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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 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與兩造間歷次裁判之法官有法定 迴避事由卻仍為裁判;其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 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或誤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 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 原確定裁定及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 ,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 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 定及判決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 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聲再-5-20241231-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到原審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命補費 裁定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而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 期限則為112年7月17日,致抗告人無法遵期繳費,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裁定經 原審先後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惟迄至原審11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止,均未 見抗告人繳費,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5 頁、第31頁、第33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 原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係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 期限」、「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 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7至28 頁),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僅為便利繳款之措 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縱該繳款單失效,抗告人仍得自 行至法院或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綜上所述,抗告人 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簡抗-2-20241231-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頁),則再審原 告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薪 資訴訟(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中所為之不實陳述 ,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審被 告並基於誣告意圖對再審原告為恐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再審被告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下稱本案 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5萬元,合計42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仍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法 定代理人呂奇峯主張第4趟駕駛合法、未超時等反於事實之 陳述,使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而獲勝訴判決,顯屬侵權行 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9、10、11、12、13 款之再審事由,亦符合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且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傳喚呂奇峯 出庭具結證言均遭拒絕。原確定判決法官逕採信呂奇峯之謊 言認定事實,已妨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使其受有財 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原告最主要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其自始即一直提出、使用之攻擊方法,亦即呂奇峯安排 違法超時4趟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法官沒有能力調查及 審理造成關鍵事證漏未斟酌而判決錯誤等情,當然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另主張呂奇 峯前揭隱瞞第4趟違法超時之事實真相、惡意纏訟之行為, 使再審原告官司纏身、精神崩潰,故追加請求10萬元之精神 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前經本案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亦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時,業為審酌敘明,此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以 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有悖,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 起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五、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 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 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0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1-再易-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嵩洋 陳璽昶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唐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陳嵩洋10萬股、陳璽 昶8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5%,且已繼續持 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設立 迄今,於111至112年度均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且未依法備 置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 錄或複製,屢經催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均置之未理,致 聲請人等無法獲悉相對人營運情形。又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 28日第一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就召集事由、報告事項、承認 案、討論案等,均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會中就所涉資本不 實、挪用資金購買不動產、虛擬貨幣、操作高風險金融商品 等不當經營行為之相關問題均未回答,已影響聲請人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11年3月3日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其中逾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其並未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其餘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者,相對人已於11 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提供營業報告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各股東所持股數與佔比(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是相對 人業符合公司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欠缺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迄今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4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合計為18萬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5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142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 公司法第230條將應依同法第228條編造之表冊提出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相 對人就此節復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 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雖主 張其已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與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惟各該文件均只有1頁(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 50頁、第160至162頁),自難據此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佐以依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 ,長期性投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112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0,622,052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投資虧損 之情,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會籍編號:2078,安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 該公會113年10月25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兩造復就林昭呈會計師擔任本 件檢查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審酌林昭呈會 計師自87年9月11日即加入公會,其學經歷及現職為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 為林昭呈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 、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對帳單 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5 會計傳票與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記帳憑證) 6 財產文件 7 投資交易相關文件、資金流向、紀錄(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虛擬貨幣、金融商品) 8 業務往來情形 9 監察人查核報告 10 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 11 股東出資情形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情事

2024-12-30

SLDV-113-司-2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純維 相 對 人 麵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純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純維為相對人麵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 經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指定聲請人林純維為簿冊保管人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畢,並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前經相對人 之唯一股東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同意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承認書、簿冊 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司字1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106號清算完結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0

SLDV-113-司-15-2024123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劉碧龍 再審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作成,並於同年 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是再 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為本件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何 再審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遍觀再審聲明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及本件再審意旨,均 在爭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此部分應由再 審聲請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0

SLDV-113-聲再-29-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金寶(即賴文貴之承當訴訟人) 鄭育人 張武雄 鄭勇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許書涵 許書嫚 廖松輝 卓陳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阿金 梁卓軒 邱俊碩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一八三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 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 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原列徐菁芬、王家宇、王敏恒、林鳳琴(下稱徐菁芬等4人 )、周佳蓉、卓陳明、陳阿金、廖松輝、邱俊碩、黃靜惠、 梁卓軒、賴文貴、鄭育人、張武雄及鄭勇等15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周佳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書涵及許書嫚(下稱許書涵等2人,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37號卷第44頁、第84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遂撤回對周佳蓉之起訴,並追加許書涵等2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88頁);又原共有人徐菁芬等4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 原告並撤回對徐菁芬等4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予准 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賴文貴於原告起訴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寶,並由被告陳金寶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與法相符,應 准予其承當訴訟。 三、被告黃靜惠、梁卓軒、許書涵、許書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 積11,83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 鄭育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 地分割之調處,經該委員會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作成調處結果,惟該結果對共有人顯不公平。查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且有道路 行經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侷限於種植蔬 菜等小規模農業活動,不僅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與 效用,加上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墳墓占用及南側土地上設有 巷道等現實情狀,客觀上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允之分割。且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將使原告分得現況為墓葬 用之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如採原物分割,亦須找補。至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未能將整筆土地 拍賣,影響拍賣價值,亦非妥適。是以,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則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將競相標價,亦能抬高土地價值 ,且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其權益,爰主張應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書涵、許書嫚、梁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寶、鄭育人、張武雄、鄭勇一(下稱陳金寶等4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化下之 農業區,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仍應依其使用分區作 為農業使用,而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 土地左側之土地有公墓、右側土地面臨道路,是以應以東西 向平行線方式分割為宜,爰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願分得A 部分等語。  ㈡被告廖松輝:主張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其欲分得系爭 分割方案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3頁、第270 頁)。  ㈢被告卓陳明:其欲分得系爭分割方案E部分,不願變價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㈣被告陳阿金: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 持共有,則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㈤被告邱俊碩:原則上願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其願分得系 爭分割方案I部分或H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㈥被告黃靜惠:原物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則 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I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1,836.53平方公尺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 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除本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 、乙標示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為公墓外,其餘 均為雜林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北方為產業道路,西 南方則為簡便柏油小路,如本院卷一第142頁空照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產業道路、西南方有簡便柏 油小路,依被告陳金寶等4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將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較大者由北至南以東西向為分割, 各分得部分均有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而得出入系爭 土地;面積較小者,則置於系爭土地南側,以南北向為分割 ,俾得以利用西南側簡便柏油小路出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 分割方案尚屬可採之方案。再參以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未 到場之被告許書涵等2人、梁卓軒未主張欲分得之區域外, 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被 告陳金寶等4人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A部分、被告廖松輝願分 得D部分、被告卓陳明願分得E部分、被告陳阿金願分得F部 分、被告邱俊碩願分得I部分或H部分、被告黃靜惠願分得I 部分等情,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確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黃靜惠及陳阿金雖主張願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被告卓陳明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且若其3人維持共有,系爭分割方案E部 分須往南擴張,將造成被告梁卓軒及邱俊碩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長且過多稜角,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黃靜惠、 陳阿金、卓陳明其3人維持新共有關係之方案並不可採。  ⒋有關是否須找補:因依系爭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或面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產業道路、或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方之簡便柏油小路,且區域位置亦大致相近,尚 無何部分特別有利或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所 分得之系爭分割方案C部分現況為墓葬用之土地乙節,查本 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乙標示部分為公墓,業據本院勘 驗如前所述,再對照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系爭分割方案B、C、D、E部分西側均有公墓占用,系爭 分割方案A、F部分亦緊鄰公墓,顯然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均係或有公墓占用、或緊鄰公墓, 並非僅有原告受有該等不利益。爰審酌鑑價計算找補等訴訟 費用係由全體共有人支出之訴訟經濟考量,全體到場被告均 主張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情,本件爰不 鑑價計算找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被告 陳金寶 24   329/3582 2 被告 鄭育人 18   758/3582 3 被告 張武雄 19   329/3582 4 被告 鄭勇一 20   329/3582 5 被告 許書涵 22   341/7164 6 被告 許書嫚 23   341/7164 7 原告 陳怡潔 5   500/3582 8 被告 廖松輝 4   500/3582 9 被告 卓陳明 1   336/3582 10 被告 陳阿金 2   50/3582 11 被告 梁卓軒 15   30/3582 12 被告 邱俊碩 11   30/3582 13 被告 黃靜惠 14   50/3582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 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5,766.26 1 陳金寶   329/1745 2 鄭育人   758/1745 3 張武雄   329/1745 4 鄭勇一   329/1745 2 B 1,126.82 5 許書涵    1/2  6 許書嫚    1/2  3 C 1,652.23 7 陳怡潔 1 4 D 1,652.23 8 廖松輝 1 5 E 1,110.29 9 卓陳明 1 6 F 165.22 10 陳阿金 1 7 G 99.13 11 梁卓軒 1 8 H 99.13 12 邱俊碩 1 9 I 165.22 13 黃靜惠 1   合計 11,836.53

2024-12-26

SLDV-110-重訴-11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義註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碧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3-補-354-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徐佳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1-重訴-468-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明信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4

SLDV-113-除-6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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