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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徐祥森 被 告 王琬琪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盛弘 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柏彥 戴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琬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 ,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琬琪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 告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琬琪、吳燕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666元、㈡被告陳靜惠應給付原告40,157 元、㈢被告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 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 回對吳燕婷、陳靜惠、何人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8、44 9頁),並經吳燕婷、陳靜惠當庭同意(本院卷第448頁) ,另何人韋到庭,其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並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王 琬琪應給付原告1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岳 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戴逸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柏彥於111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提 領及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得之贓款後,再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戴逸威於111年5月底某日,加入 系爭車手集團後,居間介紹鄭穎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另沈岳樑、陳盛弘、王琬琪亦分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 擔任各層之提款及收水車手,亦將提取或收取之款項,輾轉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 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官網遭到駭 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10日21 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98,529元、52,135元,合計共15 0,664元,至所指定之訴外人吳燕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後,由 王琬琪於111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至同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㈠接續 提領合計150,000元;㈡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及56分許, 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共99,970元,至所指定 之訴外人宗尚賢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後,由何人韋於111年8月10 日22時5分至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㈡接續提領合計99,000元後, 再將款項轉交予擔任各層收水之陳盛弘、沈岳樑、鄭穎,後 由總收水郭柏彥收取,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王琬琪 、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參與系爭車手集 團及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鄭穎則以:我有參與,但領到的錢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逸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略以:承認犯詐欺罪,現已入監服刑,賠償就共犯應分擔額 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㈢王琬琪、沈岳樑、陳盛弘、郭柏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及 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65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1、1028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8437、28438、3941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13頁 )。而被告加入系爭車手集團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從事提取、收取、交付款項行為,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刑事判決判有罪在案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 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50,634元(計算式 :150,664元+99,970=250,634元)之損害,雖被告均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系爭車手集團由郭柏彥發起並手擔任收 水人員,戴逸威加入後再介紹鄭穎加入擔任收水人員,及陳 盛弘及沈岳樑加入後,亦擔任收水人員,另王琬琪加入後擔 任提款車手,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王琬琪就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 柏彥、戴逸威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由王琬琪 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㈠之150,664元中之150,000元,另系 爭詐欺集團詐害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㈡之款項9 9,970元部分,經何人韋提領後,再分別由陳盛弘、沈岳樑 、鄭穎、郭柏彥擔任各層收水人員,層轉系爭詐欺集團,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就原告所 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王琬琪賠償所提取系爭帳戶㈠之款 項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㈡ 之款項99,970元部分,因提供帳戶之人宗尚賢,於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318頁),扣除宗尚賢賠償原告30,000元後,就此 餘額69,970元部分,請求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戴逸威以願就共犯應分擔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惟其係連帶 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 求,戴逸威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且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王琬琪(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沈岳樑 、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則於114年2月12日最後 寄存送達至郭柏彥(見本院卷第365-411、423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王琬琪自114年2月16日起、沈岳樑、陳盛 弘、鄭穎、郭柏彥、戴逸威自11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琬琪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 、戴逸威應連帶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2538-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謝雅慧 被 告 蘇鈺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白白」之人而收 取報酬,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與原告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4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將個人重要物品交由他人使用,造成原告困擾 向原告抱歉,但我也是被騙的,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目 前在監執行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被告(見簡附民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粘舜強 楊明鈞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4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1,149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現金卡部 分:被告另於93年4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最高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至94年4 月8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 息,並於次月相當日還款,如逾期未繳,除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外,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1,155 元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原告願主動縮減以此計算之利息。嗣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 述以此案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款 約定書、放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 3、61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 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 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現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簡-6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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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洪宗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提領款 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 」(帳號feng2009)欲向原告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 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 稱「楊毅偉」,該客服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 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 日22時之37分、38分、4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7 元、29,989元,合計129,965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 帳戶接續提領合計129,90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 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 69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 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29,9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簡-240-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惠琦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真實 姓名為「曾柏勳」,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 曾柏勳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2025-03-20

TCEV-114-中小-313-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遲韶驊 陳德梭 被 告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慶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劉邦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坐 落原告所管理之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內,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公共基 金權益金及管理費收繳、催收作業辦法(下稱管理費催收作 業辦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管理費用以每個月為1期進行 繳納,給付期限為下個月10日前。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均未繳交每月管理費263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已積欠管理費共31,596元,經原告屢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未理,又依上開管理費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對 於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交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 收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2個 月之管理費,每月為2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共31,596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 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店區公所函、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度第2 次區權人會議開會紀錄、第3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5-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 期管理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自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管理費催收作業辦法 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96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土地 15元/坪 建物 30元/坪 公共基金 1000元/户 增建部分 30元/坪 總計管理費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47.02坪 29.4坪 1000元 1.54坪 小計 705.3元 882元 1000元 46.2元 2633元 附表二: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 112年9月10日 2633 112年9月11日 5% 112年9月 112年10月10日 2633 112年10月11日 5% 112年10月 112年11月10日 2633 112年11月11日 5% 112年11月 112年12月10日 2633 112年12月11日 5% 112年12月 113年1月10日 2633 113年1月11日 5% 113年1月 113年2月10日 2633 113年2月11日 5% 113年2月 113年3月10日 2633 113年3月11日 5% 113年3月 113年4月10日 2633 113年4月11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10日 2633 113年5月11日 5% 113年5月 113年6月10日 2633 113年6月11日 5% 113年6月 113年7月10日 2633 113年7月11日 5% 113年7月 113年8月10日 2633 113年8月11日 5% 小計 112年8月至113年7月 31596元

2025-03-20

TCEV-113-中簡-148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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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王錦輝 被 告 林彥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小-2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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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江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德芳路1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1段與德芳路 1段3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雅竺所有,由訴外人賴家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雅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66,646元(含工資費用16,284元、零件費用50,362元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32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眾業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廠修理費用估、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有本 件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 ),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646元(含工資費用 16,284元、零件費用50,362元),有前揭億眾業股份有限公 司復興廠修理費用估、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0月,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1月7日,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0 36元(計算式:50,362×0.1=5,036;元以下4捨5入),再加 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8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 ,320元(計算式:5,036+16,284=21,32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訂。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賴家衛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左轉彎前,雖有打左轉方向 燈,然車頭向右偏,致其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誤認要右 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據賴家衛、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談 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48頁),顯見本件事故 ,賴家衛亦有左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 即肇事機車先行,致肇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等節 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賴家衛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就本件事故賴家衛應負擔百分之70、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3 96元(計算式:21,320×30%=6,396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6,646元予張雅竺,然 張雅竺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6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6,396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96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小-570-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 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切結之動產(詳如附 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經查: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被告所持之執 行名義及向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明單據之事證,系爭動產之價值詳 如附表備記欄所示,其價值合計123,500元,此價額低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額,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 ,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123,5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2025-03-17

TCEV-114-中簡-934-2025031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4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明坤即點 食成金餐坊(下稱楊明坤)之財產於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355,448元及利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而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非楊 明坤之財產,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動產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遭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願以相當金額為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 明坤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已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又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認,若 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關於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55,448元及利息,然聲 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依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單據及事證,其市值為123,500元,低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上開執行 之系爭動產額123,500元定之,及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 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 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 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 分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642元【 計算式:123,500元×5%×(3+8/12)=22,642元,元以下4捨5 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642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2025-03-17

TCEV-114-中簡聲-2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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