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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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 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 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 ?」、「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 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 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 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 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訴-13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皓傑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以所持之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豆豆」與甲○○聯繫 ,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合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張皓傑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臺 北市○○區○○路00號甲○○租屋處樓下之路旁後,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 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小包 (重量不詳)予甲○○。  ㈡張皓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復以前述同一方 式與甲○○聯繫,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張皓傑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甲○○上址租屋處斜對面之路 旁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 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1小包(重量不詳)予甲○○。嗣甲○○於112年1月7日上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所涉持有部分, 已經本院另案以112年簡字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 物,經甲○○供述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自張皓傑 處購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皓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交付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予證人甲○○,並曾先後二 次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共計2,000元)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以:當時我在追 求證人,這兩次我與證人碰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旅館,大麻 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還是在旅館房間交付的,我已經忘了 ,我們是約好一起施用,剩下的才給證人帶回家,我本件兩 次所交付的大麻購入成本價都是1,800元,我與證人碰面原 本也沒有要收1,000元,是因為兩次開房間還有吃飯都是我 出錢,證人因為我年紀比她小,所以事後才堅持要給我1,00 0元,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也沒賺到錢,本件我 只承認轉讓禁藥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本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 被告才先後兩次向證人收1,000元,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 告有販賣犯行,另被告對本件販賣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為肯定之供述,故仍屬構成自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58頁至第260頁、 第420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駕駛本件自用小客 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並於兩次碰面過程中 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證人收受,且於該 兩次碰面過程中,亦均有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等節, 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與偵查中結 證(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步行前往事實欄所載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 處與被告碰面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75頁 至第78頁)、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所查扣大麻1包之照片 1張(見偵卷第6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1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 日等二時段間之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 頁)、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9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外觀:粉色,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61頁、第79頁)可資佐證。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⒈證人於112年1月7日接受警詢時,業證述以:我遭警 方查獲的大麻是我一名客人「豆豆」(即被告)以1,000元賣 給我的,我的施用方式是直接嚼食,本次扣案的大麻是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左右,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我,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 告買的,另外一次是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 告也是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等我,然後我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跟被告買重量不詳的大麻1包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⒉嗣於112年3月3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則結證以:被告是我任職按摩店的客人,111年12 月18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我住處附近,然後我搭上 本件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我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 交付大麻1包給我,後來我們就直接去附近旅館休息,當時 應該有發生性行為,111年12月31日也是一樣在我住處附近 的本件自用小客車上,當場以1,000元交易大麻1包,當天交 易完也有去旅館,被告交給我的確定是大麻,因為我是直接 嚼食施用,另外被告也會讓我抽他的電子菸,裡面應該也有 大麻成分,我幾乎每次與被告碰面都會去旅館,我們的關係 有點曖昧,但我與被告是單純發生性行為,沒有性交易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⒊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以:兩次交易都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 大麻與1,000元,交易完後我們去旅館,被告給我抽電子菸 然後兩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旅館分我抽的是大麻電子菸, 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告拿的大麻則是我自己回去要吃 的,1,000元的價格也是被告定的,我很確定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也沒有拒絕或說不用錢,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就是 賣給我,當時我跟被告有曖昧關係,所以旅館錢與吃飯錢是 被告出,我並沒有補貼被告旅館錢,因為事發至今時間有點 久了,所以兩次交易細節都以我警詢與偵訊所述為準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8頁)。本院審諸證人於前開歷次 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結證情節,其彼此間均 互核相符,且無重大明顯之矛盾或出入,再參以依上開證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9頁編號19 之照片)顯示,證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12月18日 傳訊被告以:「有錢要跟你拿…」等文字,其更與證人所前 揭證述以: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即被告)就是賣給我等節 (見本院卷第402頁)相一致,故足認被告亦係因證人身上有 現金可購毒,方始與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證 人碰面,是以被告本件所為顯係意在販賣而非轉讓。此外, 本院酌以證人與被告係由於被告前往按摩之消費關係而認識 ,二人雖有因曖昧而發生性行為,然渠等彼此間並無金錢糾 紛或仇怨,雙方於情感上亦未曾發展為情侶關係等節,已為 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衡情 證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前開於偵 訊時與審理中證述,復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準此,證人所為 上揭歷次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有分別 於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時、地,均以1,000元之對價 ,出售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予證人共計2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大麻之確切價格,然 審諸被告本件二次販賣大麻予購毒者即證人之模式,均係由 證人先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購毒,被告方始駕 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交易, 且本件大麻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自主決定,交易場所亦均在 由被告所駕駛且屬相對私密空間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內,被告 對交易場域顯具有有充分之支配力,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以如此隱蔽且不易遭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再輔以被告 與證人間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 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與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當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我原本沒有要收證人錢,證人給我的現金1,000 元是補貼旅館與吃飯的費用,而且我大麻的購入價是1包1,8 00元,高於證人所給我的1,000元,我是無償轉讓等前詞置 辯;被告之辯護人亦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於主觀上 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被告才先後兩次 向證人收取1,000元等語。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 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 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 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 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 ,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 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 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 ,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上揭歷次之證述與結證內容,以及前開卷內被告與證人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意旨,業足認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現 金確係本件兩次大麻交易之對價,再參以本件雙方關於交易 定價、約定碰面過程與毒品、價金交付之模式,亦核與為營 利而從事毒品買賣之一般情狀相符,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反證(諸如帳冊、購毒金流資訊或上手 資料等),證明確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之情形,況衡諸常理 ,亦殊難想像被告需鋌而走險自己駕車前往屬市區地段之證 人租屋處附近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非親非故之證人。是 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僅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 ,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 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 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 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出具辯護意旨略 以:營利意圖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倘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 相繩,又倘本案認定販賣部分有罪,因被告亦坦承販賣等犯 行,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第420頁)。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113年9月10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均供稱以:轉讓禁藥我部分我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我也有承認云云(見本院第260頁 、第420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12 年10月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以及於前開二次審理程序等歷次 期日中,復同時辯以:我的成本是1包1,800元,賣給證人是 1包1,000元,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討好證人,我當時要追求 她,營利意圖都承認(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 4頁);我買大麻的成本是1,800元,賣給證人1,000元,證人 給我錢是補貼旅館與吃飯費用,我坦承我有營利意圖是因為 我前後兩次收證人各1,000元(112年10月2日審理程序,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1,000元是證人事後硬塞給我的, 主要是補貼開房間、吃飯跟一同吸食大麻的錢,1包大麻的 價值超過1,800元(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頁);我當初與朋友合資9,000元買5包大麻,小蜜 蜂(即上游兜售毒品者)有跟我說1包大概是零點幾公克,我 朋友說外面1包賣2,000元到3,000元都有,我沒有想賺證人 錢,也沒有想要販賣(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 20頁)等語。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內容之實 質意旨,認被告於形式上自白犯行之同時,仍以前詞爭執其 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自己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 故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無保留(不附條件)之供述。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 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 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 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故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 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 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 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 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 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 次犯行之時空關係相對密接(111年12月18日與同年月31日, 地點均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之本件自用小 客車內),且各次交易數量均為經分裝後之大麻1小包(重量 未達毛重1公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0頁 ),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 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 ,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 賣大麻予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 告於遭查獲後迄今,雖於形式上自白販賣犯行,然實質上僅 坦承有無償轉讓大麻之情節,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復辯 以所為並不構成販賣云云之犯後態度(此已詳如上述),以及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以: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鐵工、菜市場與直銷業務等工 作,目前在賣炸雙胞胎,每週工作3至4日,日收入2,000元 ,生意差時只有1,000元,現與母親同住,但生活費都要給 父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2頁、第261頁、第420頁第421頁)。然按,刑法第74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以及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其情節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 認為有理由。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經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所扣案之兩 組玻璃球吸食器(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編號2、第69頁、第79頁扣押物品編號2)經乙醇沖洗 其上之沾附殘留後,檢出其中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5頁),且檢察官於提 起本件公訴時,亦聲請對前開扣案物沒收(參起訴書正本第3 頁第二項沒收部分之記載)。本院審酌依現行檢驗方式,前 開扣案物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 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故 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2,000 元(事實欄一、㈠計1,000元,事實欄一、㈡計1,000元,合計2 ,000元)一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故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有無另外支付購毒款予其上游,乃係其所支付之犯 罪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故不扣 除被告所支付予上游之犯罪成本,仍應就本件購毒者即證人 支付予被告之全部購毒款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9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15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居所實施搜索而扣得之:⒈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檢出沾 附有毒品殘渣,見偵卷第235頁之上揭毒品鑑定書)、⒉電子 磅秤1具、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外 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第79頁 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 承以: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高中時比較愛玩,認識 這方面的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房間裡面,磅秤是我 先前要秤貴金屬用的,白色APPLE IPHONE 13行動電話並沒 有供作聯繫大麻買賣使用,以上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卷內復查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 等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 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3頁第二項沒 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 外觀:粉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79頁

2024-10-14

TPDM-112-訴-594-20241014-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 、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 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 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 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 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 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 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 ,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 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 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 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 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 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 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 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 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 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 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琪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 李正Roy L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9人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蕙琳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喬茵、鄧道勇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實際分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88、9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 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工作,月薪約5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因伊有貸款需求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會協助伊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林沛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蕙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09時48分 3萬元 2 鄧道勇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 8萬元 3 賴宗結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30萬元 4 蔡美月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5 陳信仁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03分 15萬元 6 許喬茵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 ②112年6月17日11時19分 ③112年6月17日11時26分 ④112年6月17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6分 30萬元 8 張正雄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9 林玉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沛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 載「同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711-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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