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焜泰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趙弘毅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B2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於倒車過程中,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佳怡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26萬8,320元(包含鈑金 費用2萬6,6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零件費用20萬4,27 0元),然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8萬4,477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上 開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0頁背面)、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61 61號函暨函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 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 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 同自認。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因公外派而未收取開庭通知,致無法 如期出庭,並辯稱渠將A車借予已死亡之訴外人王之源使用 ,渠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開庭通 知既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自行選任,如同被告手足之延伸,則本 件開庭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因何故而未收受信件,非本院所究,又該開庭通知送 達時,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超過5日期間可供被告準備, 自無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被告收 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自應由被告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再 者,B車既為被告所有,何以駕駛人另有其人,涉及侵權行 為要件有無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當應由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資為反證,然被告僅泛稱當日渠不在場,駕駛人另 為已死亡之王之源,然王之源既已死亡,而無法出庭作證, 被告此辯毋寧如同幽靈抗辯,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亦認 渠之所辯未達反證,因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 6年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0萬4,270元,有 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2萬6,6 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佳怡8萬4,484 元(計算式:2萬434+2萬6,670+3萬7,380=8萬4,48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佳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8萬4, 4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佳怡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5頁以下2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劉怡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8萬4,4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270×0.369=75,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270-75,376=128,894 第2年折舊值    128,894×0.369=47,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894-47,562=81,332 第3年折舊值    81,332×0.369=30,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32-30,012=51,320 第4年折舊值    51,320×0.369=18,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20-18,937=32,383 第5年折舊值    32,383×0.369=11,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83-11,949=20,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21-202502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91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78 ,568元,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 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林本源駕駛原告承 保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訴外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 駛小客車沿新北大道7段往北的中間車道直行,我剛過新北 大道與明志路口路段紅綠燈,就遭左後方大貨車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曳引車 行駛在新北大道六段中間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 道六段411號時,有一輛自小客從我的右側開過來,我們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責 任未釐清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民法第191條 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 人及被告均於警詢時自稱「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原告保車 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保車以及被 告均有兩車併行未注意間隔之過失,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2日,已經過4年2月,而原 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291元(零件部分148,8 73元,其餘56,41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 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2,150元,加計其餘不 用折舊之56,418元,共計78,568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284元(計算式:78,568/2=39,284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873×0.369=54,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873-54,934=93,939 第2年折舊值    93,939×0.369=34,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939-34,663=59,276 第3年折舊值    59,276×0.369=21,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76-21,873=37,403 第4年折舊值    37,403×0.369=1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403-13,802=23,601 第5年折舊值    23,601×0.369×(2/12)=1,4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01-1,451=22,150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205-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陳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保險小-396-20250121-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李清智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4

CLEV-112-壢保險簡-21-2025011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周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保險小-596-202501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700×0.369=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996=1,704 第2年 1,704×0.369=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4-629=1,075 第3年 1,075×0.369=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397=678 第4年 678×0.369=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250=428 第5年 428×0.369×(3/12)=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8-39=389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3萬2,950元,共計3萬3,339元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484-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高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09×0.369=13,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09-13,066=22,343 第2年折舊值    22,343×0.369=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43-8,245=14,098 第3年折舊值    14,098×0.369=5,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98-5,202=8,896 第4年折舊值    8,896×0.369=3,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6-3,283=5,613 第5年折舊值    5,613×0.369=2,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3-2,071=3,54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7,700元、烤漆4,700元,共計15,942元,原告僅請求15,9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331-2025010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3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4-桃補-9-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6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3-桃補-886-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10-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