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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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原 告 馮嬿蓉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附民-1297-202411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1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促-7816-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2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837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228-20241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俊龍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849-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萍 )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羣 林緧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合夥團體,訴外人楊國羣並非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將其委任之律師 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欣民、黃甄玫 約定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約定伊 、呂欣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黃甄玫則以勞務 出資,並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診所負責人;全體合夥人於 102年5月同意呂欣民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楊國羣、訴外人林緧 頤(下合稱楊國羣2人),由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 合夥,該診所全體合夥人應為伊、黃甄玫、楊國羣2人。嗣 合夥團體因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隨之解散, 並已完成清算,經伊委請訴外人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律盟事務所)查核訴外人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德誠 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認系爭 資產負債表有資產漏列、負債虛列之情事,經調整後,合夥 財產應有2251萬1045元可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按伊出 資額比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合 計1125萬5523元(其中489萬2905元係於原審所追加),除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16萬9737元。爰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27萬683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萬2905元自109年7月9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 6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一 審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里昂診所已解散及已清算、備位聲明與 再備位聲明部分,均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甄玫因有牙醫師執照而擔任里昂診所之負 責人,並非合夥人,該診所全體合夥人為上訴人、楊國羣2 人,於108年6月26日因里昂診所結束營業而解散。依系爭資 產負債表顯示,若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攤提,已無價 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剩8057元,尚不足支付結束營業後 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之租金,故合夥團體已無任何 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依律盟事務所製作調整後之資產 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亦與里昂 診所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亦 無漏列或虛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萬97 3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以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 ,主張該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組成之合夥團體; 於原審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黃甄玫、楊 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不再列載法定代理人,並更正 主張里昂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 體,合夥團體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楊國羣2人亦委任訴訟代 理人,均同意原審為實體判決,並援用里昂診所歷次書狀所 為陳述,黃甄玫、楊國羣2人之訴訟權均獲保障,本件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里昂診所係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合 夥經營,黃甄玫僅按看診收入抽取約定比例之薪資報酬,不 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合夥尚未解散,嗣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結束營業,合夥隨之 解散,上訴人並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經德誠事務所查核相關 帳冊資料編製系爭資產負債表,兩造即就所列各項科目進行 攻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12 1萬1657元應全數轉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固 定資產幾無價值,應全數轉列損失,故此部分資產數額應予 扣除。  ⒉黃甄玫擔任里昂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執行業務所得人,因里昂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併計於黃甄玫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雙 方乃約定其綜合所得稅由里昂診所負擔,上訴人主張黃甄玫 應返還里昂診所代墊之所得稅155萬3486元列計為合夥財產 ,即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能提出里昂診所有關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里昂 診所收取費用因醫師親友給予優惠、或醫師自備牙材、技工 費自行吸收,或醫師與診所約定看診費用抽成比例不同,導 致植牙收入列帳金額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牙釘存貨因診療 用罄而有漏列收入情形,尚無從僅以簽收單及診所管理帳所 列技工費反推列計植牙自費收入,亦無從因看診人次逐年增 加,營業收入卻相對減少,推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短列應收 帳款1317萬150元、漏列102年至107年自費收入26萬9000元 及108年度收入620萬5000元。  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除應剔除「 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 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有相關資料可考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餘科目合計74萬1837元均為虛列,仍應 予列計。  ㈢綜此,清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以流動資產131萬3409元扣 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德誠事務所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後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50%計算之8萬5786元。並應認 合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上訴 人得請求自清算完結翌(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8萬5786元本息外,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 6萬9737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 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 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 。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非不得於 民事訴訟上以之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清算。然被上訴人 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其於應訴時 ,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能否 謂無欠缺,即滋疑義。且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 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裁判清算,自應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乃 原審未依調查之結果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攸關被 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況楊國羣2人(合夥人)雖 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所生之債務在實體法上負補充性連 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 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 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但在訴訟法上究與被上訴人係 居於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上訴人基於其程序選擇權,選擇 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楊國羣2人在形式上僅屬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彼等既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合法 代理之欠缺,何以得因楊國羣2人之追認而補正?亦待推敲 。原審未遑究明,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合,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 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 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453-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3,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00-20241105-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 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 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 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 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 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 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 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 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 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 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 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 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 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 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 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 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 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 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 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 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 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 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 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 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 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 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 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 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 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 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 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 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 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 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 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 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 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 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 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 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 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 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 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 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 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 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 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 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 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 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 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 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 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 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 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 淵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繫屬 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 月3日確定)分別獨資經營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1樓)、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 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 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大盛幼教用品 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 用而持有之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 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 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淵守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 將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 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嗣六腳鄉公所於 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晉 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 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 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 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 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 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又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 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 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 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 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 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 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 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 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 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 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 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 ,為對「廠商」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為兩罰之明確規定,且就「廠商」之處罰對象並 未排除獨資商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反而明確定義「廠商」包含「獨資之工 商行號」,既然上開法律於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法均未修正, 且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自不能無視上 開文義至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定本件被告2商號應受政府 採購法刑事處罰所規範。故亦應對包含獨諮商號在內之「廠 商」,「獨立」「連帶」處罰,始符文義及邏輯推演之論理 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陳俊龍就其執行大盛幼教用品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羅 淵守就其執行晉強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各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陳俊龍上訴後現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 ,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陳俊龍、羅淵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 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 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商 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 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陳 俊龍同一權利主體之大盛幼教用品社、及對與羅淵守同一權 利主體之晉強企業社之同一行為均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 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 ,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 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 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 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 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對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羅淵守前揭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原審未及審酌,本 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獨立處罰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 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另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 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第307條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上易-61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俊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29

PCDV-113-司執-169095-20241029-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織田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織田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有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星辰酒 藏店面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裝修工 程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履 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美麗島捷運站墨凡商 圈),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20日,期間被告追加網路線、插 座、塑膠地板更換等項目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總計38 ,955元。伊按期開工,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依約給付 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不料,伊如期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 工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11,400元、追加工程 款38,955元,共150,35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裝修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帳戶電話號碼截圖 、有才整合行銷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等件為憑,又依原告申 請查調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帳號之電話號碼申登人,確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37、61至69、95至99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 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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