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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睿群即徐昌義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第 三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 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 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 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 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保全對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 裁全字第69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05號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7 月10日起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停業機構之清理人,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本 件假扣押之連帶保證債權已讓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原債權人及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為證。 三、經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聲 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曾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 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就上開假扣押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7年度 促字第1121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再請 求限期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之必要,故聲情人聲 請應予駁回。 四、另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本件假扣押 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再讓與第三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8 2號債權憑證(原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惟查上開讓與情形與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述 未符,且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及金額均非本件假扣押之 連帶保證債權,是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 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5

PTDV-113-司聲-144-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10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孟瑜、李瑤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10-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指定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 予被告群美公司使用收益,再由群美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予原 告,並簽立第一份F0000000號租約及第二份G0000000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第一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計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第二 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計 24個月,每1個月為1期。上開二份租約共計60個月,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35,619元,並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家 睿與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詎被告群美公司自113年3月27日(即第二份租約第1期)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繳,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 告並已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又 依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租約經終止後,被告群美公司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惟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群美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 值1,1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 權威車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美公司應將系爭 車輛1台返還原告;被告群美公司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合    計       12,385元  附表 廠牌 車型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TESLA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 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TPEV-113-北簡-9414-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 A3376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04425、 204473,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 9年9月25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5800元(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影印機係特 別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購入,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 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自不許上訴人任意退機 或拒付租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27 期起之租金,尚積欠共19萬72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 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 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並出租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第27期租金應付日即112年1月25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而112年1月25日適逢春節年假,上訴人於春節 假期結束後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欲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到期日即終止日應為112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上開約定 之終止日不符,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 取回,卻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承租人簽訂設備或機械租賃契約時, 所使用之固定約款,除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因承租人需 求不同得個別磋商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故系爭租 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使承租 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 部租賃期間租金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是 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尚屬不明,若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 承租人選擇以融資性租賃取得機器設備,相較於可提供融資 之出租人而言,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有受民法第247條之1 保護之必要,出租人固有收回資金之需求,然或得以承租人 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 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使雙方契約 上權利義務取得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影   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26期之租金,自第27期   租金應繳日即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之   租金共計19萬7200元,嗣系爭影印機業經拆機取回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   7頁〕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拆機回庫確認資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卷   第5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是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無效事由?(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 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 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 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 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又融資性租賃為 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 、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 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 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2.經查,上訴人因有取得影印機供業務上使用之需求,故向 被上訴人融資,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品牌、型號 、數量,購買系爭影印機,放置於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 項,遂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向被上訴人給付基本 租費5,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 司促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 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並於第2條限制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於第6條約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影印機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上訴人仍應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所餘期數之租金 ;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上訴人亦應依第7條 之約定,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 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是以, 本件上訴人有增置影印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非直接以金 錢貸予上訴人,而係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需用 影印機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所指定設 備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 ,亦非僅係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是以按月攤還之形 式,將被上訴人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被上訴 人。系爭租約內容核與前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 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 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基本租費作為損害賠 償。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 日計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是以,系爭租約因故於到 期前終止時,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尚須支付未到 期之全部租金。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有使承租人一方承擔 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 間租金之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無 效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 此種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甚為常見,且此種契 約型態本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 徵,故其租金性質並非僅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 ,而係出租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相關 管理稅費之總和。故契約因故於期前終止時,除取回租賃 標的物,並仍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是體現此種契約類型 之特徵,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此外,是否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需設備,除涉及承租 人之資力外,亦與承租人有無長期留用該設備、租用設備 是否容易、購置設備之折舊損失與租金支出的比較、處理 已屆使用年限之設備的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僅以其為融 資性租賃之承租人即認定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上訴人係於 95年間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並從事電子材料、電腦、 機械等設備之批發、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難認確屬經 紀上弱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入者為一般公司事 務常用之影印設備,取得管道甚多,屬市場上常見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標的物,上訴人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 衡情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僅 係確保被上訴人回收資金及利潤,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 徵及常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 處,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所稱或得以承租人清償 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 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實已逸脫 原訂契約本旨,其事後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 內容拘束。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 9頁、第31頁)在卷可佐,故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9萬7200元,自屬有據。   2.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司促卷第11頁)。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5

TPDV-113-簡上-309-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千萬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帥(原名顏呈訓) 被 告 張秉彥(原名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 千萬澗有限公司、顏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 被告張秉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300274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顏帥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故本件應以顏帥為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監控設備數台,由原告購買後並出租予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40元,並以被告顏帥、張秉彥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已解散登記,構成租約終止事由,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80元,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付款記錄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 47至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7068-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40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奔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斌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940-20241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29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瑄有限公司、許晋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11

TPEV-113-北補-2829-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被 告 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重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淂澄國際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定車款、談妥價格並 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 0000000【證一】,被告則將購買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 轉於原告【證二】,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被告所簽訂訂 購合約之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於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 公司。原告購買後將上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出租予淂澄國際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淂澄國際公司分 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F0000000號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約)【證三】,租約第1條1.1項載明租賃期間為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1.3項約定第1-6期 租金為新臺幣19,048元;7-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詎淂澄國 際公司自113年6月17日(第34期)起未依約履行【證四】, 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 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 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 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 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 出之法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51萬4278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出租人得請原廠協 助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亦得依法請求民事 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  ㈡原告於113年7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590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支付已遲延租金【證五】,被告置之不理,構成違約 及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016678號存證信函主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 還系爭車輛【證六】。淂澄國際公司給付租金遲延業已構成 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 内仍不履行,嗣於113年7月1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後淂澄國際公司雖於113年7月12日補入第34期 (應付款日:113年6月17日)已到期車輛租金,惟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發生效力後仍視已違約。  ㈢被告「潘重典」係為淂澄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 主張被告淂澄國際公司、被告潘重典應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如起訴狀之附表,含違約金),並依租約第1條1.4.2款約 定,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意見。疫情有 受影響確實有延遲繳付租金,收到存證信函有告知原告開支 票,原告要解約,被告同意合意解約,被告點交原告也沒有 告知要違約金,被告認為是雙方合意解約,被告保證金已經 繳納違約金10萬元,遠遠超過遲延利息,原告卻事後請求58 萬元違約金,被告繳納租金106萬元,車輛112萬元,等同原 告獲得218萬元,被告繳納利息遠遠超過該利息,被告認為 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請求違約金58 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雙方合意解約時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雙方合意解約時 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9月2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432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 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 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 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 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 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 意見云云,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1頁),該繕本尚無被告所稱情形,如原告起訴狀繕本有 所缺漏,被告自應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 請求違約金58萬元云云。然查,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被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 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自願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認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且被告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有拋棄該違約金之意思,然被告對於前情未提 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淂橙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 定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簡稱系爭車輛),談妥價格 並與台灣特斯拉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0000000 ,而被告則將購買之系爭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於原告 ,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 於台灣特斯拉公司。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再將之出租予被告淂 橙公司,再由被告淂橙公司給付租金,被告潘重典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 1至6期租金為1萬9048元、7至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淂橙 公司自113年6月17日起(第34期)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等,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4992 元,並提出系爭租約、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2-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1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48,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27931-2024103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7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孜穎即丹尼茶飲、傅惠琳間聲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同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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