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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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某工地飲用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及瑞源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12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士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45-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SIDI RAHMAN(羅迪,印尼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ROSIDI RAHMA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關於驅逐出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ROSIDI RAHMAN(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AHMAD FAUZI(中文名:亞馬)之父母 達成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 告,固有和解書、被告家人與被害人家屬照片、網路銀行電 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然此核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 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 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 釀致本件車禍,而是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 由,且酒後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 ,被告率爾決定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釀致 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 、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有多年同事情誼,案發後被告家人 攜帶慰問金前往探望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亦表示原諒被 告,被告確有悔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又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且免為驅逐出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印尼盾 1500萬外,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復主動匯款500 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母親,有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 ,顯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惡性甚為重大,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 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含酒精成分之 酒類飲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程度影響,亦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社會 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 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151%,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上 ,所為顯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心態,顯屬可議;復因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 ,就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高度危險性,往道路右前側偏移, 致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造成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除釀成被害 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內心形成永難彌補 之遺憾與心靈創傷,被告恣意行為且違規駕駛情節重大,實 對被害人家庭成員造成沈重打擊,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更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 害人母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 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籍人士,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雖因有工作而 居留我國,然如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之原判決就此保安處 分之諭知,已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之範圍與程度 ,及我國社會安全維護之必要等情狀詳予具體審酌,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44-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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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泓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   被   告 陳泓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城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9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旗 山區旗甲路1段之洋基游泳池旁,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 區旗甲路1段與志航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0

CTDM-114-交簡-6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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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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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7)日下午1 3時47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 澄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5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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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譯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譯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勝忠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及酒測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譯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 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方譯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譯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父親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66巷口,因自撞路邊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譯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2-08

CTDM-114-交簡-98-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召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召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召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及9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孫召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召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許至翌(13)日4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赤東二街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二路口時,因未 依綠燈號誌往前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7

CTDM-114-交簡-18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 車輛搭載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 於原告住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 」、「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不實言語, 並由郭秉鑫將上開過程錄影(下稱本案影片),被告嗣後於 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其個人網 頁毀謗原告名譽,且持續散佈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之影片 ,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本案影片內容,自應以上揭 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於原告住 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 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言語,並由郭秉鑫將 上開過程錄影,被告嗣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 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有本案影片 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指稱原告「在水林 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 間」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誹謗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 葉國宏頂替,另原告有用葉國宏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到好幾 間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葉國宏於上開誹謗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伊頂替, 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有用伊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好幾間,伊 未曾替原告當過公司人頭,公司是伊經營的,另酒駕肇事是 伊駕駛車輛,原告並未駕車撞到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是由證 人葉國宏證詞,顯見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所述「在水林酒駕肇 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 語,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 上所張貼本案影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 當之範圍。又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查被告 上開言語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影片,使不特定 之瀏覽者均可閱覽影片內容,而影片內容所為言詞客觀上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 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本案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所為對原告不實指述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 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 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曾任鄉民代表、操作員、工程師,現以務農維 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雲林區漁會代表,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06

ULDV-113-訴-72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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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前與友人飲用330毫升之啤酒3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路與南紙街路口前,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緯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1頁;營偵卷第15-16頁;交易卷第36頁 )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營偵卷第21-23頁)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另有酒後駕車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46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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