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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並分別簽立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個人購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10,378元、消 費性貸款本金139,758元,合計2,950,139元未清償等語,因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係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係約定: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 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7 、29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 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 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可認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上開管轄合意約款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或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 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訴-845-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玖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217-202412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茂森前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 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紀茂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系爭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為紀茂森因 繼承取得而非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 ,且紀茂森無婚後債務,是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 同)2302萬9661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 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自紀茂森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 947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因年事已高而病 痛纏身,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應先由現金遺產 扣還,不足部分則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38地號 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遺產因原告均未實際使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7日家 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紀少群、紀麗君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爭執,且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紀文得、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下合稱紀 文得等5人)陳稱:對於紀茂森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6至10所示均無爭執。惟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紀 茂森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支用,原告亦常與紀茂森發生爭執 ,且曾烹煮發霉、腐爛之食材予紀茂森食用,致紀茂森需自 行煮食及清洗衣物,甚平日白日均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夜 間始返回其住處,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企圖利用不實陳述增 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66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紀文得使用之建物,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 予被告紀文得,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遺產,不足扣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再以63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 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紀茂森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 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紀茂森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 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 7、394、458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7 68元,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9661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原告主張紀茂森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987萬3947元之債務【計算式:(2302萬9661元-328萬 1768元)÷2=987萬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987 萬3947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復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文得 等5人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並聲請 就被告紀文得、紀雅薰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紀茂森是否長 年於白日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紀茂森是否曾告知被告紀雅 薰關於原告曾烹煮過鹹或腐壞之食材等情,或與前揭審酌因 素無涉,或非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實難認有由本院依職 權訊問渠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紀文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 紀文得等5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被告紀少群、紀麗君主張應由 原告先行取得現金部分,不足部分再按638地號土地價值取 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紀文得等5人主張16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 償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 地,尚待政府徵收,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166地號土地現 則由被告紀文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 9至460頁)。而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為2366萬7873元 ,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後, 各該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72萬4241元【計算式 :(2366萬7873元-987萬3947元)×1/8=172萬42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 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債權等遺產之本金部分 合計259萬411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6 6地號土地部分(價值76萬9250元)則分配予實際使用該筆 土地之被告紀文得;就各該繼承人均難以利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63萬821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價值各約7萬9777元)。另被告紀文得扣 除已獲分配之1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 值,尚餘87萬5214元未獲分配;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 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價值7萬9777元,尚餘164萬4464元未獲分配; 原告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價值259萬 411元、7萬9777元,尚餘892萬8000元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未獲分配,是就6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前開 未獲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則歸由被告紀少群、紀麗君 、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取得。是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0/23040,價值76萬9250元) 由被告紀文得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67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8萬3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52萬774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3萬128元) 6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存款3823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由原告取得。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7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862元及孳息 8 現金240萬3996元 9 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餘額2萬8730元 10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定期存款 60萬元 2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活期存款 22萬4252元 3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 13萬6618元 4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2萬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942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萬3928元 7 農保津貼 7550元 8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霞 0000000/00000000 2 紀少群 836027/00000000 3 紀文得 444948/00000000 4 紀麗君 836027/00000000 5 紀麗芳 836027/00000000 6 紀雅薰 836027/00000000 7 紀秋滿 836027/00000000 8 紀季足 836027/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霞 1/8 2 紀少群 1/8 3 紀文得 1/8 4 紀麗君 1/8 5 紀麗芳 1/8 6 紀雅薰 1/8 7 紀秋滿 1/8 8 紀季足 1/8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陳秀霞 489/1000 2 紀少群 73/1000 3 紀文得 73/1000 4 紀麗君 73/1000 5 紀麗芳 73/1000 6 紀雅薰 73/1000 7 紀秋滿 73/1000 8 紀季足 73/1000

2024-12-25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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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所為,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構成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檢察 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指 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被 告上數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係在警員 無確切客觀事證發覺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 動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爰審酌後均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就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各均有前揭加重 、減輕其刑之情事,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 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用來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113毒偵5550號卷第50頁),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拿 來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113毒偵5943號卷第6頁), 然均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是僅能評價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113毒偵5550號卷 2 玻璃球1個 113毒偵5943號卷 3 削尖吸管1支 113毒偵5943號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該所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㈡於113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分許,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緝獲,並解送至該所 接受調查,迨調查至同(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有偵查 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該所員 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將 其所有藏匿於包袋內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削 尖吸管1支交付員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以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犯後均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40-202412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鄧楷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臨櫃辦理 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阮姿瑜(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案件 審理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鄧楷涵 之一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鄧楷涵所 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張福生,惟附表一 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另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8794、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雖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 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 。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 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申請「網銀 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 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 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054萬8,910 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10人 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者都因而 痛苦不堪,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 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自白 減刑、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5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另案被告鄭名宏提供附表二編號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作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使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4(本案被害人張福生)、附表二編號5⑷(本案 被害人許靜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惟附表二編號5⑴、⑵、⑶部分,即本 案被害人李竹鋒、陳畇遐、宋陽之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爰 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㈡另案被告陳俊安使用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告 陳俊安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李竹鋒部分,並未經 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㈢另案被告張政仁使用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 告張政仁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郭淑如、陳畇遐、 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竹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與李竹鋒聯繫,佯稱可加入ihopfist網站操作黃金、石油、比特幣的投資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400元 2 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李竹鋒加入LINE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0萬4,000元 3 陳畇遐 陳畇遐於111年4月19日前3個月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欲買股票,而於111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3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2百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99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8時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10元 4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表示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5 黃麗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麗寶聯繫,佯稱可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至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6 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宋陽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以在「MT5」APP投資黃金跟石油獲利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時14時41分許,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0萬元 7 戴珍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與戴珍任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戴珍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8 林希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傳送簡訊連結加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9 張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LINE與張福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的投資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千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00元 111年4月22日7時4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80元 10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靜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帳戶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第三層收受金額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20時  轉入30萬4千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  轉入149萬9千元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  轉入49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轉入137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轉入100萬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S9900 無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轉入99萬8,8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 轉入100萬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  轉入1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轉入150萬元 ⑶111年4月20日15時3分  轉入50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轉入99萬9,200元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無 8 彰化銀行0000000S765600 無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11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陽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鋒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111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寶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珍任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如:   ⒈郭淑如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郭淑如11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㈨證人及被害人陳畇遐113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告訴人張福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0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阮姿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00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鄧楷涵帳戶於111年間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共計2張(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6708號函1紙暨戶名陳畇遐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筆交易傳票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5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郭淑如帳戶基本資料及陳畇遐、宋陽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㈦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吳麗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被害人宋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竹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   ⒋被害人林希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   ⒌被害人張福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被害人許靜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被害人黃麗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被害人戴珍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害人宋陽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李竹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戶名李竹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害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96頁)  戶名林希德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戶名張福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被害人張福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  被害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76頁)  被害人黃麗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害人戴珍任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二第21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鄧楷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楷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福生,致張 福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阮姿瑜(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 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翌日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99萬 9000元、600元、6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福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楷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32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ULDM-113-金訴-12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 罪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宇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宇庭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屋主,於民國113年1 月間由陳宇庭之弟陳俊安將前揭房屋4樓房間出租予郭茹芸 、郭庭芯。詎陳宇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茹芸、郭庭芯之物( 陳宇庭竊盜之時間、地點、物品等事項,均詳附表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茹芸、郭庭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1、3至6)、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2)。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進入告訴人2人承租 房間,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本應重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財物之犯 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所示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過程及竊取之物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113年2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之內衣3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天台 陳宇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3件、內褲1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5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4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2件。 113年3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2024-12-23

TNDM-113-易-1932-202412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龍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三十罪,均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龍祥與附表所示之楊天佑等人(其餘楊天佑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0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 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009號函及函附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 港 岸 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 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曙望號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同上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同上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4分許 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同上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同上 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同上 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同上 8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同上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同上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同上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10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同上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同上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同上 1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同上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同上 18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 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 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同上 21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望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 西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同上 22 洪龍祥 葉建順 黃聖益 同上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 西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同上 23 洪龍祥 吳佳輝 黃聖瑋 瞬期號 112年5月11日 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1日 2時40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1日 3時1分許 同上 24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2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50分許 同上 25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3日 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3日 4時5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3日 4時33分許 同上 26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同上 27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同上 28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3時02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6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29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48分許 同上 30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2時33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 同上

2024-12-23

KMEM-113-城簡-137-202412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5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出港岸際」欄中「E32 據點」及編號2「出港岸際」與「返抵岸際」欄中「E10據點 」,均應更正為「E10.5據點」;編號12、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欄中「大伯嶼」均應更正為「小伯嶼」;編號 13「返航時間」欄中「5時38分」應更正為「5時35分」;編 號16「船名」欄中「瞬期號」應更正為「穩鑽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1中兩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基於 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14、17、18、21犯行係擔任船長( 共5次);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16、19、20犯行 (共16次),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洪龍祥共 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 擔任船員之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1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 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 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 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 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 ,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 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黃聖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益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或黃聖 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舶,搭載附表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1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1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16、19 、20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 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 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0-202412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17

TNEV-113-南小補-4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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