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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天、鍾尚宏、鄭博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致電予李宜靜,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 板橋派出所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 蘇子天明知此情),佯稱因李宜靜資料遭盜用,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以證清白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 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密碼及黃金92兩交予鍾尚宏。蘇子天則於同日13時4 分許,乘坐由林羿辰(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下車。蘇子天再駕 駛停放在該處、由林羿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旁,向鍾尚宏收取李宜靜提供之財物。 二、蘇子天隨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聽從「。」指示到場之鄭博文,由鄭博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蘇子天 ,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蘇子天並將領款總額之4%交給鄭博文做為報酬。 三、案經李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子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阿明」 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及18時5分許,分別至臺北市 ○○區○○街00號旁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鍾尚宏及鄭 博文收取告訴人李宜靜提供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共同被告鄭博文領款照片7張、告 訴人出門交付財物之照片6張、被告駕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出發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 同案被告鍾尚宏領取告訴人交出之財物之照片8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 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鍾尚宏、鄭博文、「。」、「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多少其有點忘記了,收 一次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審訴-190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344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翔及其父母、鄭博文、蘇子天、鍾尚宏、許 政勛、宋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政勛、宋彬 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許政勛」、 「宋彬樺」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 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 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060-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9、8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大士爺 廟對面、由何江桂經營之水果攤,趁何江桂疏於注意,徒手 竊取何江桂放置於水果攤前方桌子下之提袋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健保卡)得手。 嗣何江桂當場發現而與鄭博文拉扯並大喊捉賊,鄭博文隨將 上開提袋棄置於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何江桂隨後即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於113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由林麗如經營之888釣蝦場,趁林麗如離開釣蝦場櫃台之際 ,徒手竊取錢櫃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 現場。嗣林麗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而查獲。 二、案經何江桂、林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8號卷【下稱警4688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江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警4688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見警4688卷第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警4688卷第8頁 正、反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 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反面)、 被害報告書(見警4688卷第10頁正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4688卷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7號卷【下稱警4687卷】第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4687卷 第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4687 卷第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佐 。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被害人亦屬二人,財產法益歸屬對象不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0元 及1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竊何江桂之提袋及 其內容物,已棄置現場而由何江桂取回,就所竊林麗如部分 ,雖有和解意願並表示要主動向林麗如洽談和解事宜,惟迄 今均未陳報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堪認其 尚未彌補林麗如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4687卷第1頁正面、警4688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何江桂之提袋1個(含現金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 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因當場查獲而由告訴 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何江桂及告訴人之女兒陳述屬實(見警 4688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林麗如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YDM-113-嘉簡-1142-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許翁○○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表示欲購買2包七星香 菸與其他飲料,而許翁○○取出2包七星香菸(據許翁○○稱每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2包香菸合計價值250元)放 置於店內桌上後,鄭博文向許翁○○表示欲索取塑膠袋裝放上 開物品,許翁○○轉身拿取塑膠袋之際,鄭博文乃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依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徒手竊取許翁○○放置在上開店內桌上之七星 香菸2包而藏放在其所攜帶包包或其他身上遮蔽部位得手後 ,復向許翁○○稱未攜帶足夠現金、需返家拿錢等語,許翁○○ 此時未見桌上2包香菸而要求鄭博文將上開2包香菸先行留下 ,鄭博文始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置在桌上,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許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鄭博文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許翁○○所經營上 址雜貨店購物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拿走香菸,而且有讓許翁○○翻找伊的包包 ,如果伊真的有拿走香菸,許翁○○怎麼可能讓伊離開云云。 惟查:告訴人許翁○○於113年5月4日警詢中指稱: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店內整理商品,1名男子走進店內並從 冰箱拿取飲料放在桌上,之後要伊拿2包七星香菸,伊從收 銀檯後方拿2包七星香菸放桌上後開始清點結帳,該名男子 於結帳過程中又要伊從冰箱拿1瓶保力達,之後又說1包香菸 外包裝有問題而要更換,伊將該名男子說要更換的香菸拿到 收銀檯後更換後繼續清點結帳並告知總價,伊便轉身到一旁 拿塑膠袋,回頭後,該名男子表示沒有帶錢所以不買,伊發 現桌上少了2包七星香菸,伊便詢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 示沒有拿,後來伊兒子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該名男子趁伊 轉身拿塑膠袋時拿走2包七星香菸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 ),再於同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經伊討還,竊嫌已歸還1 包香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證訴上開情節核與上 址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拍攝過程情節相符。且被告雖 辯稱並未拿取其向告訴人所稱要購買的2包七星香菸,但於 被告表示未帶足夠金錢時,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香菸時, 被告仍取出其中1包香菸放回桌上,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見被告有於當日下午1時2分23秒時伸出右手拿取桌上 香菸2包,而後告訴人轉身欲拿取塑膠袋裝放被告選購之商 品,但被告拿取上開香菸2包之右手於同日下午1時2分40秒 往其褲子右側近腰部處靠近並稍微轉身,此時桌上並未見有 原先放置的2包香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並無竊取本案七星香菸2包之舉,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商店內販 售之各式商品均是商店經營者藉以獲利謀生之物,應以支付 相對應之價額進行購買始得攜離商店,竟利用告訴人未留意 之際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而其犯後猶仍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 竊手段為徒手,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迄今尚有1 包香菸並未歸還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全部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2包七星香菸後,其中1包經告訴人發現後,業已當 場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需就此範圍內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另1包香菸並未扣案,也 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對告訴人進行適當 賠償或事後補付價額,就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 或諭知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YDM-113-嘉簡-1003-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111年12 月18日」更正為「111年2月18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張宏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警詢中 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 手鍊2條、耳環1對」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 2對」、編號4物品名稱欄「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勞力士錶 DATEJUST1只」更正為「勞力士錶DATEJUST1只」、編號10轉 當日期欄「111年10月14日」更正為「111年10月4日」、編 號20物品名稱欄「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更正為「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K)」;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簡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 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 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及背 信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得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同 欄一㈡獲得570萬8000元、同欄一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 共101萬4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詩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詩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簡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詩哲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在陳仲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民生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民生當舖)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收當、質當、收受管理質當 品、交付質當金額予持當人、收受贖回金與銷售民生當鋪之 流當品,以及處理陳興武、陳兆雲所經營之和中當鋪(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和中當舖)、王嵐所經營之天一 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天一當舖)、王蘊嵎所 經營之久大當舖(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大當舖) 、王寓灜所經營之一元當舖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一元當舖)、王蘊嵎所經營之合榮當舖(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合榮當舖),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 舖寄賣物品之工作,係為陳仲寬處理民生當鋪上揭事務而從 事業務之人,詎簡詩哲竟為下列行為: ㈠簡詩哲明知依當舖業法及民生當舖內部作業流程,只有於持 當人持質當品前來典當借款時,始可開立民生當舖當票,由 民生當舖之現金作為質當金交予持當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民生當舖曾經之客戶吳孮立、鄭博文、張凱鈞質當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製作當票5張(編號 :K10987、K10988、K11097、K11224、K11228),並置於民 生當舖而行使之,再憑藉上開當票5張自民生當舖,於111年 12月18日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111年5月31日取 走10萬元、111年10月27日取走30萬元、111年11月2日取走6 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寬。 ㈡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 附表一編號4中T664、編號9、編號14、編號17、編號27所示 物品均為陳興武所有,編號4中B49839所示物品為和中當舖 所有,編號6、編號21中H34622-1所示物品為天一當舖所有 ,編號15中N7249所示物品為久大當舖所有,編號15中F2908 2所示物品為一元當舖所有,編號21中R8165-1所示物品為合 榮當舖所有,因業務合作關係而交予民生當舖寄賣而置於民 生當舖,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則為民生當鋪所有,為簡詩哲 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將之攜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鴻圖當舖,以自己為典當人轉當而取得質當金共計570萬800 0元(民生當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轉當日期、鴻圖當舖 當票編號、本金、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上揭物品據 為己有而侵占之。  ㈢簡詩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民生 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及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持當人向民生當舖質當借款所交 付,簡詩哲本應待持當人於滿當期限屆至前贖回或屆滿當期 而行流當拍賣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繳回民生當舖,竟擅將 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充作擔保品而借貸不詳金額,並以 自己之名義向遠東當舖典當而取得質借金60萬元(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而取得質借金41萬40 00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陳仲寬。 二、案經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灜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詩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詩哲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仲寬、王蘊嵎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弘聖、陳宗良、吳孮立、王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製作不實當票5張之照片(告證1)、民生當鋪編號K11116、K09183、K11145、K10872號質當品之照片(告證2)、附表一所對應之鴻圖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二所對應之遠東當鋪當票照片數張、附表三所對應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12年1月17日北市質借龍字第1123000009號函文所附被告質借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合夥經營民生當鋪契約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民生當鋪清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詩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犯,各係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告 訴人陳仲寬,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侵害告訴人陳仲寬、陳興武、陳兆雲、王嵐、王蘊嵎、王寓 灜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㈠獲得128萬元、犯罪事實欄㈡獲得570萬8000元、犯罪 事實欄㈢獲得60萬元及4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一: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鴻圖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732 黃金項鍊1條、手鍊2條、耳環1對 111年7月13日 974 17萬8000元 2600元 K10896 黃金手鍊3條 K10897 黃金項鍊1條 2 K10689 黃金項鍊3條、戒指3只、墜3只、手鍊1條、金牌1只 111年7月28日 983 15萬元 1500元 3 K10653 黃金項鍊3條、手鍊1條 111年7月28日 984 25萬元 2500元 4 T664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8月1日 985 45萬元 4500元 B49839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5 K10982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18日 994 12萬元 600元 6 H34165-1 勞力士錶1只 111年8月26日 998 35萬元 1萬0500元 7 K08704 黃金項鍊1條、手鐲2只、飾品2只 111年8月30日 999 16萬元 4800元 8 K10711 黃金戒1只、元寶1只、項鍊4條 111年9月9日 1009 14萬元 3500元 9 T719 AP錶Royal Oak(皇家橡樹) 111年9月10日 1012 45萬元 1萬1500元 10 K11196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0月14日 1026 25萬元 3800元 11 K11158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6 15萬元 2250元 12 K11209 CARTIER錶1只 111年10月14日 1037 10萬元 1500元 13 K10046 勞力士錶(68273,玻璃面損)、勞力士錶(69173)、勞力士錶(Cellini)、PIAGET錶各1支 111年10月24日 1042 19萬元 2000元 14 T630 勞力士錶EXPLOREⅡ(探險家Ⅱ)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4 23萬元 3000元 15 N7249 IWC(萬國表)葡萄牙1只 111年10月25日 1045 30萬元 4000元 F29082 V.C.錶馬爾他1只 16 K11192 黃金戒指8只(入石) 111年10月28日 1046 15萬元 1500元 K11193 黃金手鍊1條 17 T716 勞力士錶DATEJUST1只 111年10月28日 1047 18萬元 2000元 18 K10850 勞力士錶(18038)1只 111年10月31日 1052 25萬元 2500元 19 K11226 黃金手鍊1條 111年11月1日 1053 22萬元 2200元 K11227 黃金項鍊1條 20 K08718 黃金手鍊1條、戒2只 111年11月19日 1066 14萬元 2000元 K09198 黃金戒2只、手鍊1條 K09657 黃金手鍊1條、戒指2只、耳飾1對 K09951 黃金項鍊1條、戒1只、耳環1對(連IK) K10639 黃金項鍊1條、手鍊1條 21 K10819 勞力士鑽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7 20萬元 1000元 R8165-1 勞力士錶1只 H34622-1 勞力士錶1只 22 K11236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19日 1068 20萬元 1000元 23 K1118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19日 1069 15萬元 750元 24 K11237 勞力士錶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2 15萬元 700元 25 K10399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1073 17萬元 700元 K10418 黃金項鍊1條 K10618 黃金戒1只 K10156 黃金項鍊1條 26 K10226 鑽石戒1只 111年11月23日 1074 13萬元 500元 27 T690 勞力士錶GMT-MASTERⅡ(格林威治Ⅱ)1只 111年11月24日 1075 30萬元 1500元 告訴人向鴻圖當舖贖回金額本利總和 570萬8000元 7萬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轉當日期 遠東當舖當票編號 本金 1 K09301 黃金項鍊1條、戒2只、手鍊1條、墜1條 111年11月14日 48170 13萬元 2 K10505 黃金項鍊1條、手鍊3條、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7 10萬8000元 3 K11035 黃金戒1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8 4萬元 4 K11033 黃金項鍊2條、墜2只、戒4只 111年11月21日 48179 9萬2000元 5 K11208 黃金項鍊1條、戒2指 111年11月23日 48182 8萬元 6 K11030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3 8萬元 7 K11115 黃金項鍊1條 111年11月23日 48184 7萬元 民生當舖向遠東當舖贖回本金總和 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民生當舖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質借日期 質借單編號 本金 利息 1 K06149 黃金手鐲2只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27萬7000元 9418元 K06085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戒5指(入石) K06093 黃金項鍊1條 K06077 黃金手鐲2只、項鍊1條 K06063 黃金手鐲1只 2 K09910 黃金項鍊2條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3萬7000元 931元 K09909 黃金手鍊2條 K09908 黃金戒2只、墜1只、手鍊1條、腳鍊1條(入石)4只 民生當舖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贖回金額本利和 41萬4000元 1萬0349元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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