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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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吳政璋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餘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 僅請求給付3,690元本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 ,兩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一間舍房(下稱系 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伊保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 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伊所有之香菸共46 支,嗣伊於同年4月8日就醫治療結束返回舍房始發現遭竊等情 。在嘉義監獄內,一支香菸15元,46支香菸則為690元,另 被告竊取伊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12年5月起,已歸還原告共125支同種類香 菸,業經原告簽立切結書為據,伊以此優先抵償刑事案件認 定竊取之46支香菸,又1支香菸為4.75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5元;另原告就竊取香菸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 一間舍房(即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 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渠等當時同住之系爭舍房内,接 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  ㈡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王言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二人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自112年1月 間某日起同住於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外 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 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並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46支香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前已歸還原告125支香菸,並由原告 簽名、蓋指印於切結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切 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 941號卷第34、3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該切結書上簽 名,惟主張其只拿到1,979元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切結書上「吳政璋」之簽名為其所簽既不爭執,僅否認文書 記載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既已就應負賠償責任之 46支香菸部分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6 支香菸之690元賠償,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伊46支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 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46支香菸,核屬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簡易-14-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賀」、「阿哲」、「 金剛」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先以臉書結識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下載投 資平台YZF的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8月19日20時20分、同年月21日18時08分、23日22時20分 、22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5,000元、5 0,000元、5,000元,合計共8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嗣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 警338卷第27-38頁)、111年11月3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 0號、111年11月2日合金○○○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酩宬 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364卷第105-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132卷第16-23頁)、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警33 8卷第39-42頁、警364卷第15-16頁、警905卷第49-52頁、警 132卷第70-70頁反面、偵5435卷第69、77-89頁)、新北市政 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警338卷第39-42頁),以及原告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 圖(警132卷第24-27、74-7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及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元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TNHV-113-上易-126-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姚柏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忠平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相對人張忠平、張鳳蘭等2 人(下稱相對人;另按張旭升、張忠智等2人未於原法院就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假扣 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鳳珠生前鮮有往來、關係 疏離,且前曾因分割遺產訴訟對簿公堂,關係決裂,而張鳳 蘭甚已移居國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 亦難掌握,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 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抗告人嗣已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 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 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 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出張 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據,自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又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僅將相對人繼 承被繼承人張鳳珠之遺產於新台幣(下同)1,230,13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實未影響 相對人過多財產權,而無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張鳳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過世,其與相 對人及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為共同繼承人,其等間之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已另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 230,1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憑(原審司裁 全卷第17-33頁、第51-5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 雖主張:兩造因先前的訴訟關係決裂,而張鳳蘭甚已移居國 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亦難掌握,顯 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 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 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僅為其臆測之詞,未 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至抗告人固提出張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證 (本院卷第23-25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鳳蘭居住於國 外,以及委任張忠平處理張鳳珠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申報稅捐 等相關事宜,要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 ,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部 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1

TNHV-113-抗-168-2024110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 告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案外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李忠信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經提示,惟再抗告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 合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 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 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 命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是否踐行 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⒈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 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 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 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 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 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 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 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 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   ⒉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 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 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斟酌,以資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未為提示。再抗告 意旨徒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未本於 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即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消 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 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 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 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再抗告人 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 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9

TNHV-113-非抗-10-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金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宣判日期關於「112年5月22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24

TNHV-112-重上-129-20241024-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0-17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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