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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0日112年審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義浩明知俞家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積欠俞家豪債務,竟與 俞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晴瑄 ,致黃晴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先向俞家豪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交付俞家豪。嗣黃晴 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義浩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浩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依俞家豪之指示,以 俞家豪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俞家豪 ,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其他人 ,我只有跟俞家豪,他沒有把我加到任何群組,新北地院的 已經判決的只有一件跟俞家豪有關,那件是因為我有去載車 手所以判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俞家豪債務,而聽從俞家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俞家豪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之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共10萬元交付俞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116頁;本院審訴卷第80、11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0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黃晴瑄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黃晴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聽從俞家豪之指示,沒有加入群組,否認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  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中,對於其加入俞家豪、鄭宇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等情係坦承不諱,該案亦以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據而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上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另因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此公司之帳戶為該案中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照俞家豪指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俞家豪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案中亦未爭執其所為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上情可見被告於另案中就其依照俞家豪指示所為之相關犯行,均不爭執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依俞家豪指示所為之違法行為基本上係三人以上參與之犯罪行為。  ⒉再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陳稱:「俞家豪用飛機(按即Telegra m)聯繫我,叫我去哪裡提款,我就去哪裡」、「(問:你 加入詐騙集團時為何人所介紹?是否知悉還有何人加入該詐 騙集團?)俞家豪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其他人員我就不清 楚,因為都不是我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偵 訊中所述:「我去年時有向俞家豪借錢,俞家豪向我借車, 同時給我卡片並給我密碼,叫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並沒 有報酬。(問:俞家豪如何指示你?)他有給我一支手機。 他都是用Telegram做聯繫。我的暱稱是頂呱呱,我拿到手機 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暱稱了,是俞家豪叫我使用這個暱稱, 俞家豪的暱稱是什麼DA的,詳細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並未否認其加入詐騙集團 ,且被告既自俞家豪處收到專用於此份工作聯繫之手機,其 依照俞家豪指示提款又非單次行為,而係多次均以相同模式 提款並交付給俞家豪,被告應可知悉其所為並非單純只涉及 其本身及俞家豪間之領款事宜,而係需要數人分工以實現犯 罪結果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違法行為,否則無需專以工作 機聯繫提款、交款事宜,俞家豪亦無需數度要求被告代為提 款後再轉交。  ⒊綜據上情,被告於本案以其只與俞家豪聯繫為由,辯稱其犯 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集團上游,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俞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告訴人黃晴瑄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出並轉交給俞家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據上,被告有與俞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然卻於論罪時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恰,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容有未恰。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未審酌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量刑顯屬過輕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到俞家豪有交付工作機1支予其使用 ,惟該工作機並未於本案查扣,且依被告所述,該工作機於 其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則該工作機既非本案扣押,且本 案中並無得特定該工作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造成資源 浪費,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已由被告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俞家豪,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幫俞家豪領錢並無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4、11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 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黃晴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曾表示有網路拍賣交易之需求,然仍須先依指示解除金流設定後,始得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拍賣之對象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 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5 111年12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86-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宇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宇翔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鄭宇 翔戶籍址設於台北市大同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568-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林蔚翔 許凱崴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林蔚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凱崴、鄭宇翔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許凱崴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許凱崴雖本身均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分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物,顯見被告許凱崴對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被告許凱崴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凱崴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許凱崴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周伯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就本案毀損、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所 涉妨害秩序(即刑法第150條)罪部分,按「聚合犯」係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 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 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 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 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 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許凱崴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認被告林蔚 翔、鄭宇翔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李振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李振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蔚翔 、鄭宇翔、許凱崴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 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李振銘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 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 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素無前科,被告鄭宇翔、許凱崴均有妨害秩序之前案 紀錄)、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振銘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及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衡情並非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周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因與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 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 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唐明廣、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 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 討債務,渠等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唐明廣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 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 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 宇翔持西瓜刀、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 ,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而在場助勢,唐明廣則在車上待 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葉盛 祥,使葉盛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葉盛祥該址 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盛祥。嗣因葉盛祥出 面制止,渠等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葉盛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邀集被告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在場指揮、持棒球棍破壞證人葉盛祥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三)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蔚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棒球棍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四)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凱崴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五)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鄭宇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許凱崴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西瓜刀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六) 被告周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伯宇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葉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房屋之門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八) 被告唐明廣所有手機內之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唐明 廣、許凱崴、周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鄭宇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明廣、 許凱崴、周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就上開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被告唐明廣、許 凱崴、周伯宇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棒球棍、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蔚翔、鄭 宇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訴-11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亞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亞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黃國揚 彰化銀行 三重埔分行 112年4月28日 109,000元 QN2647788

2024-11-13

PCDV-113-除-529-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 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 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 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 ,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 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 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 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 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 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 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 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 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 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 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 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 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 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許桂榶 訴訟代理人 王尚荃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03 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103號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被告已給付押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8,000元元, 及自行負擔電費。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40,000元,經原告以押金1 6,0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24,000元及電費5,105元合計29 ,105元未清償,原告業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給付否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9

CYEV-113-嘉簡-7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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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1號 聲 請 人 曾楚軒 相 對 人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58960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2年8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99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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