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
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
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
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
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
○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
○○,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
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
,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
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
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
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
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
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
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
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
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
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CHDM-113-訴-55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