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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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宏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135元,及其中29,5 53元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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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宇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83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6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按 年息10.03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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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昱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207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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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宇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772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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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修國 陳駿璿 陳芃家 陳亦榕 陳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分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 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 束,則縱使原告聲明由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11 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一公告現值欄所示,應 得作為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據,準此,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829,9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依原告 提出之家歷表,原告與被告陳修國、陳駿璿、陳芃家及訴外 人陳嚮俤(已歿)均為被繼承人陳劉月先之子女,被告陳重 運、陳亦榕為陳嚮俤之子女,代位繼承劉月先之遺產,則依 原告之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5。從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5,994元(計算式:829,9715= 165,994.2,四捨五入至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 (四捨五入至元) 1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18-6 205.21 590 205.21590=121,074 2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18-7 11.12 590 11.12590=6,561 3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22-1 0.05 590 0.05590=30 4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349 52.98 4,700 52.984,700=249,006 5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349-5 151.25 590 151.25590=89,238 6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756 77.46 4,700 77.464,700=364,062 附表二: 121,074+6,561+30+249,006+89,238+364,062=829,971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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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恐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 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 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 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 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 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 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 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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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國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愛金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 )為伊先父曹依清所有,被告未曾於民國83年、89年之公告 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亦未於101年間公告重辦土地總 登記期間申請,竟於108年4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為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 自2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 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買受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264地號土地),自彼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0 年間在其上擴建廚房、廁所並使用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  ㈠260地號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30 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之,嗣連江縣地政局於112年4月17日依被告 指界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認異議不成立並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68年間向邱英銓購得系爭房屋,自此為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屋有坐落在264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自68年間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而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訴外人陳金利、陳炎興曾於62年10月間,將「東至公路邊線 ,南至曹起容園地,北至陳書望園地,西至山坡沿鄉公所水 溝為界」之土地分為7塊,除自行保留2塊外,其餘5塊以每 間寬5公尺,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止之土 地,分別出售予邱英銓等5人;邱英銓購得土地後建築系爭 房屋,並於68年4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買賣 契約所載之土地範圍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臨孫富貴先生 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受讓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3至24頁),可見2契約買賣之土地之東界皆為 公路、西界皆為水溝。  2.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命證人陳炎興指界出售予邱英銓之 土地範圍,其結果為系爭房屋除房屋本體外,尚含建有圍牆 之後院作為廚房、廁所、洗衣區使用,以及後院外種植盆栽 之庭院;而陳炎興指界之範圍,則包含房屋本體、後院及庭 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0頁)。又房屋本體、後院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為 2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4日 連地丈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足見陳炎興出售予邱英銓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而陳炎興所售土地之東、西界既與邱英銓轉售予被告之土地 相同,可認被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並自68年4月 間受讓起占有之。  3.原告固提出其父曹依清與鄰近土地地主陳德玉等之買賣契約 ,主張原260地號土地範圍均為曹依清所有,被告無從占有 自原2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該等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範圍記載「房屋建地後方水溝後至西北柱子」、 「東至水溝」、「水溝邊西邊斜坡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可認曹依清所出售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水 溝以西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以水溝為西界,兩者並無交集。 又依證人陳俊忠到庭所述:我小時候到過被告家裡,被告家 後面以前是養雞養鴨的,後面還有擋土牆,四面都已經砌好 了,牆後面有個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佐 證系爭土地未逾越水溝,而屬被告自邱英銓所購得之土地範 圍,為被告自買受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之。  4.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後院、庭院係於80年代所建,占有至 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並舉證人曹依瀏到庭為證。曹依瀏雖 證稱後院廁所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而與被告表示後院廁所 係嗣後所建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80年代距 今已逾20年,曹依瀏能否記得鄰居後院廁所係何時興建,非 無疑問;而參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後院廁所、廚房 區地板、牆垣有龜裂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可見後院之地板、牆垣均甚老舊,足認被告 至少自80年代起即以庭院、後院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未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炎 興、曹依瀏均與系爭土地爭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信 等語。然未辦理登記之原因,可能為不諳法律、未關注公告 、不瞭解自己土地登記情形,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未即時 積極申請登記,反推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陳炎興並非 直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人,本件土地爭執之結果對其並無 直接影響,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曹依瀏與原告有與本件 類似之土地糾紛,可認該2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淡薄,且其等 係經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杜撰之理。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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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憨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憨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2,17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有關「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 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 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自陳未因本案犯 行獲得財物(見偵字卷第184頁),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在乎提供帳戶將被用 於不法用途,竟仍欲提供帳戶獲利,並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害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 ,以及被告自稱有全額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段、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132,20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其中120 ,030元(含手續費)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所餘 款項12,686元則遭圈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13頁),應認 被告對未經提領之款項12,175元(計算式:132,205-120,03 0=12,175)尚有處分權限,此部分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而該款項暨遭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然就已遭提領之部分,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且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行 為之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對其為絕對 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憨宏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送達南竿○○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憨宏恩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1樓統一超商裕東門市,將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建雲」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暱稱「楊建雲」對 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內容:【全臺急徵】偏門工作 ,配合就好,今天就可拿錢7萬-50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 ,你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詳情諮詢LINE:nk8569)、告訴 人劉世萬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鍾文軒提 供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 察局書面告誡、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 4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7分 網路轉帳 2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10,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賣家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 ATM轉帳 9,989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翟籈(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旋轉拍賣】買家,雙方利用聊天系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買家告知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告訴人遂接到自稱國泰世華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41分 ATM轉帳 12,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文軒(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公開版)球鞋/實穿/買賣/討論」賣家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一部,雙方利用LINE(ID:ytaay7)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20,000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LCDM-113-軍簡-1-2024122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7元,及其中13,434自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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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簡稱207-3地號土地、233-14地號土地 )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祖 遺土地及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稱其配偶王華英(已歿)及其先祖自29年起至 60年12月止占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 207-3號土地,作為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然依該地區4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沙灘,並無遭人繼續占有之情 事,且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登記取得鄰近約5,000餘平方 公尺之土地,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無從繼承王華英對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英家族在北竿午沙港地區從事造船事業超過80年,業因開墾拓荒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王華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所繼承,當屬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另王華英及其先祖自29年起長期在系爭土地以造船為業,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為上訴人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 之土 地,上訴人主張王華英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該土地作魚寮、漁船修理廠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於109年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㈡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7月21日依據上訴人指界,各自前項土 地分割出207-3、233-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 8月1日公告並徵詢異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且王華英曾長期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並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王華英之祖遺土 地?㈡王華英及其先祖是否曾分別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 有233-14號土地、自29年起至60年12月止占有207-3號土地 ,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王華英之祖遺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兼有確認自身對系爭土 地權利存在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縱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可能由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非當然歸於被上訴人所有,難認 本件訴訟標的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存在之性質, 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北竿鄉誌,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而依 其上記載「午沙王家,四代造船為業,前後八十年」、「王 家的『萬勇造船廠』設備簡陋,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 、「通常製造五噸級小船,需時二至五個月」、「王家兄弟 王華英、華松、華勇現都改行木工裝潢業」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59頁),雖可證明王華英確屬午沙王家之族裔,且王 家曾在午沙港一帶設有造船廠,然自上開內容以觀,並無任 何記載足徵系爭土地即為「萬勇造船廠」所設置之地點;且 縱可認系爭土地為上開造船廠之廠址,惟王華英既屬午沙王 家第4代之人,其父輩有8名兄弟,王華英復有2名兄弟,亦 為上開北竿鄉誌所明載(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王家家 族成員眾多,系爭土地是否由王華英所分得,未經上訴人提 出地契、買契、鬮書等文書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所繼承,不足採信 。  ㈡王華英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袁依蘭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北竿鄉 誌,欲證明王華英曾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然其訴訟代理人自承袁依蘭不識字(見原審卷第215頁) ,則該書面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北竿鄉誌之記載,亦 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及其先祖所長期繼續占有之土 地,業如前述。  ⒉證人陳先妹於本院審理中至系爭土地指界王華英家族造船廠 之坐落範圍,其所指之座標點A為水泥牆角、座標點B位在現 場藍色帆布旁、座標點C在水泥牆垣、座標點D位在黃色磚牆 之縫隙,該指界範圍正在施作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之「北竿 鄉午沙廢棄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可見現況早 已與彼時造船廠之情形大不相同,證人能否正確指界,顯有 可疑。又依北竿鄉誌記載:「王家的『萬勇造船廠』極為簡陋 ,露天造船,遇風雨就得停工」(見原審卷第259頁),亦 足徵該造船廠並無完善建築,則證人上開指界座標點在系爭 土地現況水泥、磚牆、現場物品之旁,有臆測之嫌,難認實 在。  ⒊證人陳先妹另證稱王華英與王華英之父王金發自29、30年間 起至40年間軍方占有系爭土地止,在系爭土地持續修船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載,王華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則40年間王 華英至多僅1歲餘,殊難想像能與王金發一起造船,故陳先 妹所述王華英與先輩於40年間軍方占有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造 船,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稱陳先妹因對時間記憶不清,無法正確陳述軍方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函文207-1地號土 地(即207-3地號土地)係於60年間才興建軍事設施,233-1 4地號土地則未經軍方占有云云。然陳先妹係稱其年約18歲 時即40年間,軍方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其係以自身年紀反推軍方進駐系爭土地時間,憑信 性較高,且此情與馬祖地區自40年前後開始為國軍進駐之歷 史背景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上正施作陸軍馬祖防衛 指揮部工程,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全由軍方占有。  ⒌此外,依北竿鄉誌所載:「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馬祖漁業 空前繁盛」、「六十年代以後,地區漁業不振,漁民紛紛遷 台或改行,漁船需求驟減,『萬勇造船廠』漸趨沉寂」 (見 原審卷第259頁),亦足見「萬勇造船廠」並非因軍方進駐 而無法經營,而係因地方發展所致,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萬 勇造船廠」坐落之地點。  ⒍至於上訴人稱因歷史因素致其難以收集證據,證人或以已死 、或已年邁而無法舉證,令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應降低證明度云云。惟北竿鄉誌及證人陳先妹之指界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為王華英及 先祖所占有之土地,且上訴人主張王華英及先祖所占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亦難認屬實,則縱降低證明度,仍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華英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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