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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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6號,下稱系爭 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未做付 款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等語。然系爭本 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 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抗-3-202501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7,493元(含資遣費差額46,360元、預告工資27,470元、特 休未休工資3,663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77,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 =3,33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勞補-2-202501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趙芮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7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交 付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一項為財 產權之請求,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63元(含工資差 額551元、資遣費121,342元、預告工資27,47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 0元×1/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則為非財 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717 元(計算式:717+3,000=3,7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 、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勞補-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文豐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源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 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10

CHDV-114-救-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段○○○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違約金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系爭乙租約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 已約明期滿不續租。且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另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均言明系爭乙租約已於11 2年3月23日屆滿,因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可知原告 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具體向被告表示不續租。是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 迄至113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18個 月)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1萬元X18 個月=18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乙租約原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卿於110年11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目前黃秀卿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介壽北路住所),該處一樓有階梯阻礙、不便進出,亦 缺少無障礙設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便於黃秀卿進出,且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郁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 秀卿,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自住之情事;被告 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亦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且於系 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 甲租約屆滿後之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與許郁祥因故發生紛爭,原 告遂提議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23日止,屆時視被告與許郁祥關係有無改善再行 打算。系爭甲、乙租約雖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然兩造為舊 識,故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取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寬限期5日,每月23日為最後繳納日。  ㈡惟系爭乙租約即將到期前,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且逕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7 日之租金1萬元(含當期水電費用,多退少補),是以,系 爭乙租約已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另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雖不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意圖營造被告遲付租金之假象,惟被告已一 再聯繫原告前來收取租金。  ㈢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黃秀卿先 前長年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嗣因年邁行動不 便、在浴室跌倒骨折,原告為利照料黃秀卿,遂將黃秀卿攜 至介壽北路住所居住,原告則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兩 棟相距15公尺,且黃秀卿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已有3年。而系 爭房屋1樓無房間可住,2樓雖有房間,然通往2樓之樓梯寬 度僅66公分,無法供輪椅上下樓,環境不適合黃秀卿居住, 原告理應將黃秀卿攜至其住所或許郁祥住所同住照料,是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欲收回供黃秀卿居住,係虛假編造 之詞。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定期契約法定更 新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迄今均按月匯款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 ,並無遲延或積欠租金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簽訂系爭甲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且應於每月23日前 繳付。  ㈡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兩造有以系爭甲租約為底 本,由原告於每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時,在系爭甲租 約末頁簽收欄位簽名。  ㈢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有租 賃關係,此段時間每月實際租金為系爭甲、乙租約約定租金 之9折即9,000元。  ㈤原告有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萬元款項 ,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 等文字;原告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方簽名。  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4日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 被告,前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到期,另有 他用,不再續約等語,後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 23日到期,另有他用,不再續約,請於收文後2個月內,完 成遷出等語,被告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租約是否於112年3月23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或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如認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第1、5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 8日至112年3月23日,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萬元,並由原告簽 收等情,有系爭乙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79頁),是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 對之情,堪以認定,自屬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已約明租約 期滿不續租云云。然查,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文義 ,兩造僅約定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負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告違反該義務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之一般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 ,未足解為系爭乙租約係具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無適用民 法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收取每月租 金,且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已具體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云云。然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 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論如上,原告單方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足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 萬元款項,係因後續尚有水電費,故結算至112年4月18日, 該1萬元款項非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然比較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 日之列,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等文字,與111 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8 日、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列,亦均有水電費之記 載,足徵該1萬元係系爭房屋租金加計水電費之款項,而非 水電費之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事由主張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 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94年3月1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 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母黃秀卿於110年11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 ,需專人照顧,目前黃秀卿住所設有階梯不便進出,且許郁 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秀卿,故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黃秀卿現住所照片、黃秀卿乘坐輪椅照片、許郁祥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289至291、293至296頁)。然查, 依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秀卿於110年11月3 0日即經診斷術後不良於行、需人照護,生活因高齡而無法 自理,且黃秀卿斯時即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嗣兩造訂定系爭 乙租約時,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堪 認原告容無將黃秀卿攜至系爭房屋照料之必要,況該評估日 期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未另舉證黃秀卿確有住用系爭房屋 之需,是難認原告現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46、265、266頁)。惟 查,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乙租約之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均難謂合法,不生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則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論如上,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訴-612-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賴秉鴻 被 上訴人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業務,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伊陳稱龍海公司為 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 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經政府特許推出鑫樂消費 型商品,其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 商品),得以本金(即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在龍海公司推出 之APP內消費,如契約期滿未續約,龍海公司會扣除消費款 項後退還剩餘本金與消費者,另可獲得本金4%之利息收益等 語,推銷系爭商品。伊雖曾質疑龍海公司似涉不法案件,惟 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及相關不實文宣,表示訴外人即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係無 辜遭誣陷。被上訴人亦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 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即系爭商品價金) 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以此方式詐欺伊,致 伊陷於錯誤,而與龍海公司簽訂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 約(S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詎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因涉違反銀行 法與詐欺案件宣告倒閉,致伊未能取回5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龍海公司銷售業務,未參與龍海公司之 產品開發與經營決策,對龍海公司實質財務運作及業務均不 清楚。伊係相信龍海公司各項文宣說明及投資事業績效,且 伊與家人亦向龍海公司購買多項商品,伊不可能明知商品涉 嫌不法仍買受而使自己與家人陷於高度投資風險,更不可能 明知商品不實仍為銷售行為。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若龍海公 司於契約期間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 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上訴人固有匯款50萬元至 伊帳戶,惟係因系爭契約價金是由伊先簽發相同金額支票1 紙(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 司兌領,該50萬元最終收受者係龍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㈡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 金共計50萬元,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 止。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司,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 契約價金50萬元。嗣上訴人匯款系爭契約價金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收到2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 關不實文宣詐欺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文宣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卷第19至 27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自營咖啡廳,非龍海公司 員工,自108年起在龍海公司從事銷售業務,迄至110年下半 年始積極為之,其工作內容係推銷龍海公司商品,報酬係以 業績計酬;其雖是業務經理,然其上層尚有輔導長及龍海公 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105頁;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125號卷【下稱簡卷】第252頁),堪認被上訴人僅為 龍海公司下層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尚與參與龍海公司決策 、營運、契約擬定之人員有別。而陳秋白曾涉詐欺取財罪嫌 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已經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判決 駁回相關損害賠償之訴確定,雖陳秋白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於此有罪刑事判決前, 難認應知或可得而知陳秋白、龍海公司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況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24日購買系爭商品(結算最 高額度50萬元),被上訴人家人再於112年6月29日購買系爭 商品(結算最高額度5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商品電子契約單存卷可稽(見簡卷第161、167頁),可見 被上訴人主觀上乃信賴龍海公司,始自行購入系爭商品後, 復推銷上訴人及其自身家人購買,故難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清楚該等 款項有無入龍海公司帳戶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上, 並提出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 票帳戶)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其中系爭支票帳戶於112年3月20日經轉入50萬 元,備註記載「賴秉鴻一年期」,而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25 日經提示兌現等節,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自足採取。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 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 全數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簡卷第87 、8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對 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暱稱「胡姊」)之對話 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言及上訴 人與系爭契約,亦未言及上訴人所指之語,況上訴人復稱: 被上訴人係口頭保證等語(見簡卷第83頁),然迄未另舉證 足採,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保證合意存在。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簡上-140-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8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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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興 賴玉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 會員,該工會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 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保險 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 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於被保險人因意 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張良維於112年 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兩側臀部大片 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遂於同年月18、19、20日至彰濱 秀傳醫院治療,復於同年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 碇14天份。張良維按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然竟 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 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原告為系爭 保約之受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200萬元,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 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張良維長期吸菸,具服用硫酸嗎啡之高危險因子,其對於用 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之不良後果,早可預見,其因服用硫 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並非不可預期,自 不符合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約第5條第2項所定意外傷害 事故。另張良維如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而導致死亡,屬 因醫療行為所致,而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 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 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非屬意外事故。  ㈡張良維如按醫囑每次服用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 eSulfate) 2碇,其每次口服劑量為30mg,遠低於成人一次 中毒量60mg及致死量250mg,斷無任何致死或中毒之可能, 可見其係於醫囑外,過量服用嗎啡藥劑。張良維明知應按時 按量服用嗎啡碇竟不為之,屬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故意行為,或已構成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依系 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拒絕理賠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18頁)  ㈠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會員,該工會於111年12月30日 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 於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  ㈡張良維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 兩側臀部大片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至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8、19、20日連續至彰濱秀傳醫院治 療;於同年月2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 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eSulfate)14 天份,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  ㈢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直 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  ㈣被保險人張良維未指定系爭保約之受益人,其無配偶及子女 。原告為張良維之父母,經要保人彰化鐵工工會指定原告為 請領系爭保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㈤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被告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張良維因按醫囑內容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 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否可採?是否屬因意外事故死亡?  ㈡若肯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得不予理賠,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良維應係未遵守醫囑,因過量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死亡:  ⒈原告主張張良維生前有服藥安眠藥,且因112年7月18日意外 受傷服用口服藥,並注射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而嗎啡 藥物會與上述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加強中樞抑制作用,故張 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解剖張良維之遺體,鑑定後認定:「一般而言,血液中檢出 的藥物較能代表死亡當下反應。……解剖結果:⒈主要的重大 發現在解剖所採的死者體液中檢出多量的第一級毒品嗎啡血 液中的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0.2~2.3 µg /mL),研判死者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而死亡。……死者被發 現死亡(112年7月23日)前,自112年7月18日下午到112年7月 20日,每日均有肌肉注射止痛劑Nalbuphine 10 mg/1 amp, 連續三天,但解剖時所採的血液已無檢出 Nalbuphine,經 諮詢本所毒物化學組專家可知,止痛劑Nalbuphine不會代謝 成嗎啡,經其檢驗方法確認及定量出嗎啡,也不會是將 Nal buphine誤判成嗎啡。」,有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0 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35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2 1頁);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雖然無法判斷前述 所有藥物與硫酸嗎啡錠在該死者生前體內之間的交互作用程 度,但基於其血檢中含有致死的嗎啡濃度,且前述大部分藥 物濃度未達致死濃度範圍,或介於治療濃度範圍的客觀事實 下,即使硫酸嗎啡藥物與上述安眠鎮靜藥物等中樞神經抑制 劑、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會產生交互作用,嗎啡藥物本 身所致的急性嗎啡中毒仍是該死者之主要死亡原因。」(見 本院卷第296頁),是縱張良維未服用嗎啡以外之其他藥物 ,驗出之嗎啡濃度已遠超過最低致死濃度0.2µg/mL,亦足以 導致其死亡。  ⒉又依上述解剖鑑定結果,張良維遺體體液中檢出之嗎啡血液 中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最低濃度0.2µg/mL之7倍以上 。參以張良維生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調取 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被告復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良 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張維良應係因未按醫囑,過量服 用硫酸嗎啡碇,始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原告主張 張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其服用之其他藥物與嗎 啡產生交互作用,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尚不足 採。  ㈡張良維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保約第5條 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73頁)。又意外 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 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 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三項), 可見張良維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而導致死亡,依前揭說明,可認其係因內在原因 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是張良維因服藥過量導致急 性嗎啡中毒休克,屬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張良維可預 見用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後果,其因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云云,即有所誤。  ㈢被告得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 開規定乃係例示保險人之免責任事由,並非限制保險人僅得 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至傷殘死亡時,始得免責 ,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應可自由約定其他免責事由 。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均規定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系爭保 約第21條就除外責任則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 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 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有異,可兩造約定見被保險人因故意行 為致死者,應不以有故意自殺之目的為限。倘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 本意,均符合故意行為之要件。  ⒉查硫酸嗎啡錠過量之症狀為,嚴重嗎啡中毒之特徵為呼吸抑 制、深度睡眠至不醒人事,甚至昏迷。更嚴重時會呼吸停止 、循環系統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有原告所提藥物說明可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過量服用嗎啡藥物有導致身體傷害甚或死亡之高度風險。 張良維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6歲餘(見 本院卷第39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理應知悉服用 過量藥物將對其身體產生不良後果。且彰基醫院醫師開立該 藥物時亦醫囑「第一次使用本藥,請您留意用藥情形,如有 任何問題請與醫師或藥師連絡。」,有該院門診診療紀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張良維對於過量服用嗎啡藥物, 具有損傷身體或死亡之風險,應可得預見,然其竟服用最低 致死劑量之7倍以上嗎啡藥物,足認其係因過量服藥之故意 行為,致生本件保險事故。從而,被告依系爭保單第21條第 1項第1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保險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3-保險-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本 件起訴至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90元(見附表一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達1,523,209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價額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李憲定 國泰人壽 待查 待查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304,473元 3. 0000000000 904,556元 5. 趙淑萍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3,223元 6. 000000000000 1,591元 000000000000 2,498元 7.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306,868元 共1,523,209元

2025-01-02

CHDV-113-訴-140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 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其等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未曾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是否存在 或遭他人偽造簽名,實有疑義。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起訴真意,應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 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 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1,117,390元(計 算式見附表),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 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1,413元【計算式:1,117,390元 ×5%×(4+6/12)=25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2025-01-02

CHDV-113-聲-1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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