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心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慧娟所管領之多肉植物小盆栽共40盆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
,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小盆栽40盆為其犯罪所得,且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縱其犯後業已賠償6百元予被害
人,本院本仍應對其宣告追徵犯罪所得3千4百元。惟因被告
既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復表示希
望不要為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損害者本為被害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益,則本院於
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9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