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信義
路7號」,應更正為:「信義路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建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自行向警方自首,為警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范建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建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號父親住處飲用200毫升之高粱酒後,於同日
21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於同日23時許,范建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並向值班員警自首有酒
後騎車等情事,員警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酒後騎車前,即前往自首,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TNDM-114-交簡-21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