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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6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6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A 07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A06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3-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其中所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47,750元」,應更正金額為新臺幣「474,75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下判決,其中附 表四所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新臺幣 (下同)47,750元,應更正為474,750元。爰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劉 景中的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為8分之3,換算土地面積為79.1 25平方公尺。本件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000元,故被告劉韋成 應該補償給原告劉景中之金額為474,750元。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 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47,750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474, 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5

CYDV-112-訴-757-202411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蔡源治 訴訟代理人 蔡維明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 原告按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方案所 示(下稱原告方案)㈡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70年間與友人(下稱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取得3分之1持分,他共有人出資取得3 分之2持分。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每坪7萬9,987元向他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他共有人於該時詢問 被告是否有意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聽聞他 共有人將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向他共有人表示有意購買 ,但原告及他共有人卻以買賣均已談定為由,拒絕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部分之移轉,被告自始未受合法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已然受損。  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購買剩餘3分之1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又 透過土地買賣仲介表示願依法分割後,被告同意於協商後配 合原告依法、公平進行分割。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討論或協 議分割,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僅係拒絕出 售,並未拒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誠信。  ㈢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為建設公司 顯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全 部,始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以達土地經濟效益最大 化之目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⒈先位分割方案:⑴請求 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⑵被告依112年12月7日原告 與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補償原告 1,384萬元。⒉備位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被 告備位方案(下稱被告備位方案)所示。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 6,267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 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及取得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6、61至62頁) 。再者,兩造在本院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有交相指責之 情形,自難期待雙方得為私下協議分割,故原告依照前揭規 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有 法律上依據,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被告前述抗辯原告 有違反誠信乙節無涉。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又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0款第1至3點、第11款各定有明文。依内政部國土測量圖資服務雲查詢,本縣○○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内農業區,係屬同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即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219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因此,原告雖為私法人,其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均有法律上依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現場無耕作之情況,勘估土地地勢平坦,地形為梯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北側前雖臨有縣道168嘉朴公路,惟受同段87-4地號(公有地,道路用地)、87-1地號(私有地,農業區)土地,以及同小段225地號(公有地,農業區)土地阻隔,並有土石雜物堆置或雜草叢生,非直接臨25公尺寬之縣道,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附近有太保市公所、太保國中、太保國小、嘉義高鐵站,西側產業道路經地政測量寬度約2公尺半,再稍往西側有遠雄國寶大樓,南側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產業道路(為公有地),可連接到村里内,整體而言,地理位置優越,生活機能性普通等情形,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0頁),以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2日(113)城鄉字第1132094號函暨附件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外附鑑估報告書第18至20、59至61頁),可信屬實。  ⒋再者,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先位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補償原告1,384萬元乙節,惟此已為原告所反對。經 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其前述臨路情況,及系爭 土地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 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形下,仍可分 割為外型尚屬完整,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誤,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使用情況亦非複雜,難謂 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 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 在。則在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下,且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自不宜逕採單 純補償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故被告先位主張,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先為說明。    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 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臨路所致之差價;被告備位主張分割 如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所示,及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6,267元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及被告備位方案之規劃,均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線由東至西筆直畫分為二,各坵塊形狀均略呈梯形, 差異主要在兩造何者臨近北側之縣道168嘉朴公路,經考量 兩造之前述方案,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析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既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 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地理位置優越,北側臨近25 公尺寬之嘉朴公路,應非侷限供農業之耕種使用,應有預期 可供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增加系爭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衡情顯然較為有 利。又因原告、被告各所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3分之1, 及其分配面積之不同,比較前述兩方案,依原告方案分配之 現況,系爭土地總價達1,501萬5,000元,被告備位方案分配 總價為1,487萬2,000元,此有前述鑑估報告書分配方案土地 分配現值總表可佐(鑑估報告書第54頁)。再考量兩造所分配 各取得之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分割後之坵塊,依原告方案分 配,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雖仍為梯形坵塊,但均較屬完整, 而依被告備位方案,雖被告可取得較為方整之梯形坵塊,但 原告之土地則呈狹長梯形,兩相比較權衡,被告備位方案較 屬忽視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與經濟價值,原告方案之土地經濟價 值及其所取得面積之利用效益等整體情況,顯較占優勢。  ⑵再者,審酌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被告自陳系爭 土地現況並無耕種或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 ,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被告備位方案土地位置,始 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且被告子女有退休耕種規劃, 由被告取得前述分配之位置,以發揮系爭土地進行農業活動 之宗旨等語。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臨近嘉朴公路部分, 已無灌溉溝渠,並有土石雜物堆置及雜草叢生,南側則仍保 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為公有地之產業道路,可連接到村里内 等情況,已詳見前述。而依原告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之位 置,可利用南側灌溉溝渠等水利地灌溉及排水,合於農業使 用,顯無困難,並有南側及西側之產業道路可供農耕通行使 用之便利性,亦符合被告之主觀意願,反觀若採被告備位方 案,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臨近北側,顯有供作農業使用之 困難,且有臨其他土地(含他人私有農地)而欠缺農耕之便利 性。又依原告方案,被告分配之土地坵塊形狀雖亦屬梯形, 然地形略有狹長在一般建築使用固然有所不利,惟農地與建 地利用方式尚有不同,被告取得部分雖為梯形坵塊,但於通 常農業使用尚無明顯妨礙,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 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現況採適宜之農耕機具及方法 為耕作,且依該方案分配土地之現況,並得連接產業道路至 村莊,出入通行尚稱便利無虞,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鑑估報 告書所附之臨路狀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鑑估報告 第20、59至61頁)。是考量被告分割後之坵塊,仍為農業使 用之主觀意願,再參以原告方案係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配,並有益於經濟效用之情形,至於臨近嘉朴公路 部分之經濟價值,得以金錢補償之(詳下述)。是以,比較兩 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等前述意願, 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 ,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即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然因臨近嘉朴公路,致A、B編號土地之價值 仍有差異,經囑託前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 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在 卷可憑(鑑估報告書(原告方案)第4至7、56頁)。茲審酌該 鑑估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察,並考量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 運輸及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土 地個別因素、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運用比較法評估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評比 對象地,並採用比較標的之調整分析為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 ,前述鑑估報告,顯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 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 價,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 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是本院認前述鑑估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 參考價格,自可採認。是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四所示,即由原告補償被告17萬1,60 0元,尚屬公平可採。 ㈢基上,本院斟酌前述各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面積、兩造 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與使用之便利性等各 項因素,認原告方案符合兩造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較可 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客觀上尚稱公允、妥適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於本院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尚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土地將來實際使用狀況,暨發展 之可能性與價值、排水溝渠及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 地格局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 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即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為補償,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農業用地(非耕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源治 3分之1、買賣 3分之1 2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買賣 3分之2 附表二: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B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備註: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本院卷第2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B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備註:被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分割方案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56頁) 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 被告方案 共有人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持分地號 276 276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價值 (新臺幣) 5,005,000元 10,010,000元 4,957,333元 9,914,667元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 1/3 2/3 1/3 2/3 分配價值 (新臺幣) 4,833,400元 10,181,600元 5,033,600元 9,838,400元 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 -171,600元 +171,600元 +76,267元 -76,267元 備註: 一、+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 二、依原告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17萬1,600元。

2024-11-22

CYDV-113-訴-49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明弘 被 告 楊惠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全部);並陳報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權利範圍)之登記是否已有 變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訴-83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世典、劉世崇承受被告劉文玉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查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劉文玉在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而查,劉文玉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世典、劉世崇二人,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因此,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劉世典、劉世崇二人應   承受被告劉文玉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8

CYDV-112-訴-757-20241118-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培雄 江陳秀梨 林鄧麗惠 鄧麗珍 鄧鼎泰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原 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原 告 鄭緯仁 鄭郁雯 鄭緯益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原 告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 吳月美 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被 告 蕭敏雄 蕭春子 劉蕭珠 熊維強 翁惠菁 黃英聰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張榮源 蕭忠達 林宏明 蕭鴻彬 翁隆禧 翁錦澤 李伯東 翁羅瑞珍 翁瑞霞 翁瑞璟 翁維謙 翁維聰 翁瑛穗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李宏強 蔡崇欽 蔡崇德 蔡瑩惠 翁羅人源 張志豐 張乃元 張逸如 龔意如 黃寶貞 蕭木村 蕭銘鐘 林蕭隨 蕭三榮 蕭境榮 蕭元之繼承人 鄭淂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僅列郭淑芬為原告,被告為黃英聰等38人(詳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 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本院裁定請 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未補正則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詳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9日 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 ,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 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卷二第131頁)。  ㈡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稱本案原告共25人,被 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23-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告」,經本院諭知「調取23-7地號土地謄本後通知原告來 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詳卷二 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民 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額「自行查報 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訴之聲明載明 「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告被繼承人張 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之持分比率, 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並且移轉登記 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卷二第187、188頁)。 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本院核定之裁判費10 5,016元(見卷二第2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 部原告、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故本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嗣 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不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未確定 ,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㈣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再次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正 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告 (見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坤的土 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卷四第61頁)。末 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 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 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卷四第293至305頁)。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 5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 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 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 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 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96附 1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  ㈤綜上,本院多次裁定及開庭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及請 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原告對於上開 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依首揭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8

CYDV-113-重訴-58-202411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文玉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劉標之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 、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陳劉滿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 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 ,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 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 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 ,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 月23日函;暨鄭劉達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 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 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 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 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 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 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 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 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 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 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 達、陳劉滿、劉久鈴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 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劉久 玲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 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 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 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 ;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 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 ,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 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 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 ;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 。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 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 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 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 、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 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 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 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 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 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 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 用人劉鎮台」(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 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劉鎮臺」;詳 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 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 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 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 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 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 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 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 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 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 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 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 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 。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 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 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 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 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   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 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 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 ,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 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   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 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 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 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 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 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   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標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見明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標之繼承人 1/10 10 % 2 劉見明之繼承人 1/10 10 % 3 劉國川 1/20 5 % 4 劉文玉 1/20 5 % 5 劉銘順 1/8 12.5 % 6 劉景中 3/8 37.5 % 7 劉韋成 2/10 20 %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劉韋成 受補償人▼ 劉標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見明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國川   63,300元 劉文玉   63,300元 劉銘順  158,250元 劉景中   47,750元 合計 1,012,800元

2024-11-08

CYDV-112-訴-757-2024110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文展 林福仁 林福惠 林素貞 王英敏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茗檀 被 告 林明輝 林艷紅 李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7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貞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文展、王英敏、李昱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麗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福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仁單獨 取得;編號己1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單獨取得;編 號己2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編號己3面積 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及被告林明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面積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2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明芬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林明芬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林明芬,並追加林明芬之繼承人即李總來及李昱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追加聲明:李總來、李昱鵬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業經由被告李昱鵬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李總來之追加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福仁、林福惠、林素貞、王英敏、林麗玲、林艷紅、 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鈞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其坐落位置恰 位於同段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與嘉157縣道間,亦即40 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嘉157縣道,另409-11、4 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大致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重疊,另考量系爭土地本 作為水利地故難以作為他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如能於分割後 依現況供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同時避 免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 -16地號土地將來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故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照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再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栗子崙401、401之1及401之2號建物存在, 亦就現有建物使用範圍為分割,各由建物現所有人取得,其 中401之2號為原告所有。如分割後導致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 0元/平方公尺,找補其餘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展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編號甲部分左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盈凱,是林素貞的兒子,應單獨分 給被告林素貞即可;編號乙由我、被告王英敏及李昱鵬共有 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林福仁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戊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四、被告林素貞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甲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五、被告林麗玲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丙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六、被告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林福惠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於分割土地沒有 意見,分到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 。。 八、被告林艷紅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門牌號碼栗子崙40 1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401之1號為被告林明輝所有 。   九、其餘被告王英敏、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 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並 無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 19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又系爭 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存在,西 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 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而409-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林盈凱(由被告林素貞贈與所取得)、409-12地號土地為 林明芬、被告林文展、被告王英敏共有、409-13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麗玲所有、40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惠所有、409- 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仁所有、409-6地號所有人為被告林 明輝及被告林艷紅所共有、409-16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有3間連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鄉○○○000號為 被告林艷紅所有及使用、401之1號由被告林明輝所有及使用 及401之2號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上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409-11、409-12、409-13 、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3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1847號函暨附件、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6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2頁、第229頁 至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其土地利用方式有其侷限 性外,且其形狀為長條形,亦不利單獨開發使用,是若分割 方式能與周邊土地配合,自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為東南側臨路,西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 、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 ,且作為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土地,是系爭土 地如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 、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除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大幅簡化外,亦對於409-11、409-12、409-13、409-14 、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能增加其經濟價值,況4 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有 409-11地號之所有權人林盈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昱鵬非409-11、409-12、409-13、409-14、409- 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林盈凱 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素貞所贈與及被告李昱鵬係繼 承自40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明芬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409-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是 系爭土地若按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切割,並不會使系爭土 地任一共有人純受損害。 3、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之建物佔 據,而原告主張除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外,再依建 物共用壁之中心點與雨遮的連線再多分割出原告、被告林艷 紅、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此分割方式, 所影響部分僅為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共有409-6地號地 籍線延伸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林明輝 對於此分割方式表示同意及被告林艷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另如此分割亦可使各所有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可免除 將來會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對於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 亦屬有利。   4、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福惠、被 告林福仁、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及原告多於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而其餘被告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 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 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 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被告林文展、林福 仁、林素貞、林麗玲、林福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找補,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 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1,7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 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文展 1/36 1/36 林福仁 1/12 1/12 林福惠 1/12 1/12 林素貞 1/3 1/3 王英敏 1/36 1/36 林麗玲 1/12 1/12 林明輝 1/9 1/9 林明鋒(原告) 1/9 1/9 林艷紅 1/9 1/9 李昱鵬 1/36 1/3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林文展 1/3 王英敏 1/3 李昱鵬 1/3 合計 1 己3 林艷紅 1/2 林明輝 1/2 合計 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林素貞 林文展 王英敏 李昱鵬 林麗玲 減少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應補償人 ↓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000 -00 -00 -00 -00 -000 林福惠 +49 56,168元 6,188元 6,188元 6,188元 8,568元 83,300元 林福仁 +73 83,679元 9,219元 9,219元 9,219元 12,765元 124,101元 林艷紅 +13 14,902元 1,642元 1,642元 1,642元 2,273元 22,101元 林明輝 +5 5,731元 631元 631元 631元 874元 8,498元 林明鋒 +35 40,120元 4,420元 4,420元 4,420元 6,120元 59,500元 增加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75 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200,600元 22,100元 22,100元 22,100元 30,600元 297,500元

2024-10-29

CYEV-113-朴簡-153-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亭方即陳琴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769元,及其中43 ,751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ULDV-113-司促-708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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