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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幸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林幸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蘭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段不倒翁餐飲店 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 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因與王雅萍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依規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80-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 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 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 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 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 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 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 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 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 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 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 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 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 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 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 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 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 、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 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 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 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 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 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 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 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 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 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 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 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 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 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 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 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 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 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 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 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 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 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 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17

PTDM-111-訴-69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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