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崇煌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涂O愷 法定代理人 張O鈴 涂O桂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O杰(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車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22 時至同年月15日21時止1日。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 市大里區仁慈街街附近,發生自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修好, 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系爭車輛折舊費13萬6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車契約上之系爭車輛承租人為魏O杰,112 年10月24日約凌晨4、5點時,係由魏O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非系爭租車契約之承租人,亦非實際鴐 駛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簽訂系爭 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尚未成年,被告雖於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簽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 向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已表 示不同意,遑論被告於系爭租車契約上已寫明係00年0月00 日出生,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同為未成年之魏O杰,系 爭租車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車契約有效,被告亦非承 租人及駕駛人,原告主張延遲歸還88天,換算租金日租2,50 0元,共22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需先行證明其取得此利益 具有客觀確定性,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又租金 僅為營業之成本,非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3萬6000元部分,系爭租 車契約除以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 則而無效外,原告亦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無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客觀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造成系爭 車禍事故而毀損等情,除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租車契約(本院卷第 3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對此則與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曾張貼「 租車人魏O杰為未成年,家長都不出面處理,拖時間。我兒 子是保證人為未成年,家長根本不知此事情。車子撞壞是事 實,我方先支付訂金15萬元,先把車子修好了。車子修理費 用總計34萬4000元。現在跟老板商量,可以請老板先支付修 車的尾款19萬4000元,把車遷回去,再提告魏"損害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況由原告表示:其確定本件沒有向警局 報案,其有去交通總隊要調資料,他們說沒有等語觀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 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以每日租 金2500元計算88天之結果,應賠償2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之 折舊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失,合計35萬6000元等語。然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車契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時,雖記載其出生日期為96年8月12日,與實 際生日97年8月12日,差距1年整之時間,但不論如何,已顯 示被告當時為不滿17歲之未成年人(實際上被告當時僅剛滿 15歲),自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當為原告所明確知悉,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簽訂系爭租車契約,願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仍應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 生效力。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渠等不知情,且不同 意被告擔任系爭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在此情形下,系 爭租車契約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應不生效力,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之折 價損失等,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1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 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 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 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 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 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 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 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 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 ,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 ,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 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 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 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 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 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 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 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 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 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 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 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 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 ,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 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 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 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 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 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 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 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 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 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 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 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 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 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 .(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 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 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 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 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 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 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 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 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 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 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 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 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 ,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 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 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 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 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 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 ,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 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 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 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 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 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 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 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 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 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 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 」,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 「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 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 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 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 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 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 ○○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 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 ,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 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 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 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 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 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 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 」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 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 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 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 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 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 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 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 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 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 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 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 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 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 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 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 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 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 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 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 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 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 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 ,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 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 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 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 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 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 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 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 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 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 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 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 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 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 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 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 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 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 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 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 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 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 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 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 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 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 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 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 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 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 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 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 附民原告 黃鈺涵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附民被告 張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9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郎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35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與乙○○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乙○○,乙○○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 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乙○○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偵查,與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丙○ ○使用通訊軟體暱稱「0000」與本無購買真意之乙○○聯繫,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 由丙○○向乙○○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 由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扣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乙○○並交付其向丙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 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丙○○而販賣毒品未遂。復經警於同日下 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 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2頁),並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3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乙○○聯繫藥 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L INE暱稱「○○○」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販賣給乙○○,是乙○○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賣,請我幫忙聯絡,當時我剛好也 要跟藥頭買藥來吃,在藥頭的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 ,我離副駕駛座及後座太遠,車子上坐滿了5人,所以我沒 有辦法收到錢,是乙○○跟藥頭「白狼」交易,他們2人自己 交易,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經手;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辯 稱:我只承認原來檢察官起訴的轉讓禁藥罪,否認原審改判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單純幫忙乙○○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2000 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並 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並向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 31494號卷第49、51、57、220至221、272至273頁,原審卷 第96、157頁),核與證人乙○○、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原審 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 、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 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 494號卷第123至127頁)、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 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 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現場蒐證、扣案毒品、 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 4月28日查獲乙○○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243、247頁)、乙○○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 抱怨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 告有載蘇玫玉來,被告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過來跟我交易 ,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 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路00號的便利商店碰 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 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 ,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 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 給被告,讓被告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 易過程都如同我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 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 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 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給暱稱「○○○」(即被告),意思 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 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 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 149頁),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 所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酌 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 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 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 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自難認乙○○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雖辯稱係 綽號「白狼」之丁○○與乙○○直接交易毒品與收取款項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丁○○否 認綽號為「白狼」,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並對被告提出之車 號000-0000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1頁編號11)證稱:該 部車輛是權利車,大概在111年3、4月時已經被偷走了,我 開沒幾天,對於是何時有開過這台車,我沒印象了,我不認 識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開這台車搭載被告,沒有在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開著這部車到臺中○○區東海大學後面的○ ○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僅提出其拍攝 得丁○○曾駕駛過之自小客車照片一張,而無其他與丁○○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紀錄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徒謂其與 乙○○連繫後,由乙○○與丁○○交易毒品而與其個人無關云云, 要無可憑採。  ㈣復參酌乙○○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111年4月 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 錢還是補給我」(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乙○○上開 證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 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 乙○○,且乙○○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故於 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 見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的確無任何聯繫管道。另就111年7 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乙○○上開證述,乙○○將3000元現金 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廖惠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與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乙○○與被告之毒品 來源廖惠貞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 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乙○○間之毒 品交易行為。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乙 ○○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 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 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被告與乙○○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並由被告交付乙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已臻明確,詳論如上 ,乙○○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係與被告一人交易, 不認識「白狼」等語明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否 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頁),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勘驗其手 機內與「白狼」對話,及聲請對被告、乙○○與丁○○實施測謊 鑑定等,均無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 法條(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0、330頁),故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 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 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之行為,然因乙○○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查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丁○○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函暨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113年 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07至 309、311至313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 為「白狼」,不認識被告,並無經被告聯繫後與乙○○交易販 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其來源為廖惠貞,並因而查獲等 情,業據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 257頁),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 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 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當非難,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因購毒者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犯罪情節固非極其重大,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重後減輕,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以上2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加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 且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 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乙○○聯 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 ,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各所犯應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 ,及為沒收宣告與不宣告沒收之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 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薪0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 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 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111年9月20日前,曾因○○○○○、○○○○○○○等疾病進行門診追 蹤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固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論證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證述,惟無從據以為被告無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有 利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乙○○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0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6,9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所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 元並已繳納,然原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 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2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53元。」。本件於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月9日已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利益核定之。而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433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88元計算裁判費並已確定,本院 即援用此計算標準。原告現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42.84平 方公尺(8.73+834.11=842.8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6,974元(3,188842.84=2,686,9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 ,364元,尚應補繳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7

TCDV-113-訴-14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