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型機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壬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石榴 班檳榔攤飲用4杯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 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行車不穩 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1 分許,對鄒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 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尤以本件被告更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行車不穩之 駕駛行為,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29-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慧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張金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雲156縣道與雲13鄉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右轉雲13鄉道,適同向 後方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雅慧受有尾 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 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雅慧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尾骶骨骨折、左前胸部瘀挫傷、左手肘擦傷、臀部瘀挫傷、左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與瘀挫傷、左踝部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黃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1、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柏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南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 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3段第1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速限50 公里/小時,以69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致黃仲宇騎乘之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葉柏辰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雙方人車倒地 ,葉柏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黃 仲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 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足第四指脫臼等傷害,因認 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葉柏辰、黃仲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葉柏辰與黃仲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844-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 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 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起駛,是告訴人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 訴人駕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上訴審理 中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原均一致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 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 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警卷第3、2 5頁),卻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起駛等語,應以前揭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即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不久、印象最深刻之際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又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 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 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 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 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交簡卷 第26頁),復改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 交簡卷第27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 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23、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 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 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 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從 後面緊急煞車滑行過來,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然後自摔在 馬路上,我根本沒有彎出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㈢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 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 翻異後之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30

CTDM-113-交簡上-56-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 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 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14-20241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 縣笨港白沙屯媽祖文化協進會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無號誌路口右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後撞擊前方停等之告訴人紀○ 真(姓名詳卷)騎乘並搭載胞妹紀○琳(姓名詳卷)之女即 兒童廖○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機車右倒撞擊其右側停 等之紀○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ULDM-113-交易-589-20241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裕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許厝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途經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口前時,因其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日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裕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 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109年間曾分 別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或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而,縱其經上開 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 一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本案係因違規逆向行駛 而遭警方攔查,由此可知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對於交 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又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情節非屬輕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因其犯 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無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港交簡-21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宗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韓宗裕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韓宗裕無機車駕駛執照,於113 年9月23晚上10時許飲酒後,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韓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 人劉賾銘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其所為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及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並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補充該部分論罪法條,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韓宗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4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裕於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失當打滑 至對向車道,適劉賾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對向行駛而來,韓宗裕碰撞劉賾銘左側車身,劉賾銘因而 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賾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宗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賾銘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70-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NF-9986」,更正為「BNP-9986」。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汶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禮讓對向已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淑慈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李汶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及金湖路347巷交岔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湖路,適有 對向由李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347 巷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金湖路,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文美車輛 車頭撞擊,致李淑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右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淑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覺得被告機車要切入金湖路,伊就把車輛停下來,讓被告切入,但伊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己)倒下去,伊剛好煞車,伊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碰撞對向駛來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金湖路時,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其車輛車頭不慎碰撞從對向駛來左轉金湖路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5-202412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 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 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 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 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 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 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 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 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 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 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 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 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 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 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 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 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 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 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 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 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 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 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 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 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 、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 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 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 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 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 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 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 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 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 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 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 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 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 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 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 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 .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V-113-壢保險簡-15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