億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 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 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 ,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 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 。嗣經徐月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和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曾與綽號「阿佑」之男子前往租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搭載證人吳柏億前往領取徐月蓮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徐月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並匯款36萬4000元至吳柏億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並由吳柏億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證人劉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9日承租,租期為1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9日還車之事實。 五 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證人吳柏億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中壢興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係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 六 車輛租輛(應係賃之誤)合約書一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9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車主劉正華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嫌。被告與吳柏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阿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0-16

TYDM-113-訴緝-92-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歐仁義、阮寶娟彼此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偵結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認被告2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113年6月3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均願互不予追究刑責 ,且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1641號核 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歐仁 義、阮寶娟於調解成立時已彼此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外側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行人阮寶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率然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大同路,歐仁義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仁義因而受 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阮寶娟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 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仁義、阮寶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仁義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阮寶娟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被告阮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寶娟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歐仁義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歐仁義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阮寶娟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歐仁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即被告阮寶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彼此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358-202410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陸點肆壹捌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2年12月3 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41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5462公克)而持有之;㈡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 ○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 尚未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虎簡-1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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