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許桂榶
訴訟代理人 王尚荃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03
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103號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被告已給付押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8,000元元,
及自行負擔電費。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40,000元,經原告以押金1
6,0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24,000元及電費5,105元合計29
,105元未清償,原告業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給付否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76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