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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褚嘉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及低收子女補助、租金補貼等固 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至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 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總清償金額810,220元,清 償成數為81.6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 ,770,811元,扣除必要支出1,748,424元後,餘額為22,387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70,734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尚低於 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7,156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1倍,亦屬合理,經查另一扶養義務人 罹患慢性疾病,因無收入而無法負擔該部分扶養費用,並提 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等為證,經核屬實。而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 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蜜望 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8,049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另領有身障補助、低收子 女補助及租金補貼分別為9,485元、8,897元及12,800元,以 上收入合計79,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0,743元 ,已將其中逾8 成之6,800元(計算式如下:79,231元-70,7 34元=8,497元*0.8)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 養費納入清償,自第56期起每期清償25,660元(計算式如下 :79,231元-47,156元=32,075元*0.8=25,660元),以增加 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6,8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992,225元。 5.總清償金額:810,220元。 6.總清償比例:81.6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80元 650元 2,45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53元 389元 1,46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56元 934元 3,524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98元 979元 3,69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151元 1,783元 6,7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23元 597元 2,253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17元 442元 1,666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43元 104元 394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4元 516元 1,947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30元 406元 1,532元 合   計 992,225元 6,800元 25,66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玟溢(原姓名陳紀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 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 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 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自應依法 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依法先向金融機構聲 請債務前置協商或調解,此經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在卷,有更 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案聲請人積欠該行紓困貸款,應列為無擔 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有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仍應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未經調解或協 商,逕予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據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23-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 、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 ,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 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 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 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 、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 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 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 ,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 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 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 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 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 ,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 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 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 ,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 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 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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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琡佩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斯時協商金額已逾薪資 一半以上,每月繳完所有費用不足支應餐費,總再向任職店 家、朋友借貸,惡性循環,嗣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債 務人失業無收入支付協商款因此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 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27、45、37、 38頁;本院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0年5月間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8,00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101年7月10日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因此失業無收 入,不得不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曾於100年9月7日退保後直至102年4月22日始再加保, 且投保金額僅18,300元至13,5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足 見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北富邦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 總和為2,018,996元,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金 15,96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1頁);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94,091元(見調解卷第8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056,723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 61,695元(見調解卷第121頁),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為3,149,453元,應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218,231元、0元、0元、67,291元),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南山受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一覽表等在卷為憑(調解卷 第15、33、61至63頁;更生卷第65、67頁),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任職 阿里喵喵觀音分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13年1月16日迄 今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3月各領取薪資13,89 6元、30,505元、29,33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有其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71至81 頁),應堪可採。聲請人於本院另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每月 收入3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薪資條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30,100元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4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保險費4,067元、電 話費799元、工會勞健保費2,590元,合計20,056元,衡諸聲 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0,122元,尚屬適當,爰准予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44元 (計算式為:30,100元-20,0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49,453元,縱不計息,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 149,453元÷10,044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約46歲(00 年0月生,調解卷第67頁),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 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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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旻芳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旻芳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旻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6,958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0,420元,聲請人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39萬9,532元,並提出以債權金 額237萬2,130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1萬6,382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0萬0,4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萬1,89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萬4,8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2,88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18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39萬9,532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頁、第51頁,本院卷第31-39頁、第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二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2萬元之殘值,此與聲請人提出之二手網站所售相同車型、出廠年份相近之機車售價相符(本院卷第97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70萬2,017元(本院卷第4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4萬4,553元(本院卷第4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0,84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071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0,284元(3萬0,071元×4月)。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05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8,999元、113年6月薪資所得為3萬0,399元、113年7月薪資所得為2萬2,793元(調解卷第63-69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73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以每月3萬0,730元計算,故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5,840元(3萬0,73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亦有兼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284元(本院卷第49-5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6,000元(本院卷第21頁),另於113年1月3日起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租屋補助共計5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8萬1,461元(12萬0,284元+55萬2,053元+24萬5,840元+10萬5,284元+6,000元+5萬2,000元=108萬1,461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8,815元(本案卷第58、59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3,76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3,76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7,763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7,641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7,763元-2萬0,122元=2萬7,64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清-2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涵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共分11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 997元,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現聲請人薪資 每月約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 ,000元,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和解金額5,997元,顯然難以 清償債務,為此就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 務達成和解,約定債務總額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 率5%,每月清償5,997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 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 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 ,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 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 債務總額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伊果服飾提出聲請 人113年度每月薪資給付紀錄,然伊果服飾僅提出113年10、 11月薪資發放紀錄,並於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正職、底 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記載工讀 、底薪20,496元、實領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本院無從自上開薪資紀錄認定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實 際收入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薪資收入 30,000元至33,000元,差別僅在有無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審酌聲請人為87年5月21日,有相當勞動能力,再 衡以現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主 張,應係可採,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乙節,衡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 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20,000元 )。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經以聲請人上 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1,412,751元÷20,0 00元÷12月≒5.8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再以 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償還年限,亦僅需10.34年【計算式:1,4 12,751元÷(30,000元-18,618元)÷12月≒10.34年】即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26歲,距通 常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 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 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328頁 8 蔡宜芳(音同) 聲請人未提供債權人資料 1,392,790元 19,961元

2025-03-14

CHDV-113-消債更-294-202503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 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58元,總清償金額為1 84,176元,清償成數為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64,590元(見本院 卷第63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 897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4,17 6元,顯高於上開保單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1,158,791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138,791元)扣除必 要支出998,582元後,餘額為160,209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4 0,209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6,392元,扣除重度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6,429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963元,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6,429元,核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7,470元,加計所領三節慰問金5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6,392元,餘額為1,661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 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034,839元。 3.清償總金額:184,176元。 4.總清償比例: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6,152 1,396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3,621 357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6,658 22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8 580   合  計 3,034,839 2,55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0-202503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連鎧生即連志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 ,9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9,975元,總清償金額為718,200元,清償成數為 71.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85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14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 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3,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18,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3,305元扣除必要支出1 ,000,68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42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 10,14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0,280元,與新北市114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10,140元 ,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相當,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6,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餘額為6,503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06,230元。 3.清償總金額:718,200元。 4.總清償比例:71.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085 9,488 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9,145 487   合  計 1,006,230 9,975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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