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瑋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智 邱靖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梁志遠 林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52號、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靖貽、梁志遠、林延慶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慶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陳山偉誤認 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予澄清,佯為律師 與陳山偉互動,致陳山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 年3月之期間,與邱創智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 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並遞狀,又於107年2月23日委由 邱創智再次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 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5,000元之報酬予邱創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364頁、卷二第225至226頁、第341頁、第39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智坦承上開受陳山偉委託撰寫書狀之事實,並 坦承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但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 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創智經梁志遠介紹而結識慶京公司之負責人陳山偉, 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 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陳山偉誤認其具 律師資格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 乙事;陳山偉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之期間,與被告邱創智 討論慶京公司客戶張傳綱購買車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處理方 式,嗣於106年7月26日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事起訴 狀並遞狀,於107年2月23日再委由邱創智撰寫上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陳山偉因而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7年2月26日 給付1萬5,000元、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邱創智等情,業據 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397頁 ),核與證人陳山偉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11352號卷二第71 5至716頁、本院易卷二第458頁),並有被告邱創智與陳山 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7013 號卷第345至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 創智確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無訛。  ㈢被告邱創智固辯稱:我不認為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內容是事實 云云。惟查,被告邱創智於陳山偉誤認其具律師資格而稱呼 其為「邱律師」時,未澄清其未具律師資格乙事等情,業認 定如上,復綜觀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貌 ,可見被告邱創智與陳山偉間長達約半年之對話期間內,除 於陳山偉持續稱呼其為「邱律師」時,未曾澄清其未具律師 資格,更趁陳山偉對其身分有所誤認之際,積極與陳山偉對 上開購買車位糾紛民事案件相關之法律實體、訴訟程序進行 討論、分析,更提供書狀撰寫收費服務等情(見他7013號卷 第345至425頁),足證被告邱創智佯為具律師身分之人,致 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寫前述2份民事起訴狀 ,並因而交付報酬予被告邱創智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邱創 智本案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創智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創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 條第1項原規定:「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 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邱創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48條第1項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 字修正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邱 創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 邱創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邱創智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 記載被告邱創智對以陳山偉稱呼其「邱律師」時不加否認澄 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山偉陷於錯誤,委由被告邱創智撰 寫書狀並給付報酬之事實,被告邱創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 之答辯,並無損害被告邱創智防禦權之情形,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身分, 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律師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邱創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邱創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卷三第23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邱創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審酌被告邱創智明 知己身未具律師身分,卻對外以律師自居,並為本案犯行賺 取不法利益,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邱創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 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 被告邱創智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邱創智請求為緩刑宣 告云云,要難准許。 三、沒收   被告邱創智向陳山偉所詐得共2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創智明知其未合法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 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日起 ,與未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梁志遠及領有法務部92臺檢證字 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邱靖貽,共同基於違反 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宸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翰公司)」,並對外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為名,由被告邱創智擔任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執 行長,被告梁志遠對外開拓法律顧問業務,以承接訴訟案件 ,再交由被告邱靖貽辦理,而由被告邱創智以此方式,於10 4年7月間起至105年底止,先後自行利用人脈,或藉由架設 「宸翰官網」(www.oooo.com.tw)、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宸翰FB粉絲專頁」,或透過被告梁志遠介紹之方式,接 辦附表一所示法律事(案)件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年度司促 字第23466號(起訴書誤載為「店促字」)案件等業務,再轉 介被告邱靖貽處理。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財務收入,利潤由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依合資 契約所載比例分配,因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共同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嗣因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3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 務所接辦法律事(案)件之業績不如預期,被告邱創智竟自 行另覓得具律師資格,且知悉被告邱創智非律師之被告林延 慶,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105年 底起,由被告邱創智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法律事(案)件及 許訓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7694號案件,負責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管理及財 務管理,被告林延慶則以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客戶法律專 業意見及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為出資方式,合 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而執行業務,因認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共同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林延慶之 供述、⒉證人吳甲乙、鄭憶嫺、張定號、郭重儀、李格寧、 劉麗蓉、陳俊瑋、陳山偉、王皓、許訓誥、史屏新、史屏隆 、李宗翰、廖伯健、李志剛、蔣中仁、鍾慧冠、謝齡慧、張 源城、王耀德、劉宗興、林競雯、莊博鈞、廖子晴、黃莉婷 、李珮綺之證述、⒊宸翰公司登記卷、⒋合資契約、⒌宸翰公 司籌備處邱創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宸翰公司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邱靖貽律師 事務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邱靖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邱靖貽104年7月6日存現40萬元傳票、⒎梁志遠顧問 工作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梁志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客戶資金流向表、 宸翰公司與被告邱靖貽資金往來紀錄、宸翰公司與被告梁智 遠資金往來紀錄、⒐宸翰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宸翰 公司所扣得微軟平板之資料、宸翰公司營業額預估資料影本 、宸翰公司支付被告邱靖貽薪資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宸翰公司薪資檔案、宸翰公司支付被告梁志遠薪資條影 本、宸翰公司所扣得與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三方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宸翰公司內扣得之「邱靖貽律師印章」、⒑ 宸翰公司業務會議紀錄、廣告文案、被告梁志遠提供宸翰顧 問集團-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⒒鄭憶嫺提供與被告邱靖貽 、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與被告邱靖貽之對話紀錄、⒓郭重 儀提供與被告邱靖貽、邱創智往來電子郵件影本、⒔劉宗興 所提供由宸翰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印有「宸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被告邱創智、林延 慶名片影本、⒕證人陳山偉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 紀錄、⒖證人王皓所提供與被告邱創智之line對話紀錄、⒗被 告林延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宸翰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轉帳至被告林延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民眾現金交付予被告 邱創智、現金存入、匯款、轉帳至宸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宸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⒘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之Line對話紀錄、⒙被告邱 創智扣案手機內與當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⒚107年8月3 1日、同年12月17日、21日、108年1月17日自宸翰法律事務 所官方網站、宸翰法律事務所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⒛被告林延慶於臺北律師公會登錄之資料、107年10 月30日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現場勘察報告、宸翰公司 內扣得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名片、108年3月28日自緯宸( 宸翰)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截圖、附表一、二所列各案件之 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2月24日北廉字第 10843735210號函所檢附之稅務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按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 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 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復於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上開規定條項變更成同法第 129條第1項,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意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 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則無 論律師法修正前後,上開所定「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合先敘明。 伍、關於公訴意旨一之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梁志遠、邱靖貽(下合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我 與梁志遠、邱靖貽人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但 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整合式經營管理顧問業務,提供諮 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履約保證公司、地政士、律師,但未 經營律師業務,當時並沒有「宸翰法律事務所」,我對外係 用宸翰不動產顧問集團名義,於宸翰公司成立後,發現當初 設想的整合式顧問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也沒有收入,也就沒 有投資分潤,於最初投資款花光後,我們3人還各自增資, 但公司情況仍未見變化,於105年8月、9月時,我與梁志遠 、邱靖貽合作關係就終止了等語,被告邱靖貽辯稱:我與邱 創智、梁志遠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成立宸翰公司,該公司本 欲從事整合式顧問服務,提供諮詢及依客戶需求轉介紹律師 、地政士、會計師,此類似於坊間不動產或勞動人力資源顧 問服務,但我們從未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亦未對外以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承接訴訟案件,更沒有一起經營事 務所,宸翰公司若遇到需進行訴訟之客戶,便會轉介給我, 由我個人另外以律師名義承辦,宸翰公司雖有匯款給我,但 此係因我提供宸翰公司客戶的法律諮詢,宸翰公司給付給我 的顧問費,並非合資契約之分潤,於105年7月時,邱創智表 示宸翰公司沒有錢了,問我能否再出資,我不願意再出資, 便向邱創智表明退出宸翰公司之意,而當時公司已沒有錢, 我沒有拿回投資款,公司甚至也無力清償對我的借款等語; 被告梁志遠辯稱:我與邱創智、邱靖貽雖有簽立合資契約並 成立宸翰公司,但沒有成立「宸翰法律事務所」,宸翰公司 本欲推動不動產整合式顧問方案,於105年7、8月時,邱創 智有跟我說邱靖貽要退出宸翰公司之事,我也跟邱創智說宸 翰公司還有辦法經營嗎?之後,我就淡出宸翰公司事務,宸 翰公司雖有給我的錢,但那是我的薪資,因為當時只有我一 人再跑公司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梁志遠均未具律師資格,被告邱靖貽領有法務 部92臺檢證字第5933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邱創智、 梁志遠、邱靖貽於104年7月2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經 營設立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 「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被告邱靖貽受附表 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77號案件等情,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卷二第394至395頁、第398頁),並有被告邱靖貽等3人共同 簽立之合資契約(下稱本案合資契約)、被告邱靖貽之律師 證書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6頁、第82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邱靖貽亦經 轉介而受鼎鉅公司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等案件等語,雖被告邱靖貽曾以書狀 表示代鼎鉅公司撰寫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6號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他7013號卷第791至793頁),但縱果然如此, 此僅係單純撰狀,仍與受任處理全案有別,又查卷附上開兩 案卷宗,均未見可證被告邱靖貽受委任處理上開兩案之事證 (見影印資料卷二第277至330頁),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 二、查本案合資契約第2條記載:「甲乙丙(按依序為被告邱創智 、邱靖貽、梁志遠)三方根據《公司法》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 合資經營設立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事 業)並得轉投資其他事業。合資事業之公司登記名稱為宸翰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宸翰顧問集團」、第3 條記載:「合資事業之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見他7013號 卷第6頁),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透過本案合資契約所約定 合資成立之標的為有限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 ,此已與前揭律師法規定之「合夥經營事務所」構成要件有 別,難僅以被告邱靖貽等3人合資經營宸翰公司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邱靖貽等3人實際合夥經營「宸翰 法律事務所」,且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而接辦 附表一案件乙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㈠證人吳甲乙證稱:我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是宸翰公司等語(見 他7013號卷第468頁),證人鄭憶嫺證稱:臉書上宸翰公司 發表的文章,我點進去看發現該公司有律師、地政士、會計 師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142頁),證人張定號證稱:我不知 道邱創智的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99頁),證人郭 重儀證稱:我不記得邱創智公司名稱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2 47頁),證人即日興公司前會計人員劉麗蓉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主動去找法律顧問,我記得是宸翰公司派人來表示可以 不用錢簽法律顧問合約書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9頁) ,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瑋證稱:我於104年與宸翰公 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見他7013號卷第525頁),證人即 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負責人陳山瑋證稱:我基於人情壓力, 以慶京公司、睿勝公司與宸翰公司簽立法律顧問合約等語( 見他7013號卷第68頁),證人即皓明公司負責人王皓證稱: 皓明公司與宸翰公司有業務往來,我知道宸翰公司負責人是 邱創智等語(見偵23427號卷二第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案件,均與「宸翰法律 事務所」無關,實無公訴意旨所稱對外以「宸翰法律事務所 」名義而接辦該等案件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由吳甲乙、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契約 ;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係由鄭憶嫺、被告邱靖貽簽立委任 契約;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係由日興公司、宸翰公司、被 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係由 惠宏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 表一編號8之案件,係由慶京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 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9之案件,係由睿勝公司 、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書;附表一編號 10之案件,係由皓明公司、宸翰公司、被告邱靖貽簽立法律 顧問合約書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1、2、5、6、8至10所示 之委任契約、法律顧問合約書可參。依上開締約當事人以觀 ,其中均未見「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現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 ,可見該粉絲專頁係於102年7月14日創立,經歷數次更名後 ,於106年7月28日始變更名稱成「宸翰法律事務所」,於此 之前,該粉絲專頁均未曾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342頁 、第347至351頁)。倘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 底期間內,係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 附表一所示案件,則何以用以推廣、擴大名聲之粉絲專頁, 卻未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 無對外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並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實非無疑。  ㈣依本案合資契約上開條約內容,可見被告邱靖貽等3人約定合 資公司名稱為「宸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商業名 稱為「宸翰顧問集團」,其正式名稱、商業名稱均非「宸翰 法律事務所」,則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實際經營「宸翰法 律事務所」之意,顯屬有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底 ,對外使用使用「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名義,而接辦附表一 所示案件等語,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之,尚難為被告邱靖 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邱靖貽等3人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並由被告邱創智實際管理「 宸翰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入,利潤被告邱靖貽等3人依本 案合資契約所載比例分配等語,然查: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為免合夥財產範圍 不清致生糾紛,則因合夥事業所賺得之合夥財產,理應會存 入合夥事業之金融帳戶內。惟查,附表編號2、3之委託人鄭 憶嫺、張定號均係將委任報酬匯至被告邱靖貽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邱靖貽律師事務所帳戶等情, 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他7013號卷第117頁、第155頁、 第221頁)。倘若被告邱靖貽3人係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 ,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則上開案件之委任報酬自 應全數存入宸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實際上卻非如此 ,益徵被告邱靖貽等3人有無以合資經營宸翰公司方式,實 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乙事,實非無疑。  ㈡被告邱靖貽、梁志遠均曾分別以梁志遠顧問工作室、邱靖貽 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自從宸翰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 資等情,此有薪資條、各類所得稅額扣繳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偵23427號卷二第255至281頁、他7013 號卷第639至653頁、第837至839頁),然此既為薪資,自與 合夥事業分潤不同,且被告邱靖貽等3人均堅稱:宸翰公司 營運不佳,中間曾因公司沒錢,而增加出資金額,未曾獲得 分潤等語,且從被告邱靖貽等3人間於105年5月4日對話紀錄 ,亦可見宸翰公司於當時處於經營困難、損益未兩平,甚需 考慮延後或分期發給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薪資之情形(見他7 013號卷第703頁),益徵被告邱靖貽、梁志遠自宸翰公司所 受領之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潤。又依本案合資契約第5條 資金約定,被告邱創智、邱靖貽、梁志遠投資宸翰公司之出 資比例依序為45%、40%、15%(見他7013號卷第6頁),然細 觀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靖貽、梁志遠每月所領款項金額,顯然 不符上開投資比例,更可證明該等款項實與宸翰公司分潤無 關。據上,卷內既尚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內容 ,自難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邱靖貽固受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而處理同表編號1至6 、8 至10「接辦案件、受 託內容」欄所示之案件,且受附表一編號7「委託人」欄所 示之人委任處理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案件,業認定如 上,且該等案件或透過邱創智、梁志遠、宸翰公司從中牽線 、介紹而由被告邱靖貽承辦,然律師取得案源方式多元,其 中最常見便是透過人與人之間的牽線、介紹,要不能僅因被 告邱靖貽取得上開委任案件之方式,遽認被告邱靖貽等3人 間存有合夥經營事務所之關係。至卷內所附宸翰公司之業務 會議紀錄,其上均未見會議紀錄者之簽名(見他7013號卷第6 63至671頁),該等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確認, 自無從作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貽等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 靖貽等3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邱靖貽等3人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邱創智、林延慶部分   訊據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下合稱被告林延慶等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執行業務犯行,被告邱創智辯稱:宸翰法律事 務所是林延慶的事務所,我沒有與他合夥經營事務所,也不 會去過問宸翰法律事務所的帳務等語,被告林延慶辯稱:; 被告林延慶辯稱:我於106年2月向臺北律師公會辦理變更事 務所名稱,將事務所名稱從創意法律事務所變更成宸翰法律 事務所,此為我個人事務所,我沒有與邱創智合夥經營事務 所,而我承辦邱創智所介紹之案件時,雖有讓邱創智抽取佣 金之不恰當之處,但我跟邱創智間並非合夥關係,邱創智只 是類似外部業務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創智未具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領有法務部96臺檢證 字第7331號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延慶設立創意法律 事務所,於106年1月3日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被告林延 慶受附表二編號1「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任而處理新北地 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等案件 ;被告林延慶受附表二編號2至16「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 任而處理同表編號2至16「接辦案件」欄所示之案件等情, 為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96頁、第 398頁),並有臺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6日北律文字第11005 9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延慶之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等變更紀 錄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49至351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創智、林延慶亦 共同接辦許訓誥委任處理105年度司執字第97694號案件等語 ,然依卷附之該案卷宗所示,僅見被告邱創智擔任該案債權 人許訓誥之送達代收人及代理人,未見可證被告林延慶受委 任處理上開案件之事證(見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44頁),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 有對事業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 ,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及修正理由,既均係使用 「合夥」文字,自應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為相 同解釋,亦即,需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者與律師等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實際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共同事業, 且各合夥人就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方得以上 開律師法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相繩。 三、縱被告邱創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對外招攬、參與附表二案件 ,並利用宸翰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之行為,然被 告林延慶等2人是否構成非法執行業務罪,仍應視其2人內部 有無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亦即,被告林延慶等 2人間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執行業 務之共同事業,且就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成敗有無共同利害關 係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林延慶等2人間曾透過Line而為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他803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而從 附表所示對話中,被告林延慶稱「誰接案誰收錢」等語,可 見被告林延慶所經營之宸翰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並非僅處理 被告邱創智介紹而來之案件。又被告林延慶於106年期間, 尚有收受來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被告林延慶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參(見他8031號卷一第435頁),審酌被告林延慶於 106年1月3日已將事務所更名為宸翰法律事務所,則被告林 延慶上開業務應亦屬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範圍,是以,宸 翰法律事務所實際業務範圍顯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無訛  ㈡倘若被告林延慶等2人係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依前揭民 法合夥定義之說明,被告邱創智對合夥事業即宸翰法律事務 所之成敗應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 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件均應均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然卷內尚 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創智對宸翰法律事務所全部承辦案 件均有利潤分享、風險分擔等共同利害關係等情。又宸翰法 律事務所業務範圍既大於附表二所示案件,自不能僅以附表 二案件處理情形,即推論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狀態。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案件處理情形,而稱被告邱創智以負責 宸翰法律事務所經營、事務及財務管理而為出資方式,而被 告林延慶以負責提供宸翰法律事務所客戶之法律專業意見及 開庭、執行訴訟業務之技術、勞務而為出資方式,共同合夥 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云云,但未能提出由被告林延慶以宸翰 法律事務所之名而自行承接案件,亦有與被告邱創智利害共 同之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宸翰法律事務所之整體經營模式, 自難僅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而遽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 之認定。  ㈢至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主觀上如何認知、解讀被告林延慶等2 人與宸翰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林延慶等2人實 際上對宸翰法律事務所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本案既無充足證 據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要無從 僅以附表二案件之委託人證詞而為被告林延慶等2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林延慶等2人確 有合夥經營宸翰法律事務所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林延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執行業務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延慶等2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林延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一 編號 接辦案件、受託內容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 吳甲乙 ⒈證人吳甲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68至478頁、第511至513頁) ⒉吳甲乙、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31號卷第861至862頁) 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見他7013號卷第9至27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案件 鄭憶嫺 ⒈證人鄭憶嫻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142至151頁、第237至238頁) ⒉鄭憶嫺、邱靖貽之委任契約(見他7013號卷第153至154頁) 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見他7013號卷第157至169頁) 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203至220頁) 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案件 張定號 ⒈證人張定號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98至103頁、第133至134頁) 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7013號卷第105至11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9至152頁)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8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郭重儀 ⒈證人郭重儀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46至251頁、第267至268頁) ⒉委託書、調解通知書(見他7013號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⒊刑事委任狀2份、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見他7013號卷899至903頁) 5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法律顧問 李格寧 ⒈證人李格寧警詢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446至449頁) ⒉證人劉麗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382至390頁) ⒊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3427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93頁) 6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法律顧問 陳俊瑋 ⒈證人陳俊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524至525頁、第539至541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527至530頁) 7 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鼎鉅公司 ⒈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77號之民事委任狀、本院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4日之報到單、判決(影印資料卷二第229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66至272頁) ⒉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205至330頁) 8 慶京公司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9 睿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睿勝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睿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68至73頁、第87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81至82頁、第693頁) 10 皓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皓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律顧問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27號卷二第83至88頁) 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見他7013號卷第325至326頁、第689頁) 附表二 編號 接辦案件 委託人 卷證出處 1 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3號、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46號民事案件 許訓誥 ⒈證人許訓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33至137頁、他80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549頁、第569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421至582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案件 史屏新 ⒈證人史屏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37至41頁、他8031號卷二第89至93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頁、第380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3至10頁、第349至4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案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案件 史屏隆 ⒈證人史屏隆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45至49頁、他8031號卷二第65至67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132頁、第23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103至280頁)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案件 李宗翰 李俐瑾 ⒈證人李宗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一第152至156頁、他8031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⒉委任狀6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340至345)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285至34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 廖伯健 ⒈證人廖伯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偵11352號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易卷三第43至5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7至35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案件 李志剛 ⒈證人李志剛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偵11352號卷一第187至194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65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637至772頁)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案件 蔣中仁 鍾慧冠 ⒈證人蔣中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11352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⒉證人鍾慧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85至86頁) ⒊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一第812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805至899頁) 9 進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案件之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 謝齡慧 ⒈證人謝齡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11352號卷一第535至539頁) ⒉和解協議書(見偵11352卷一第548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777至800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案件 張源城 ⒈證人張源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93至95頁) ⒉證人王耀德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31號卷二第169至172頁、偵11352號卷一第559至565頁) ⒊委任狀11份(見影印資料卷一第968至978頁) ⒋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一第903至983頁) 11 少年陳OO至警局陪訊事件 陳山偉 ⒈證人陳山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70頁、第88頁、第9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7頁、本院易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57至459頁) ⒉邱創智與陳山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3號卷第337至345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5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106審交易字第977號 王皓 ⒈證人王皓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013號卷第280至287頁、第331至333頁、偵11352號卷二第711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他調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劉宗興 ⒈證人劉宗興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3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25至445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林競雯 ⒈證人林競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497至499頁) ⒉委任狀2份(見影印資料卷二第364至365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331至423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案件 莊博鈞 ⒈證人莊博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35至537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482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471至61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 廖子晴 ⒈證人廖子晴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52號卷二第557至558頁) ⒉委任狀(見影印資料卷二第196頁) ⒊左列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卷二第181至19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邱靖貽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梁志遠所領金額 (不含代扣稅費) 1 104年10月份 4萬元 4萬元 2 104年11月份 4萬元 4萬元 3 104年12月份 6萬元 4萬元 4 105年1月份 4萬元 2萬元 5 105年2月份 4萬元 2萬元 6 105年3月份 4萬元 3萬500元 7 105年4月份 4萬元 2萬5,600元 8 105年6月份 1萬元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7年12月13日 林延慶:我是沒退的 林延慶:因為是邱大的案子 林延慶:要問邱大 邱創智:你又來了 我們是同事務所 林延慶:我有說 邱創智:我這樣很難做事 林延慶:但我們是分工的 林延慶:我跟他說 林延慶:我跟你是分工 林延慶:就這樣 邱創智:不要多講我們內部怎麼處理 林延慶:誰接案誰收錢 林延慶:okok 邱創智:被你氣死 林延慶:不然咧 邱創智:誰接案誰收錢 你也講得出來 林延慶:我以後要怎麼說 林延慶:應該是說 林延慶:誰接的案子,誰就去處理錢得事

2025-01-16

TPDM-109-易-18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TNDM-114-易-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TNDM-113-易-2305-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6

SJEV-113-重簡-2287-2025011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9日止累計541,031元正未給付,其中539,012元為本金 ;1,92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9012元 陳俊瑋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11%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9

SCDV-113-司促-12544-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54-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靜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靜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已經長達16年沒有使用,我 是113年4月10日遺失了存簿、提款卡,而我提款卡密碼則黏 在卡片上,我隔天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962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 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25-29 頁、63-65頁、95-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 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 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 ,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 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被告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 於告訴人周芸婕受騙而於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被告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打開我貨車的置物 櫃才發現找不到存簿、提款卡,因為我平常都把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放在那邊,我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我 想說我平常都沒有使用就沒關係,我是後來同年4月26日去 農會領津貼時因為農會帳戶疑似被盜用不能使用,我就一併 測試郵局帳戶發現不能使用了等語(警卷第12-13頁),然 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提款卡十幾年沒有使用,我是113 年4月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我是113年4月26日才到春日派 出所報案等語(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5-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又改稱:郵局帳戶的提 款卡、存簿我都放在隨身攜帶的工作包裡面,我工作的時候 就放在車子上的座椅上,平常會背著。工作包是113年4月10 日遺失的,我是113年4月11日去春日派出所報警的,報案內 容為存簿及包包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7頁、123-124頁)。 由上述被告自己所供述的內容前後不一、反覆多變之情觀之 ,被告顯然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後,為求脫免犯 罪始辯稱遭竊而遺失,否則豈會一下說是很久沒用放在車上 的置物櫃中遭竊,後又改稱是放在隨身工作包遭竊。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過有隨身工作包遭竊並有報警一事, 顯然上揭辯詞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而已。  ⒉又被告主張其有於113年4月11日因工作包遺失報警乙節,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之報案 單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是否確實因工作包遭竊始一併遺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屬有疑。  ⒊另被告辯稱其已長達16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但由本院職權調 閱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還有以跨 行提款的方式從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5元,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且若真 的很久未使用該帳戶,按常情更不可能精準地注意到存簿、 提款卡是於113年4月10日此特定日期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常理及本案事證均不相符,殊難憑採。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務農(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 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 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 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係遭竊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 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鍾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 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務農、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妙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張妙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8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2分許。 3萬1,998元。 2萬2,998元。 2,998元。 郵局帳戶。 2 陳昱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昱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許。 1萬2,231元。 3 周芸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周芸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9,988元。 3萬6,015元。 1萬5,015元。

2025-01-07

HLDM-113-原金訴-18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 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 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 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 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 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 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 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 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 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 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 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 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 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 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 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 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 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 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 、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 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 ;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 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 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 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 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 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 (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 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954-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