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皓傑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以所持之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豆豆」與甲○○聯繫
,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合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張皓傑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臺
北市○○區○○路00號甲○○租屋處樓下之路旁後,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
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小包
(重量不詳)予甲○○。
㈡張皓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復以前述同一方
式與甲○○聯繫,經甲○○主動提出擬購毒之意思,雙方遂達成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合意。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張皓傑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抵達甲○○上址租屋處斜對面之路
旁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至被告所在地點碰面,隨
後張皓傑即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1小包(重量不詳)予甲○○。嗣甲○○於112年1月7日上午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600公克,所涉持有部分,
已經本院另案以112年簡字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
物,經甲○○供述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自張皓傑
處購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皓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交付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予證人甲○○,並曾先後二
次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共計2,000元)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以:當時我在追
求證人,這兩次我與證人碰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旅館,大麻
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還是在旅館房間交付的,我已經忘了
,我們是約好一起施用,剩下的才給證人帶回家,我本件兩
次所交付的大麻購入成本價都是1,800元,我與證人碰面原
本也沒有要收1,000元,是因為兩次開房間還有吃飯都是我
出錢,證人因為我年紀比她小,所以事後才堅持要給我1,00
0元,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也沒賺到錢,本件我
只承認轉讓禁藥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本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
被告才先後兩次向證人收1,000元,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
告有販賣犯行,另被告對本件販賣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為肯定之供述,故仍屬構成自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58頁至第260頁、
第420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二次駕駛本件自用小客
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並於兩次碰面過程中
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證人收受,且於該
兩次碰面過程中,亦均有自證人處收受現金1,000元等節,
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與偵查中結
證(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步行前往事實欄所載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
處與被告碰面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75頁
至第78頁)、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所查扣大麻1包之照片
1張(見偵卷第6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11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
日等二時段間之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
頁)、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9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外觀:粉色,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61頁、第79頁)可資佐證。且上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⒈證人於112年1月7日接受警詢時,業證述以:我遭警
方查獲的大麻是我一名客人「豆豆」(即被告)以1,000元賣
給我的,我的施用方式是直接嚼食,本次扣案的大麻是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左右,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等我,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
告買的,另外一次是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
告也是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等我,然後我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跟被告買重量不詳的大麻1包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⒉嗣於112年3月3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則結證以:被告是我任職按摩店的客人,111年12
月18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到我住處附近,然後我搭上
本件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我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
交付大麻1包給我,後來我們就直接去附近旅館休息,當時
應該有發生性行為,111年12月31日也是一樣在我住處附近
的本件自用小客車上,當場以1,000元交易大麻1包,當天交
易完也有去旅館,被告交給我的確定是大麻,因為我是直接
嚼食施用,另外被告也會讓我抽他的電子菸,裡面應該也有
大麻成分,我幾乎每次與被告碰面都會去旅館,我們的關係
有點曖昧,但我與被告是單純發生性行為,沒有性交易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⒊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以:兩次交易都是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
大麻與1,000元,交易完後我們去旅館,被告給我抽電子菸
然後兩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在旅館分我抽的是大麻電子菸,
我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跟被告拿的大麻則是我自己回去要吃
的,1,000元的價格也是被告定的,我很確定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也沒有拒絕或說不用錢,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就是
賣給我,當時我跟被告有曖昧關係,所以旅館錢與吃飯錢是
被告出,我並沒有補貼被告旅館錢,因為事發至今時間有點
久了,所以兩次交易細節都以我警詢與偵訊所述為準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8頁)。本院審諸證人於前開歷次
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結證情節,其彼此間均
互核相符,且無重大明顯之矛盾或出入,再參以依上開證人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9頁編號19
之照片)顯示,證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12月18日
傳訊被告以:「有錢要跟你拿…」等文字,其更與證人所前
揭證述以:被告與我非親非故,他(即被告)就是賣給我等節
(見本院卷第402頁)相一致,故足認被告亦係因證人身上有
現金可購毒,方始與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證
人碰面,是以被告本件所為顯係意在販賣而非轉讓。此外,
本院酌以證人與被告係由於被告前往按摩之消費關係而認識
,二人雖有因曖昧而發生性行為,然渠等彼此間並無金錢糾
紛或仇怨,雙方於情感上亦未曾發展為情侶關係等節,已為
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故衡情
證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前開於偵
訊時與審理中證述,復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準此,證人所為
上揭歷次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有分別
於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載之時、地,均以1,000元之對價
,出售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予證人共計2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大麻之確切價格,然
審諸被告本件二次販賣大麻予購毒者即證人之模式,均係由
證人先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購毒,被告方始駕
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證人碰面交易,
且本件大麻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自主決定,交易場所亦均在
由被告所駕駛且屬相對私密空間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內,被告
對交易場域顯具有有充分之支配力,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以如此隱蔽且不易遭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再輔以被告
與證人間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
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與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當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我原本沒有要收證人錢,證人給我的現金1,000
元是補貼旅館與吃飯的費用,而且我大麻的購入價是1包1,8
00元,高於證人所給我的1,000元,我是無償轉讓等前詞置
辯;被告之辯護人亦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於主觀上
並無營利意圖,是證人說要多少補貼一些,被告才先後兩次
向證人收取1,000元等語。惟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
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
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
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
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
,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
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
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
,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上揭歷次之證述與結證內容,以及前開卷內被告與證人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意旨,業足認被告向證人所收取之現
金確係本件兩次大麻交易之對價,再參以本件雙方關於交易
定價、約定碰面過程與毒品、價金交付之模式,亦核與為營
利而從事毒品買賣之一般情狀相符,此均已詳如上述。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反證(諸如帳冊、購毒金流資訊或上手
資料等),證明確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之情形,況衡諸常理
,亦殊難想像被告需鋌而走險自己駕車前往屬市區地段之證
人租屋處附近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非親非故之證人。是
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僅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
,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
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
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
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出具辯護意旨略
以:營利意圖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倘本案卷內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
相繩,又倘本案認定販賣部分有罪,因被告亦坦承販賣等犯
行,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第420頁)。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113年9月10日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均供稱以:轉讓禁藥我部分我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我也有承認云云(見本院第260頁
、第420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12
年10月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以及於前開二次審理程序等歷次
期日中,復同時辯以:我的成本是1包1,800元,賣給證人是
1包1,000元,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討好證人,我當時要追求
她,營利意圖都承認(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
4頁);我買大麻的成本是1,800元,賣給證人1,000元,證人
給我錢是補貼旅館與吃飯費用,我坦承我有營利意圖是因為
我前後兩次收證人各1,000元(112年10月2日審理程序,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1,000元是證人事後硬塞給我的,
主要是補貼開房間、吃飯跟一同吸食大麻的錢,1包大麻的
價值超過1,800元(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頁);我當初與朋友合資9,000元買5包大麻,小蜜
蜂(即上游兜售毒品者)有跟我說1包大概是零點幾公克,我
朋友說外面1包賣2,000元到3,000元都有,我沒有想賺證人
錢,也沒有想要販賣(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
20頁)等語。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內容之實
質意旨,認被告於形式上自白犯行之同時,仍以前詞爭執其
本件行為情節並不構成販賣,且自己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
故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無保留(不附條件)之供述。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
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
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
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故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
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
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
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
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
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
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
次犯行之時空關係相對密接(111年12月18日與同年月31日,
地點均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之本件自用小
客車內),且各次交易數量均為經分裝後之大麻1小包(重量
未達毛重1公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0頁
),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
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
,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
賣大麻予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
,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
告於遭查獲後迄今,雖於形式上自白販賣犯行,然實質上僅
坦承有無償轉讓大麻之情節,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復辯
以所為並不構成販賣云云之犯後態度(此已詳如上述),以及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
2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以: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鐵工、菜市場與直銷業務等工
作,目前在賣炸雙胞胎,每週工作3至4日,日收入2,000元
,生意差時只有1,000元,現與母親同住,但生活費都要給
父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2頁、第261頁、第420頁第421頁)。然按,刑法第74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以及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其情節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
認為有理由。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經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所扣案之兩
組玻璃球吸食器(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編號2、第69頁、第79頁扣押物品編號2)經乙醇沖洗
其上之沾附殘留後,檢出其中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一節,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5頁),且檢察官於提
起本件公訴時,亦聲請對前開扣案物沒收(參起訴書正本第3
頁第二項沒收部分之記載)。本院審酌依現行檢驗方式,前
開扣案物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
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故
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2,000
元(事實欄一、㈠計1,000元,事實欄一、㈡計1,000元,合計2
,000元)一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故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有無另外支付購毒款予其上游,乃係其所支付之犯
罪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故不扣
除被告所支付予上游之犯罪成本,仍應就本件購毒者即證人
支付予被告之全部購毒款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9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15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居所實施搜索而扣得之:⒈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檢出沾
附有毒品殘渣,見偵卷第235頁之上揭毒品鑑定書)、⒉電子
磅秤1具、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外
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第79頁
扣押物品編號1、編號2與編號4),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
承以: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高中時比較愛玩,認識
這方面的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房間裡面,磅秤是我
先前要秤貴金屬用的,白色APPLE IPHONE 13行動電話並沒
有供作聯繫大麻買賣使用,以上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卷內復查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
等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
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3頁第二項沒
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8 外觀:粉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79頁
TPDM-112-訴-594-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