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筱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筱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DEM-114-沙簡-153-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褌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籃 褌祥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簡 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再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且前案係易刑處分而未入監執行,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1 年7月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 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且因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自撞分隔島使自 己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303-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禾庭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曾峻毅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於偵訊時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4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未能履行賠償分毫,而未能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未婚,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陳禾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益文一街132號前時,欲左 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含慢車)轉彎時,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曾峻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至,2車 發生擦撞,曾峻毅之機車再碰撞邱德瑋所駕駛使用、停放在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曾峻毅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峻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庭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峻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4

TCDM-113-交簡-990-20250314-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佑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卷第21-22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 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 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 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及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之輕重、本案3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詐欺贓款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僅係帳戶提領工具 ,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上開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FYEM-114-豐金簡-17-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 路9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 9段76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前方同車道由告訴 人方鈺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於該車道暫停裝卸貨物, 因而遭楊偉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方鈺霖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3-交易-2265-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雯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6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3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民國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11號 函暨檢附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31 日儲字第113008024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 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 無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 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 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並已 賠償完畢,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現單親扶養其中1個未成年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有意 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9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萬元,被告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是堪認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甲○○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8251號   被   告 黄淑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之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乙○○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乙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底要返回高雄老家時,發現整個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就有這張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沒有報案,係於113年2月初打電話掛失,伊沒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 ⑴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7時17時52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7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豐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大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大維(下稱被告)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7、78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超過我的負擔而無 法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犯 後態度之量刑酌定事項,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本案犯行 ,量處拘役50日,略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35、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簡上-551-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 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OPPO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葉秋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號之汽車洗車場內,見江凱翔所有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 置放休息區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江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秋香說明,葉秋香主動交付竊得之手 機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凱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取手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5-03-10

TCDM-114-中簡-45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藉口所竊得之財物已交付他人為 由予以隱匿,誤導警方追查贓物之方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 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所竊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薛華傑之外套1件及現金(新臺幣)1 ,7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 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   被   告 郭惠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 鎮瀾宮內側樓梯間,徒手竊取薛華傑置於該處金紙箱上之外 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VIVO牌手機1支 ,價值2萬元及現金1,700元,除手機已發還外,餘均未扣案 )得手後離去。嗣因薛華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華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薛華傑前揭外套、手機及現金等財物之情,惟仍辯稱:伊只有拿走手機,衣服跟錢是伊朋友張記禎拿走,張記禎是伊國小同期同學,張記禎去找伊,看到旁邊有衣服就拿走了,伊沒看裡面多少錢,伊只知道裡面有錢云云。惟依證人張記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不相識,亦無取走被告所指告訴人之外套及現金之情。且被告與證人張記禎年齡相差6歲,顯非國小同期同學,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 證人即告訴人薛華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記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不相識,且未拿走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外套及現金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除VIVO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4-簡-439-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