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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 乙○○與其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以上及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持剪 刀剪斷乙○○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煞車線,致上開機車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前揭機車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 紛,被告不思尋正當方式處理,竟持剪刀毀損告訴人前揭機 車之前煞車線,致告訴人行車安全遭受嚴重危害,所幸告訴 人騎乘前揭機車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致生告訴人生命、 身體上之損害。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告訴人前曾於113年4月間口 頭和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 人(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另於113年5月間在我安全帽上噴不明液體, 但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自稱是香水,我把10萬元還給被告 ,是希望被告受到法律懲罰等語(偵卷第75頁、易卷第31頁 )。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於 113年4月間已與告訴人口頭和解成立,被告亦已給付告訴人 10萬元(嗣經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尚知所警惕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保護告 訴人人身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斟酌被告、告訴人之 意見後(易卷第3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與其住家至少 50公尺以上,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28-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 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 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 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 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 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 ,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 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 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 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 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 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 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 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 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 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 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 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 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 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 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 ,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 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 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0月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 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 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008-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 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 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 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 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餘地。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 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 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 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 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 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 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 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 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 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 ○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 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 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 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 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 ,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 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 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 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 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 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03

TCDM-113-訴-112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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