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即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
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
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
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後在其上登
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2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該2000元混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
現金中,是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新臺幣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智聖」、「東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參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靜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代
為支付李靜芝之車資及旅館住宿費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董
懷仁於113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勇往直前2024年
底衝刺班」及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董懷
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
梅川公園及同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不詳之男性車手(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靜芝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不斷鼓吹要求加碼投資50萬元,董懷仁因而心生
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
。經董懷仁撥打電話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
。李靜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記載華泰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李靜芝為該公司財務部
之線下營業員等不實事項,由李靜芝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
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
由李靜芝依「明文」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
市北區文昌東一街董懷仁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配戴上
開工作證假冒華泰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
30分許,入內向董懷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華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1月2
日收取現金50萬元,用印處蓋有華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
予董懷仁而行使之,表示華泰公司確有收到董懷仁之現金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靜
芝,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董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靜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明文」以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之前遭詐騙
金錢及感情,後來一直跑法院,本件是要賺錢償還前案之被
害人,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董懷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影本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華泰
公司大小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TCDM-114-金訴-29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