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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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9-2025021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鄭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875元(零件31,100元、工資5,775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0元(31,100元×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77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885元(計算式:3,110元 +5,775元)。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11-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東 往西機車停等區紅燈直行,至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志昌所有、訴外人蔡秉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 89元,其中工資21,125元、零件58,26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58,264元折舊後為43,93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 用共65,05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5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391-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7,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53-20250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鄧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被告駕駛無車牌之微型二輪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 94元(工資費用48,354元、零件費用40,640元)等節,業據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4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640÷ (5+1)≒6,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40-6, 773)×1/5×(3+8/12)≒2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40-24,8 36=15,80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8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 用48,354元,合計為64,158元(計算式:15,804元+48,354 元=64,158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248-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6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3

TPEV-114-北補-234-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怡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小-3680-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高昀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679-202501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 0車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000-00車主」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 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原告對被 告「000-00車主」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另 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法人,顯非本件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 輛之人,原告如主張被告「000-00車主」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本件侵權行為人,宜一併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末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補-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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