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修國
陳駿璿
陳芃家
陳亦榕
陳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分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
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
束,則縱使原告聲明由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11
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一公告現值欄所示,應
得作為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據,準此,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829,9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依原告
提出之家歷表,原告與被告陳修國、陳駿璿、陳芃家及訴外
人陳嚮俤(已歿)均為被繼承人陳劉月先之子女,被告陳重
運、陳亦榕為陳嚮俤之子女,代位繼承劉月先之遺產,則依
原告之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5。從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5,994元(計算式:829,9715=
165,994.2,四捨五入至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 (四捨五入至元) 1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18-6 205.21 590 205.21590=121,074 2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18-7 11.12 590 11.12590=6,561 3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22-1 0.05 590 0.05590=30 4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349 52.98 4,700 52.984,700=249,006 5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349-5 151.25 590 151.25590=89,238 6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756 77.46 4,700 77.464,700=364,062
附表二:
121,074+6,561+30+249,006+89,238+364,062=829,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