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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即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 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 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 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後在其上登 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2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該2000元混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 現金中,是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新臺幣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智聖」、「東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參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靜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代 為支付李靜芝之車資及旅館住宿費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董 懷仁於113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勇往直前2024年 底衝刺班」及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董懷 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 梅川公園及同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不詳之男性車手(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靜芝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不斷鼓吹要求加碼投資50萬元,董懷仁因而心生 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 。經董懷仁撥打電話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 。李靜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記載華泰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李靜芝為該公司財務部 之線下營業員等不實事項,由李靜芝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 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 由李靜芝依「明文」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 市北區文昌東一街董懷仁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配戴上 開工作證假冒華泰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 30分許,入內向董懷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華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1月2 日收取現金50萬元,用印處蓋有華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 予董懷仁而行使之,表示華泰公司確有收到董懷仁之現金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靜 芝,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董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靜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明文」以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之前遭詐騙 金錢及感情,後來一直跑法院,本件是要賺錢償還前案之被 害人,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董懷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影本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華泰 公司大小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TCDM-114-金訴-29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陳秀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秀鈞對被告田嘉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853-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雨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64號   被   告 陳雨禎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豐自行車道路4.8K處欲右轉進入豐勢 路九房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右轉。適許玉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豐自行車步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 玉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手第二、 三指撕裂傷、頸部第三、四及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許玉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禎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陳雨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玉麗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煞車停下來了要讓告訴人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許玉麗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交簡-6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1、106年間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 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 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李惠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6、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時,因夜間巷弄 急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交簡-9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迦 籍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00○○○○)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113年度執字第105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品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多額為附表編號2之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各宣告刑合計為罰金4萬5000 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逾罰金4萬5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案件情節單純, 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11.16 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2.10.02 113.06.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5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科處罰金 科處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67號

2025-02-17

TCDM-114-聲-45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冠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1 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冠程前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因被告之父無法即時籌足,現已向親 人借得3萬元,請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 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借執行,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14年執維字第16979號執行指揮書(甲) ,指揮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上開 徒刑,此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從而,被 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236-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朱佩儀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訴字第8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朱佩儀對被告彭中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附民-470-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彭中元 被 告 朱佩儀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彭中元於刑事程序 中被訴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為第一審 判決有罪在案,依本院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乃係 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而非被害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請求。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附民-52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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