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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瑀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許,駕車不慎自摔,經送至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其明知醫 事放射師陳振堅在為其執行醫療檢查業務中,竟在金門醫院 急診室之放射室大門開啟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對陳振堅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振堅 之名譽,並徒手推打陳振堅腹部,致陳振堅受有腹壁挫傷等 傷害,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陳振堅執行醫療業務。  ㈡案經陳振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堅於警詢、證人翁立達、王晰梓於警詢之 證述;㈢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醫事 放射師執業執照影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辱罵及 推打其腹部,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嚴重影 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2.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從 事水產批發、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醫偵第3號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MEM-113-城簡-118-20241014-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珞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珞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珞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門大橋由烈嶼鄉往金寧 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貴鳳(113 年7月8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張珞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珞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 車頭擦撞林貴鳳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貴鳳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水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珞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水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回覆單、林貴鳳就醫 病歷與護理紀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金門大橋上,應注意與前方機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擦撞前 方由林貴鳳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憾事,林貴鳳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 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 、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之傷勢嚴 重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及與林貴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 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DM-113-交易-12-202410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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